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333號
TPSM,103,台上,2333,2014071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陳德勝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三六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德勝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其犯非法寄藏手槍一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並認其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殺人未遂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於理由欄貳、㈠⒈至⒊(見原判決第六至十一頁),就上訴人主張其持槍朝被害人吳邦銘蔣佩玲乘坐之自小客車連開三槍,係為阻止吳邦銘尋釁,意在警告,如未開槍制止,吳邦銘駕車正面衝撞,上訴人將無處逃生,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依憑勘驗上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光碟畫面暨卷內證據資料,認非可取,詳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說明,悉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於理由欄貳、㈠⒋依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自己及其家人均無從監督規則就醫及按時服藥,致其病情未獲適當控制,乃於本案持槍射殺時,其精神障礙致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九、二十頁),上訴意旨仍執己見指稱:其家人一旦善盡全日監督,即無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為指摘。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上訴人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作案後,吳邦銘旋駕駛遭



槍擊之自小客車至警局報請偵辦上訴人持槍犯案,員警復在自小客車方向盤、擋風玻璃分別採得遭槍射擊其中二發所遺留之彈頭一顆及破損之玻璃,雖上訴人駕車逃逸,員警未能及時緝獲,然已確知上訴人涉案,至上訴人於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投案,並查扣該制式手槍一支暨未能擊發、底火皿具撞擊痕跡之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既非合於自首及報繳槍、彈而減免其刑之例,原判決並已敍明上訴人查無供出槍、彈來源,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對於被訴想像競合犯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普通毀損罪部分,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