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331號
TPSM,103,台上,2331,201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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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楊通發
      黃星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七、二六一一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㈠、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與未滿十四歲 之A女(民國八十七年○月生,姓名在卷)性交易,及㈡、 上訴人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A 女及B女(八十六年○月生,姓名在卷)從事性交易各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甲○○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累犯)罪刑及維持 第一審所為論處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
二、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以甲○○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潘 ○○曾搭載A女、B女至其住處,當時已經是傍晚六點,潘 ○○當時有告知少女們需要錢,要伊隨便挑一名少女性交易 等語。而證人潘○○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日伊載A女、B女 去找甲○○,當初講好性交易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係A 女自願,只是受託介紹甲○○給少女們等詞。並斟酌證人A 女在偵查時證稱:「瘋狗」(即潘○○)從乙○○住處搭載 伊至美濃,與自稱心理障礙男客性交易,該男客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被捉,且有聽到潘○○說該男子叫「阿良」,其於警 詢時亦指認該男客即為甲○○等情。憑為判斷甲○○與A女 為性交易(即由A女為甲○○撫摸生殖器手淫等猥褻之行為



)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該次性交易 代價實際為五百元之論據,以及A女於第一審雖又證稱:伊 有去過甲○○住處,與潘○○進屋後,潘○○有離開一下, 伊替在場之男子手淫,但該男子並非甲○○之說詞,何以不 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甲○○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與未滿十六歲 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係屬借 刑之立法體例,所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一總括性之規定,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既就未滿十四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男女定其犯罪處罰之類型,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 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記載為「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易 」或「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並以各該 當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之刑為處刑之依據。本件原判 決主文逕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載為「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容有未洽,惟 依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 主文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係綜合乙○○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B女、潘○○ 及男客林○亮、林○毅等人之證詞,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憑為判斷乙○○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其所指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情形。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乙○○既明知A女及 B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中輟生,且其二人係欲至嘉義與男客為 性交易,方駕車搭載其等至台南市永康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 ,事後並與潘○○一起駕車至嘉義接回住處,並從潘○○處 取得該次性交易代價一萬元中之三千元等情,當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A女、B女性交易行為 之一部,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擬,並無違誤。乙○○徒憑己 意,以其並非共同正犯,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乙○○所辯上開三千元係潘○○要給 伊看醫生或係返還借款等各語,如何為不可採取之理由,所 為論列說明,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至於乙○○雖與A女達成和解,然此僅為法院量刑時所 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 理由,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量刑失之過重之情形。乙○○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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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