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黃金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三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
字第一七八二五號,經第一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黃金昌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下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 訴人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共六罪,處刑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6之「主文欄」所載,主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 詳敘其調查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⑴上 訴人各次冒標以詐騙活會會員,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各次 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前後 6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 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本件係上訴人於犯罪後具狀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有前揭冒標詐取會款之犯 罪事實,有該刑事自首狀在卷足憑,固符合前揭自首之規定 ,但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曾經(傳拘無著,認已逃匿)發 布通緝,而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通緝書及警察機關之通 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因上訴人於審判中有逃亡之事實,
不宜邀減刑之寬典,故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各等情,於理 由詳為論列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上訴人以一個 決意、一個行為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非原判 決所認之數罪併罰。⑵上訴人實因遭告訴人朱瀅霖帶人來家 裡鬧事,心生畏懼,不敢回家而未接到傳票,非有意逃避刑 事制裁,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審判中曾經通緝,乃未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其理由違誤。⑶上訴人家有九十歲老父需人照 料,請求予以緩刑或減刑,使有自新、早日清償債務之機會 等語。
三、惟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須接受裁判,且係「 得減輕其刑」,則是否依其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容 有裁量之權。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係自首,但其於審判中曾經 逃匿(未接受裁判,不符自首減輕要件),而經通緝歸案, 乃認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依據及理由,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稱其遭告訴人帶人至住處鬧事,不敢回家,乃 未收到法院傳票云云,縱有其事,但其並未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聯絡地址以供傳喚,自無解於原判決上述之認定。經核 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 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關於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 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 ,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或減輕其刑,均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