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寧偉
上 訴 人 黃贊翰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
謝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林群享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簡 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逢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建源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堯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品諺(原名李浩瑋、李世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四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湯○○(名字詳卷)迭在警 詢、少年法庭調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指稱:親見頭戴「 怪怪」安全帽(或「恐龍背鰭」造型安全帽)之上訴人即被 告乙○○手持木棒,毆打被害人章○○(基本資料詳卷); 張有維亦在少年法庭調查時,供明:「看到乙○○有拿木棍 動手打章○○」;許○琦(基本資料詳卷)在警詢時,仍謂 :「當章○○被打完時,我見到乙○○手上拿著一根鐵製的 雙截棍在空中揮舞」各等語,乙○○既供承確係戴上揭怪帽 ,(特徵自甚明顯,不致被錯認),縱然共同正犯陳國能( 按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與另上訴人即共同被告甲○○(原名 李浩瑋、李世為)、李群享一致供稱:「不確定乙○○有無 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語,無非係因被害人遭多人一路追打, 時、地異動,難以清晰辨識何者行兇所致,豈能採信,詎原 審不加詳查,逕採此等有利於乙○○之供詞,不採前揭不利 於乙○○之證言,且未充分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認定乙○○ 祇是「圍著被害人,以利他人毆打」,而自己無參加毆打( 按其實仍然依共同正犯予以論擬),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失。㈡、乙○○和被告戊○○於行為時,分別為二十 二、二十一歲之成年人,與共同正犯姚昌志(按經原審判刑 ,未上訴而先告確定)及另上訴人即被告庚○○相差約大三 、四歲,相較於被害人更多達五歲餘,縱然部分共同被告和 被害人各彼此間具有同學、學長、學弟關係,僅能證明此等 人員知悉被害人係未成年人,然原審在未加詳查情況下,遽 行推認乙○○、戊○○就被害人係屬少年乙節,同有認識,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亦有查證未盡和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就被害 人之傷勢以觀,頭、胸、大腿等處之槍傷尚非嚴重,係丙○ ○持瓦斯槍射擊所致,丙○○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仍被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其他共同下手之另上訴人即 被告丁○○、己○○、癸○○及庚○○、甲○○、戊○○, 非但參與事前謀議,且事中皆下手施暴,更事後咸未和被害 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顯然犯情較重,卻被量處較諸上揭刑 度為輕之徒刑,當認此等輕刑宣判,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云云。
