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劉威志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六
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劉 威志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 ,均不足採;證人即被害人林啟宏、張玉蘭之指證,可以採 取;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建綱、蕭世芳(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在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林建綱在警詢、偵查及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及一一四一號案審理 中之證言,可以採取;蕭世芳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 採取;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綽號為「阿志」;蕭世芳在警詢 中所述參與犯罪綽號「阿志」者,即為上訴人;上訴人係知 悉其情,而共同參與強押張玉蘭之行為;其就對林啟宏犯罪 部分,與陳天浩、洪睿駿、鄧昭志(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理中 )、曾余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林建綱、蕭世芳六人間 ,就對張玉蘭犯罪部分,與陳天浩等六人及數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皆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證據法 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 判決認林建綱、蕭世芳所述之「阿志」係指上訴人,業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在原審既未請求調查全國信用 管理有限公司內,是否同時另有綽號「阿智」之人,則原審
未為是項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情形。另原判決認上訴人在強押張玉蘭途中,有以電話與曾 余生聯絡之情形,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㈢ ),而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有「不斷」與曾余生聯絡為認定 上訴人有參與犯罪之唯一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六頁) ,是縱上訴人未多次與曾余生聯絡,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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