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269號
TPSM,103,台上,2269,201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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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劉昇威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軍上訴字
第二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一0一年毒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下列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劉昇威在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關於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附表編號1(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 宣告)。
編號2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論處上 訴人轉讓禁藥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
編號3、5、6部分:依法條競合之例,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 ,共三罪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八月;編號6部 分,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編號4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 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編號1部分:
㈠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涉及毒品之種類、數量 ,亦無常見之隱晦、曖昧用詞。而陳詩凱於偵查、第一審作證 時,就交易地點、曾否交付新台幣五百元予上訴人、究係販賣 或合資購買等事項,不僅前後陳述反覆,且有諸多疑點。原審 以陳詩凱前後不一之證詞,作為判決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第一審審判長並未究明伊在偵查中所言 「確定有交易」乙詞究係何意?是否即為基於營利意圖,販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予陳詩凱?且在 審理中,更以確認毒品種類之誘導方式為訊問,而獲致上訴人 有罪之自白。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關於自白任意性之抗辯,並 未踐行調查程序,復未說明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
編號2、3、5、6部分: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明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禁藥,方得加以處罰。上訴人僅國中學 歷,並無相關醫學、法律背景,對於安非他命是否被列管為禁 藥,並無明知之可能。原審就此未予詳查,率論以藥事法之重 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編號4部分:
湯俊聲於第一審已證稱: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日當天(原判 決第一六頁,編號4之「犯罪時間及情節」欄,漏載犯罪時間 「一00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有拿安非他命 給伊,但伊沒有拿錢給上訴人;偵查中說有拿錢,係因害怕被 關,才會把事情全部推往上訴人等語。足見湯俊聲於偵查中之 證述不實,且前後矛盾。原審以湯俊聲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論 罪依據,係屬違法。又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交安非他命予湯俊 聲時,究係基於營利或轉讓意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價 金,無從作為湯俊聲於偵查中陳述之補強證據。㈢原判決理由欄叁之㈢採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不利於己之陳 述,認定上訴人有編號4部分之犯罪。上訴人之上開陳述,應 屬於自白,則此部分當有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寬典之 適用。原審未予適用,於法未合。
上訴人自小生活在父親暴力之下,成年後,為求脫離父親暴力 陰影,並保護同受其害之母親,白天擔任水電工、晚上在學校 進修,然終究無法脫離父親暴力掌控而接觸毒品。以上訴人自 幼生長在此特殊家庭環境,可認其本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原審對此全然未查,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違誤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入伍服義務役,至一00年 十二月十五日退伍)①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編號1所載之販 賣愷他命予陳詩凱、編號4所載之販賣安非他命予湯俊聲;② 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而分別為編號2、3、5、6所載之無 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劉德君(編號2部分)、劉錦祺(編號3、 5部分)、陳靜儀(編號6部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⒉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①編號1部分:上訴人係與陳詩凱 合資購買,並無營利之意圖;②編號4部分:上訴人僅提供安 非他命予湯俊聲施用,未向彼收錢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⒊並敘明:①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一度陳稱:編號1部分係交易安 非他命云云,如何不影響實係交易愷他命之認定;②湯俊聲於 第一審證稱:編號4部分,伊並未拿錢給上訴人云云,如何認 為可疑;以及③上訴人與陳詩凱湯俊聲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如何佐證陳詩凱湯俊聲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詞之真實性 等論斷理由。(以上,見原判決第四至一0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 ,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 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 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 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 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 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 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分別以上訴人與 陳詩凱湯俊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偵查卷第六四、九九頁),作為 編號1、4部分之購買者陳詩凱湯俊聲證詞之補強證據,於 法自無不合。
⒉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 項之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乃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 之供述。
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已自白編號1部分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編號4部 分,則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等 旨(見原判決第一二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②至原判決理由欄叁之㈢,係在說明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所 述:湯俊聲向上訴人拿毒品,係賒欠價金乙節,如何係屬卸責 之詞而不可採(見原判決第九頁);並非認定上訴人於警詢、 第一審已自白編號4部分之犯罪。原判決就編號4部分,未適 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亦無理由矛 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
⒊依卷內資料:
①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除就編號1部分,辯 稱:此部分係與陳詩凱合資購買云云,另就編號2、3、5、 6部分,則均認罪,僅爭執量刑太重之外,並未聲請調查任何 證據(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二頁)。
②至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於陳述上訴要旨時,仍為同於準備程 序時之陳述。至上訴人另指稱:第一審法官「聽到他要的話就 說打上去(按:指記載至筆錄內),誘導我說我有販賣」;其 原審辯護人亦指摘:第一審審判長誤會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 並沒有承認販賣毒品等情。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經原審審 判長詢及:「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 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八頁背面)。 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本件各犯行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辯解各詞 ,或係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



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另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一0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信件、員工在職證明書(在職期間: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業證明書(修業期間為一0一學年度、一0二學年度),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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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