二、上訴人(被告)壬○○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壬○○究竟搭坐何人所駕汽 車到達現場乙節,共同正犯少年黃○元(按與壬○○具有親 戚關係,餘名詳卷,為本件事發之緣起關鍵人員,業經另案 判刑確定)之另案判決中,已經明白認定壬○○係乘坐黃○ 元所駕駛之「○○○○-○○」號牌自小客車,抵達系爭事 發現場,黃○元並未下車乙情,(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 載:黃○元、壬○○……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別駕駛〈乘 坐〉機車、自用小客車),然而原判決理由欄內,卻先說明 係由黃○元開車,搭載壬○○與另二名不認識之人,復另載 敘「由監視影帶畫面,雖能知悉駕駛人未下車,然不足以認 定黃○元係駕駛人」,已見齟齬。㈡、關於壬○○有無參加 圍毆被害人乙節,雖然丙○○供指:「見到壬○○、黃○元 ……二人均下車」;戊○○尚言:此二人「不僅下車拿木棒 打人,還追到『85℃』(咖啡廳)」各等語,既非完全一 致,豈能盡信,稽諸上揭監視影帶勘驗筆錄,顯示第一部到 達現場者,係戊○○騎乘之機車,而後有另輛汽車,之後才 是前揭「○○○○-○○」牌號之汽車,且初時,機車之旁 別無任何人,後來固然有壬○○下車之影像,但無拿木劍之 情,可見林、袁二人上揭供述,不符事實,尤其證人黃智賢 已到庭供證:戊○○獲得交保後,邀約壬○○至丙○○父親 經營之商店,要求壬○○配合將本件事情說成「雙方打群架 、互毆」,並揚言「誰不配合,就要咬誰」,壬○○未予同 意等語,益見戊○○前揭不利於壬○○之供述,毫無可信。 詎原審罔顧張○政(亦經另案判刑確定)、黃○元無提及壬 ○○持棒參與圍毆之有利供述情形,不加詳查證人江炘桐、 丙○○、戊○○所言彼此不一之疑點,遽行認定壬○○持棒 參與圍毆被害人,當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和違背證據 法則之違誤。㈢、關於壬○○有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乙節,壬 ○○單純「礙於舊識」,接受戊○○之電話邀約,同往系爭 現場「助陣」,但既未事先參加謀議,事中亦無加暴舉動, 參諸本件鬥毆經過,係由一群人簇擁而上,一陣圍毆,迅即 逃逸,前後祇有數分鐘之情,壬○○就此等下手人員所持兇 器、具體手段,咸不知曉,尤無對被害人置諸死地之動機與 必要。原審就共同被告丁榮麟、黃建華及林喬偉皆僅依普通 傷害罪名論擬(按此三人部分,均未上訴,先告確定),然 依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責相加於壬○○,殊非公平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丙○○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丙○○祇是單純為打架而傷害被 害人,意在談判、理論及教訓,此由庚○○、丁○○之相同 供述,足以證明;衡諸各下手諸人並未朝被害人身體重要部 位攻擊,而被害人年輕體壯,受傷後猶能奔跑百餘公尺,未 聞有大聲呼救或哀求罷手,尤以兇器上毫無血跡反應等各情 ,可見被害人之死亡,實非丙○○所能預見;何況丙○○在 聽見有人說「警察來了」之後,立即離開現場,對於此後他 人之作為,根本無從置喙,詎原判決未加詳查,逕以傷害致 人於死罪責相繩,顯然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並嫌理由不備, 更違反刑法「共犯過剩」理論。㈡、丙○○年僅十八歲,無 前科,於偵查中,既坦承部分犯行,其後尚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民事和解,可見犯後悔悟、態度良好,原審卻仍從重量處 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較諸其他共同正犯而言,難謂無過重、 失當、不平之情形。
四、庚○○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霆毓、張有雄、林韋綸、蔡○ 玄、湯○文,許○琦、江○勇(以上詳名皆詳卷),或不認 識庚○○,或無法確定看見庚○○拿「霸王鎖(按指機車大 鎖)砸打被害人,所為供證即不足憑為不利於庚○○認定之 依據,尤以系爭霸王鎖扣押在案,無有血跡反應,可見庚○ ○否認持鎖打人之辯解實在,否則焉能如此。詎原審僅憑上 揭證人之瑕疵證言,遽行認定庚○○犯罪,不再詳查該鎖有 無被害人血液DNA存在,顯然查證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 及判決不備理由。
五、丁○○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為:㈠、雖然丁○○在本件事發之前,有 去至「華昇洗車廠」和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會面,但是見面之 後,究竟有無參與如何向被害人尋仇之謀議,抑或祇是被人 告知有此報仇之事?攸關丁○○應否共負刑責,原審未加詳 查;又據庚○○所為「會去洗車廠是丁○○約的,要去(好 樂迪KTV)吵架是許○琦那群人講的」之供述,足見二地 各有不同目的,參諸丙○○供稱:丁○○從頭到尾都沒有說 要跟我們一起去好樂迪KTV(按即本件圍毆現場)等語, 可見丁○○根本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再被害人遭圍毆之 際,正在其旁邊之陳霆毓、林韋綸及許○琦,皆供明:未於 此現場看見丁○○等語,可見己○○在偵查中所言:「丁○ ○要大家一起騎車到好樂迪」,及湯○文在第一審審理中所 謂:「包括丁○○的一群人……衝出來毆打章○○」各等語 ,皆無可信。詎原審罔顧各不利於丁○○之供述,存有瑕疵 、矛盾情形,仍然認定丁○○共同犯罪,自有查證未盡、證
