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351號
TPSM,103,台上,2351,201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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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吳宗憲
      林循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二一、二一二二、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宗憲林循全之貪污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吳宗憲犯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計三罪刑;論處林循全犯(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並就吳宗憲所犯該三罪,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就吳宗憲辯稱其本件向廠商所收取款項,係屬「賄賂」性質,並非工程「回扣」,且其收取款項後,未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非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以及林循全辯謂「員林鎮綜合市場振興營造為觀光夜市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係因其供述,檢警始予查獲,第一審法院對共同被告薛文鈞蕭允泰二人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免刑,然就林循全部分,則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論處其罪刑,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各云云,如何並無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吳宗憲所犯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依該條各款情狀,審酌量刑之理由綦詳。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第一審判決就吳宗憲所犯該三罪,主刑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一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此既均在該罪之法定刑及執行刑之法定量度範



圍內,且屬偏低之刑,要難認其量刑有何違背比例或公平原則情形。又許家豐友義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提出於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員林鎮綜合市場振興營造為觀光夜市規劃設計案」,其中「工作組織與人力介紹」欄之組織圖,雖將林循全列名為顧問,然觀諸證人即主持該規劃設計案之胡學彥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則稱該案係由宏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家豐)主導,實際上執行之工作面與該組織圖之分配並不相同等語,故尚不能僅以林循全於該規劃設計案列名為顧問,以及許家豐薛文鈞林循全如何居間轉達吳宗憲要索工程回扣之意,許家豐嗣並先將該回扣款匯入林循全銀行帳戶等之供證,即認林循全係與許家豐共同交付回扣之人,而否認其有本件與吳宗憲薛文鈞等人共同收取回扣犯行,自不能執之認係對林循全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是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陳詞,漫事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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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義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