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陳全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
二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C女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民國○○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未向C女表示「有色狼」,C女也未向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告知A女遇到色狼,顯見A女、B女之證述均與C女之證言不符而有瑕疵。其等證言既欠缺信用性,自與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關聯性之證據。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違論理法則,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㈡、原判決就A女、B女所為與C女之證言不符部分,即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敘明理由,猶全然採信A女、B女之證述,卻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均摒棄不採,其心證之取捨未符公平及衡平原則。㈢、原判決既援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表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證據,惟上開證據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或「證物應提示被告」等調查證據程序,其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時對於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侵害手段等犯罪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證,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C女及警員蔡○○於原審之證述,佐以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以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證人陳○○(上訴人之子)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單憑A女、B女指訴為據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又原判決係以B女、C女就A女於案發後情形之彼等親自經歷見聞之事項,及前揭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表,作為補強證據,而採信A女之指訴,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再卷查,上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表業經原審審判長在審判期日提示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上訴人指原審就此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予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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