據上理由矛盾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丁○○在原審判 決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所為重刑宣 告已非適宜,請撤銷發回更審,以維公平。
六、乙○○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言:㈠、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能國和庚○○ 在偵查中,皆未提及乙○○於案發現場,有一同參加包圍被 害人之舉動,原判決竟為相反認定,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誤;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顯示乙○○手中無有任何 武器,益見乙○○根本不可能參與包圍行為;其實,乙○○ 祇是單純應丁榮麟之邀,隨同行動,在場助威,既不認識被 害人與其友人,自無意傷害,更未動手,尚因害怕遭「波及 」,全程戴安全帽,而被害人之友人林韋綸已指認係李昌諺 持木棍毆人,可見乙○○因和李昌諺長相、姓名雷同,有被 混淆誤認之可能,詎原審不加詳查,遽行依傷害致人於死罪 之共同正犯論擬,當有查證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失。㈡、對於一同在場助陣之丁榮麟、黃建華及林喬偉, 原判決皆認定其等祇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而論處普通傷害之 輕罪刑,乙○○和其三人情形完全相同,卻受較重之罪刑宣 告,顯有判決理由、結論矛盾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七、癸○○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郁昌和張郁政是雙胞胎, 後者與丙○○為隔壁班同學,而丙○○之「前」女友陳○儀 當晚竟搭坐張郁昌之機車,丙○○自然印象深刻,是丙○○ 證稱未看見癸○○和該張氏兄弟出現「洗車廠」,當屬可信 ,原判決則僅憑張郁昌之供詞,既不對之進行測謊,又不傳 喚陳念儀詳查印證,遽行認定癸○○在該洗車廠參與共謀本 件行兇計畫,非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及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就案發現場 附近巷口監視器錄影資料以觀,癸○○在事發後之當日清晨 三時二十三分二十三秒,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無有攜帶木棒 之情,可見湯○○、張有雄、江○勇等人所為先後不一、彼 此齟齬、記憶不清之不利癸○○證言,尚不足憑為認定癸○ ○犯罪之依據,原審不察,仍予採用,而摒棄有利於癸○○ 之丙○○、陳霆毓供述,同有查證未盡、採證認事違誤之情 形存在。
八、己○○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為:㈠、關於庚○○等一夥人騎乘機車前 往系爭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察看被害人一夥人有 無在場乙情,原判決認定己○○參與此情,卻未見其理由內 記載所憑之依據,已嫌理由欠備。㈡、關於在「好樂迪KT
V」圍毆被害人乙節,原審罔顧陳霆毓、林韋綸、湯○○之 供詞,先後矛盾、彼此不一之情,又拒絕對己○○進行測謊 鑑定,逕行採用上揭存有瑕疵之證言,認定己○○有出腳踹 踢被害人,課以共同傷害致死重罪責,應認有查證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失各云云。
九、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 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 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 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 言。
