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259號
TPSM,103,台上,2259,201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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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鄭民崇
      周曉慧
被   告 謝錫寬
      林澤權
      陳○○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
訴字第三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自字
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教唆誣告、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旨在界定自訴及審判之範圍。該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亦在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以保護被告之權益。故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於逾期不補正時,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甲○○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具狀之「刑事自訴急請五日內保全與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雖自訴被告戊○○、乙○○、丙○○(年籍詳卷)涉犯刑法誣告及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但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等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等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月十三日裁定命上訴人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二)、被告戊○○、乙○○之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四)、依



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上開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後,上訴人等於同年月十九日雖委任沈朝江律師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刑事補充自訴急請五日內緊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惟觀諸該補正之犯罪事實,仍僅概括指述:「雖然台中地院九五訴字第八七0刑一審認定媒體醜化自訴人是神棍利用神壇使用藥劑性侵陳女美容師的報導可信,故採信第六分局簡明德教唆沈妙珍女警做假筆錄以中分6警偵字0000000000 函回覆偽載:陳女沒手機通聯記錄,陳女沒有第一次筆錄不提告性侵筆錄性侵害檢體及血中藥物檢驗結果沒有,只有附診斷書一紙。並未帶丁○○、甲○○二人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所作血液檢驗。……失蹤人口卷證也未附卷,這些有利於自訴人證據沒調查下,就以告訴人是神棍利用神壇使用藥劑性侵陳女美容師始如媒體批判江國慶姦殺女童該死之歷史重演被重判自訴人八年半」、「陳女第一次筆錄證實在丁○○家,休息靜養半個月,半年感冒始痊癒故不同意簡明德作告其性侵筆錄,此份筆錄遭隱匿送院才令檢審未識破證9 被告戊○○、乙○○教唆丙○○,脅迫女兒虛構性侵勒索數百萬之誣告為真實……」等語,認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惟上訴人等所補提之上開「刑事補充自訴急請五日內緊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仍未補正被告等究於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式對上訴人等為誣告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及被告等人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犯本罪之具體事實。嗣上訴人等另再提出之「急呈中高分教訓法官案件確定錄音即可除去故有急迫即需保全狀」仍乏相關記載,致使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無從或難以行使。因認上訴人等於補正期間屆滿時,並未再行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其起訴之程式自有欠缺。而以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關於教唆誣告、偽造公文書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自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隱匿證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另犯之隱匿證據罪部分,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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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