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妃
上 訴 人 蕭進惠
蕭錦川
上列三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郭良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一○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
五三四三、五七七三號、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本件上訴人蕭進惠、蕭錦川及郭良泉部分
此部分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原審之審判筆錄,顯示審判長並未將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主張其具有專屬被授權之部分授權證明書(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三○,三十八至四十四,五十五至八十五所示)、智慧財產法院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書、證人陳寶洋之警詢筆錄、涂煌輝之偵訊證言等證據資料,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瑕疵,原判決卻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當非適法。㈡、蕭進惠所任職之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按係總經理)和證人涂煌輝(另案處理)所經營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雖有共用會計人員與辦公場所之情形,無非係草創初期,撙節開支而已,實際上乃屬上、下游關係,各為獨立之法人,縱然蕭進惠將錢借給涂煌輝,後者無力清償,有將其振揚公司股份移給前者抵債之事,但蕭進惠既非原始出資人,對於振揚公司之營運方式,並無干涉餘地,又雖然蕭進惠曾受涂煌輝委託,前往台東地區拓展業務,但所從事者純屬嘉聯公司授權給
振揚公司之「美華」和「華特」二套享有版權之軟體,亦即無有未獲授權之瑞影公司軟體,則如何能令蕭進惠就涂煌輝事後自己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原判決遽依共同正犯論罪處刑,非但採證認事錯誤,抑且查證未盡、適用法則不當。㈢、涂煌輝在偵查中,已經供明:關於系爭歌曲著作版權之取得過程,皆係其「自己直接接洽」等語,可見均與他人無關,蕭錦川雖為振揚公司之業務總經理,亦未參加;尤其,蕭錦川僅負責北部地區之業務,而系爭發生問題之地域,則為台東、嘉義,乃屬涂煌輝自己負責之範圍,詎原判決不加區辨,單憑蕭錦川為業務總經理乙情,逕認應和涂煌輝就台東、嘉義地方之犯行,共同負刑責,其理由並不充分。㈣、郭良泉祇是單純之伴唱機台業者,所從事的工作,僅係每月去至振揚公司領取記憶卡及點歌單,而後再到相關店家灌入、更新歌曲,根本無能分辨振揚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獲有授權,此情既經同業證人郭坤正供證無訛,原審不採,仍以郭良泉曾經擔任瑞影公司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上揭二公司為關係企業)之經銷商為由,遽行認定郭良泉具有分辨能力,應就涂煌輝之犯行共同負責,其判斷理由尚嫌不足云云。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係屬直接審理、言詞辯論主義之具體規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應踐行此證據調查程序,方稱合法、完妥。但如當人在審判期日之前,已經經由閱卷,得悉卷宗內之各種筆錄和其他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之文書資料等,且因審判長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訴訟範圍內之各種事實相詢,而訴訟有關之諸人順此對於上揭各項筆錄、文書表示其意見,即已符合直接審理、言詞辯論之要求,不生違法問題。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進行審判程序,就陳寶洋之警詢筆錄及涂煌輝之偵查筆錄,皆經提示並詢問相關諸人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上揭上訴意旨竟謂無有提示,顯然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至於另部分著作權授權證明書及另案判決書,審判長雖然確有漏未提示之情,但上訴人等既在原審選任辯護人,經由閱卷已然知悉內容,更在審判長就其等被訴事實詢問之中,表示意見,此訴訟程序之瑕疵,無礙此部分上訴人等之防禦權行使,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共同正犯之成立)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至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中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就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關於蕭