原判決首先於其理由甲-貳-二-㈠內,載明依憑被害人之 母康○○、在場目擊之被害人友人郭○○、許○琦、湯○○ 、蔡○○(以上基本資料皆詳卷)、張有維、林韋綸、江炘 桐、陳霆毓及參與系爭毆人事件之甲○○、戊○○、庚○○ 、黃○元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資 料(含翻拍照片);現場圖;相關諸人互相邀約尋仇打群架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兇用黑色機車大鎖;行兇者所戴黑 色全罩式安全帽;檢察官勘驗被害人屍體之勘驗筆錄、督同 檢驗員相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解剖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證據資料,乃認定被 害人確有遭多人圍毆、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復於其理由甲-貳-二-㈣-1內,敘明主要係依憑丙○○ 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經黃○元通知,欲替己方 人員出氣,邀集戊○○、甲○○、丁○○,先在系爭洗車場 謀議教訓被害人,嗣前往堤防、「水上美游泳池」、「好樂 迪KTV」找人,終在該KTV發現,眾人加以圍毆,「我 持瓦斯槍射擊」,「開了三、四槍」,其他人有拿甩棒、木 棍、安全帽等物之部分自白;陳霆毓指證:我和被害人在該 KTV等人,丙○○、己○○、江炘桐、庚○○及戊○○與 眾多我不識之一群人,分乘二輛轎車和很多機車圍過來,丙 ○○先問:「阿閔(按乃丙○○一夥人所要尋仇之事主)在 哪裏?」,被害人回稱:「不知道」,旋遭人拿甩棒打肩,
嗣更受圍毆,其中丙○○拿一支「CO2 」的槍朝被害人頭 部射擊,庚○○拿大鎖,被害人一路被追打至附近的「85 ℃(咖啡館)」;湯○文供證:我看見一群人毆打被害人, 我知道名字的有「丙○○、庚○○、丁○○、張○政」,丙 ○○拿槍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和頭部開槍;張有維供證:我 只記得一群人從休旅車下來,看見丙○○開槍,後來又有人 拿大鎖毆打被害人;許○琦供證:是丙○○「第一個」叫我 找被害人,我看見丙○○拿槍向被害人射擊,事後並聽見丙 ○○「一直說他(按指丙○○)剛剛往章的頭部開了好幾槍 」(按此性質上係丙○○之審判外自白,證據能力無虞), 江○勇供證:包圍的人一邊叫、一邊罵,丙○○一來就拿槍 指著被害人,並開槍,我有聽到槍聲;林韋綸供證:丙○○ 有開槍,並追被害人;蔡○玄供證:丙○○拿槍「隔一、二 步」往被害人的頭打,我「有聽到塑膠(彈)聲」;戊○○ 供證:丙○○接到黃○元來電,我在場,丙○○說黃○元係 壬○○之弟,要一起去洗車場,到達後,我們確認稍後要去 某處找被害人「報仇、討回來(公道)」;丁○○供證:在 洗車場時,有說要去打被害人;甲○○供證:我接獲丙○○ 來電說要找人打架,我就去洗車場會合、同行,「丙○○的 朋友拿木棍給我」各等語之證言。
又於其理由甲-貳-二-㈣-2內,說明主要係依憑庚○○ 對於其參與洗車場同謀加害被害人,而己方一夥諸人備有瓦 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我 並徵得丁○○同意,電邀姚品志」,後來姚品志邀集丁榮麟 ,後者更邀乙○○、陳能國、黃建華及林喬偉至「中興游泳 池」會合,再前去「好樂迪KTV」參與圍毆,「我當天有 拿機車大鎖」乙情,供承綦詳之自白;陳霆毓、蔡○玄、湯 ○文、張有維、許○琦、江○勇及林韋綸一致指證庚○○確 係圍毆人中持「大鎖」者;湯○文更詳言:庚○○於被害人 逃跑時,「有追上去」;許○琦並謂:該大鎖俗稱「霸王鎖 」;林韋綸尚稱:庚○○當時「頭戴安全帽」。 亦於其理由甲-貳-二-四-3內,指明:主要係依憑丁○ ○供承:確有參加系爭圍毆被害人之事,且事先在洗車場合 謀,更電邀己○○與會之部分自白;庚○○供證:是丁○○ 邀我去吵架,他有說「可能會出事」,我認為沒有關係,就 過去;丙○○供證:丁○○在洗車場之前,已知悉要找人吵 架,在洗車場時,更明確知道是要找誰打架;己○○供證: 丁○○接獲電邀,就要我們「一起騎車到好樂迪(KTV) 」;湯○文供證:「包括丁○○的一群人,從馬路的另外一 邊衝出來毆打章○○」各等語之證言;另參諸丁○○自離開
洗車場後,確有在好樂迪KTV之事發現場出現,為丁○○ 所不否認,足見其間和餘夥保持聯繫,方克如此。 於其理由甲-貳-二-四-4內,記載:主要係依憑乙○○ 在羈押訊問時,直承:確有接獲丁榮麟告知,同往「好樂迪 KTV」,我頭戴安全帽,該處發生圍毆被害人之事不虛之 部分自白;陳能國供證:我騎乙○○之機車,搭載乙○○, 他頭戴扣案之安全帽,去至事發現場;湯○○、張有維、許 ○琦、庚○○、甲○○及丙○○均一致指證乙○○確實在場 ;湯○○、甲○○尚陳明:乙○○頭戴扣案具有恐龍背鰭造 型的安全帽,手拿木棍;許○琦且稱:是「一頂奇怪的安全 帽」,手持木棍是「双截棍」,在空中揮舞;現場監視器錄 影資料確實顯示:到達現場之機車上人中,有一頭戴黑色安 全帽,身著黑色連帽夾克之人,已經第一審勘明,製作勘驗 筆錄可考;扣案之安全帽,確實造型甚為奇特,有該照片可 憑。
