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379號
TPSM,103,台上,2379,201407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黃毓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毓涵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毒品列管人口,絕無在驗尿前主動施用毒品之理,且上訴人之前多次驗尿結果均正常,原審未審酌上述客觀事實,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之尿液檢驗結果,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主動施用毒品犯行,且依常情,上訴人絕不致於有施用毒品後再前往警局驗尿之愚蠢行為。原審不採上訴人之辯解,未載明理由,顯屬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家境清寒,經濟困難,父親不幸過世,母親雙目失明,胞兄罹患精神障礙惡疾,上訴人須負擔全家生計及照顧母親。倘入獄服刑,全家必陷於絕境,懇請撤銷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或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上訴理由,但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僅以與原判決所為程序上判決無關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複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求為諭知無罪或減輕其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