進惠與蕭錦川部分,主要係依憑涂煌輝在警詢時,所為:蕭進惠是嘉聯公司總經理,亦是拓展業務的實際負責人,和我負責的振揚公司是「為了共同理念打拼」,所以我委託蕭進惠拓展台東地區,振揚公司確有因蕭進惠之關係,而與威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重公司)、志雄電子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志雄公司)簽約,所提供灌入機台內的歌曲,部分係有獲授權,部分則屬未獲瑞影公司授權者;陳寶洋在警詢時,供稱:是蕭進惠、涂煌輝等人召集嘉義縣、市「放台主」開會,洽談簽約合作事宜,蕭錦川也有在場,後來遭查扣之「弘音91磁片」,即是振揚公司所提供,蕭進惠還因我的關係,委請台中東錦企業社張福森印製每月的新歌歌單,其中有屬於弘音公司的;蕭進惠在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指:蕭錦川是振揚公司總經理,有到台東主持「放台主」會議,是我「派」他去的;「放台主」黃炳文、袁金龍及林祐龍分別、先後一致指稱:蕭錦川在飯局中,要我們「配合」簽約使用振揚公司提供之光碟片,「如不配合的話,就是敵人」、「不當朋友,就當敵人」;林祐龍更謂:我知道他們灌入弘音公司的歌曲是違法的,但是蕭錦川說振揚公司會負責;威重公司員工吳東育、謝正峰及蔡俊榮(按此三人已經另案判刑確定)供承均明知振揚公司所交付之光碟內容,含有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著作歌曲;張福森供證:陳寶洋以傳真方式送來之歌單,確實夾有瑞影公司之歌曲各等語之供述;顯示蕭進惠將振揚公司和嘉聯公司併列一起之名片;顯示客戶遭警查獲違反著作權法之事,旋要求蕭進惠處理之蕭進惠所用「○○○○○○○○○○」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含譯文);衡諸蕭進惠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直言:嘉聯公司和振揚公司我共出資三百萬元,但因我以前票據信用不好,所以分別以蕭啟彰、涂煌輝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我自己擔任嘉聯公司總經理,實際上業務都是由我負責處理;振揚公司會計人員蕭雅婷、鍾芳欣一致供稱:蕭進惠也是在振揚
公司營業所上班,振揚、嘉聯二公司之業務「沒有區分」、「感覺上是一樣的」,而且我們都是向嘉聯公司之會計陳惠芬領取薪水;涂煌輝在偵查中證實系爭二公司營業所同址,帳、稅皆由陳惠芬處理;陳惠芬證實二公司員工薪資均由伊發放及作帳等情,足見此二公司其實同一、無分,蕭進惠、蕭錦川與涂煌輝出於意思聯絡,共同分工,完成其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計畫。⒉關於郭良泉部分,主要係依憑在嘉義縣朴子市經營「東港海產土鷄城」之羅淑慧迭在警詢和偵查中,供明:每月以每台點播歌唱機五千元之代價,向振揚公司承租,時間從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都是郭良泉於月初來收租金,同時灌錄新歌與維修服務等語之證言;郭良泉就此亦坦承不諱,尚直言:自己曾係弘音、瑞影二公司之區域經銷商,後來和振揚公司簽約,將權利轉讓給振揚公司,變成與振揚公司「有業務上之配合」等情,則就其經銷商身分以言,自必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了然於胸,(對於權利保護,亦必關切),然而細察其和振揚公司所簽訂之「授權轉讓同意書」,載明其權利存續期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有該同意書可稽,足見知悉於該簽約日之前,振揚公司無權,之後,僅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有權,乃竟居中讓系爭海產店與振揚公司簽約,約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之後提供新歌,可見其中存有問題;果然,此部分系爭伴唱機(即點播歌唱機)內,存有擅自重製之瑞影公司專獲授權之音樂著作,有查獲照片為憑,並有相關機器、點歌目錄本等可證;參諸吳東育、謝正峰及蔡俊榮一致供稱光碟上面寫有「弘」或「穩讚」或「弘音」字樣;張福森供證:送給嘉義縣的伴唱機歌單,確有瑞影公司之被侵權歌曲各等語,益見郭良泉知情無疑,既然將之重製灌入伴唱機,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蕭進惠、蕭錦川、涂煌輝之共同正犯。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妄指違法,或任意割裂、斷章取義,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貳、上訴人嘉聯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二、上訴人嘉聯公司因其總經理蕭進惠,屬該公司之受雇人,於執行業務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等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該公司僅科以上
開罪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嘉聯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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