再於其理由甲-貳-二-㈣-8內,說明:主要係依憑癸○ ○對於其於事發前,先與壬○○、張○政、張○瑞、黃○元 、張○昌等人在「85℃咖啡館」會合,而後騎機車同往「 好樂迪KTV」,張○政之友人稱「要去打架」等情,坦承 不諱之部分自白;張○昌指證:癸○○於此之前,尚先在系 爭洗車場聚集;張○政:黃○元更供明:是先在該咖啡館會 合,再到洗車場聚會,復至堤防(尋人),最後在KTV尋 獲;湯○文、張有維、江○勇二名友人前往堤防,嗣復跟隨 戊○○之車轉往好樂迪KTV」,我有下車之部分自白;張 ○政、黃○元就上情亦予證實無訛,並供明:事因黃○元先 發現仇人「阿閔」,後來卻尋章○○報復,章○○被毆打時 ,壬○○有在場;江炘桐、戊○○、丙○○更一致指明:親 眼看見壬○○下車,手拿木棍打人並追人;戊○○尚直稱: 在洗車場時,已看見壬○○、黃○元(兄弟)所駕汽車的後 車廂放有木棍;許○琦同謂:確實在洗車場看見「阿翰」, 戊○○在此等他各等語之證言;上揭黃家兄弟所駕之汽車, 號牌為「○○○○-○○」,係銀色自小客車,到達「好樂 迪KTV」現場時,車內有三人下車,已經第一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資料,製作筆錄存卷可稽;參諸本件事發肇端於 壬○○之弟黃○元,先遭對方人員毆打,始有報仇加害之舉 ,可見壬○○不會置身事外;而戊○○、丙○○既和壬○○ 立於同一陣線、江炘桐與雙方悉無私誼或怨隙,當無設詞誣 攀、陷害之理;尤其壬○○、戊○○在系爭圍毆事件一致指 認癸○○確有參加圍毆之事;張有維並謂:是拿木棍打被害 人;湯○文且言:木棍長約六十公分,打在肩膀上;系爭錄
影帶經勘驗,確實有癸○○騎機車出現於事發現場之勘驗筆 錄。
另於其理由甲-貳-二-㈣-9內,敘述:主要係依憑己○ ○供承:確有應丁○○之邀,前往上揭洗車場,轉往KTV 之情不虛之部分自白;陳霆毓、湯○文及林韋綸一致指認圍 毆被害人之一夥人中,確實包含己○○;湯○文、林韋綸更 明言:親見己○○「用腳踢」;湯○文尚謂:「己○○手中 沒有拿東西」各等語之證言;此外,復有前揭諸多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佐證,參以湯○文、林韋綸所述歷歷鮮明,自屬可 採。
更於其理由甲-貳-二-㈣-內,載述:主要係依憑壬○ ○供承:我和黃○元、張○瑞及張○政在網咖,先是戊○○ 要求我去找他,我拒絕,迨至凌晨,我們在「85℃咖啡館 」,又接獲戊○○來電,要我去洗車場,我始開車載黃○元 前去,抵達後,改由黃○元駕駛,搭載我和戊○○之前,行 動電話互通不下十餘次,有該通聯紀錄可憑,益見密集聯繫 ,志在必成。
末於其理由甲-貳-二-㈣-內,載述:主要係依憑甲○ ○坦承:確有受丙○○邀約前去洗車場,說要「與別人吵架 」,抵達後,一起行動,後來到「好樂迪KTV」,丙○○ 的朋友拿木棍給我,丙○○、庚○○毆打被害人之部分自白 ;湯○文、張有維、許○琦、林韋綸、丙○○及庚○○先後 、一致供證:親見甲○○拿木棍打被害人;湯○文、張有維 且直言:甲○○綽號「鳳梨」,手腕包有紗布,是第一個出 手打人者;許○琦亦證實甲○○當時特徵是手腕包紗布;林 韋綸、庚○○並謂認識甲○○,前者尚強調「不會看錯」, 後者言明:「甲○○是我國中同校學弟,……拿木棍打被害 人的頭、背後」各等語之證言;此外,並有上揭各種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
原判決衡酌人體頭部、軀幹屬身體重要部位,持鐵、木材質 之鈍器加以毆擊,可能造成身體受傷,甚至死亡危險,乃一 般人客觀上皆能認識者,本件丙○○、戊○○、丁○○、己 ○○、甲○○、庚○○、壬○○及癸○○等一夥人,為尋仇 而事先糾眾,準備上揭各式器物,遇見後,旋予圍毆、拳打 腳踢,一路追跑,既係識慮正常之人,依智識程度、日常生 活經驗,縱然主觀上未預見死亡之可能發生,因其等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 死之責任,且上揭諸人彼此間,係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行為 、完成犯罪,應成立共同正犯。
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諸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丙○○、庚○○、丁○○、癸○○、己○○及甲○○均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論處乙○○、壬○ ○、戊○○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 致少年於死罪刑(以上咸變更檢察官所引殺人罪之起訴法條 )。對於上揭諸人僅為前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上開重 罪名,所為略如其等各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皆係避 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並指出:扣案之機車大鎖雖未見血跡反應, 然非無可能係因敲擊部位、被害人穿著、用力輕重,甚或擊 而未中等各因素,致未造成被害人流血附著其上,不足憑為 有利庚○○認定之依據;丁○○在審理中,辯稱當時去現場 ,祇是單純關心車禍乙節,竟與其先前所供毫不相關,顯係 翻異之詞;其餘證人亦附和,或避稱未見丁○○在場,或言 祇是騎機車路過、未下車云云,不影響丁○○已先在系爭洗 車場會合諸人、同謀尋仇之意思聯絡認定;上揭諸供述證據 就乙○○部分,其等重要之社會基本事實陳述,咸無不合, 縱有細節微歧,不足推翻上揭事實認定;黃廷如指稱:湯○ 文曾私下說未見癸○○在場乙節,要與湯○文在庭堅指癸○ ○共同在場行兇不符,前者所供,不足為有利癸○○認定之 依據;江炘桐翻供,所為己○○祇是和我說話,距離被害人 約十至十五公尺遠,無有動手或追人之證言,非但與其先前 所述不符,亦和其餘證人所言相歧,顯屬附和己○○之語; 壬○○在警詢時,諉稱在家睡覺,未去現場,在審理中,改 稱去洗車場是關心車禍,未參加尋仇之謀議,後來又遇警巡 邏,和餘夥失散,未至圍毆現場云云,無非極力撇清關係, 一再狡展,而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囿於角度、功能,無法 清晰攝取影像,仍難因此否定其他事證之可信;庚○○在審 理中,供稱當天未見甲○○出手打被害人乙節,明顯相反於 其偵查中證言,且迥異其他事證,無非翻異迴護之詞。另指 出:本案參與者幾乎都是未成年之少年,彼此之間,甚至和 被害人間,具有同學或前後屆學長、學弟關係,則對於被害 人仍屬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當認有預見可能性。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識職權之適法行使,妄指 違法,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例如何人駕車、 圍毆之際如何作為)爭執,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猶 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
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斟酌上揭犯罪行為人正值青年,不思向上,僅因細故, 就糾眾滋事,加害少年被害人,造成其家屬受苦不輕,丙○ ○雖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但係事件主導者之一(尚持瓦 斯槍射擊);丁○○廣邀其夥,同赴現場助陣;壬○○既事 前參加謀劃,事中且持棒行兇,但已和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 和解;戊○○雖有糾眾、探詢被害人所在、駕車充司機載同 夥前往事發現場與接應離去之舉動,卻未參加包圍及毆打被 害人之行為,暨各人之參與行為、程度、智識、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宣告丙○○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庚○○八年; 黃贊翔七年十月;癸○○、己○○、甲○○各七年六月;乙 ○○、戊○○均七年四月;丁○○七年二月,既皆在「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且客觀上無顯然 濫權或失當情形存在,自無由當事人依憑主觀指為違法,而 資為其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餘地。
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及其他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同予駁回。
十、甲○○上訴部分
㈠、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按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核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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