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被告甲○○被訴偽證罪部分及被告乙○○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係夫妻。渠等與甲○○之弟、媳陳坤昌、鄭秀玲長年相處不睦。均明知陳坤昌並未於民國一○○年三月間某日,在渠等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以「我黑道兄弟很多,要找兄弟來找你,你們夫妻小心點」等詞出言恫嚇,竟共同意圖使陳坤昌受刑事處分,推由乙○○於同年七月六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誣指陳坤昌涉犯恐嚇罪嫌(下稱前案),經該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渠等竟另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事先勾串、演練作證內容,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證言;嗣同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七號提起公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九號案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期日,被告等復供前具結而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證詞。案經前開判決陳坤昌無罪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陳坤昌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及蔡幸融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卷附錄音譯文中之「十五日開庭」、「二十七日」等語,不能排除係指另案,被告等所辯並非無據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據證人鄭秀玲之證述認其係於一○○年六月底、七月初錄音,並推論斯時乙○○尚未對陳坤昌提告,自不知警方會傳甲○○作證,被告等能否先行串供已非無疑云云。惟查甲○○之母翁金寶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係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庭,而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開庭時始供稱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翁金寶曾持水瓢攻擊伊等語,其時間均在鄭秀玲錄音之後,被告等何能就該事預為討論?原判決認被告等係在討論翁金寶聲請保護令一事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雖以乙○○前於一○○年七月十二日以陳坤昌為相對人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時,在聲請狀上填寫一○○年三月間遭陳坤昌恐嚇之事,認該事並非虛構云云,然查乙○○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其裁定理由援引同院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九號陳坤昌恐嚇案件之無罪判決,是上開裁定及判決不足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加以援引,認乙○○確有因一○○年六月六日與陳坤昌發生衝突,而聲請民事保護令之情事,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嫌,而認定被告等所辯一○○年三月間受陳坤昌恐嚇一節非虛云云,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等指訴或證述陳坤昌曾於一○○年三月間出言恐嚇一事,係屬自己親歷之被害事實,自無誤認之可能,且陳坤昌所涉嫌之恐嚇案件,第一、二審均判決無罪,益徵被告等顯無誤認而提出告訴或證述之情事。原判決僅以陳坤昌可能前往被告等住處興師問罪,被告等所述尚非虛構為由,認定被告無罪,其認定與前揭無罪判決認定事實相反,更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有不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㈣被告等係誣告陳坤昌於一○○年三月前往其住處恐嚇,原判決卻認陳坤昌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有可能前往被告住處興師問罪,理由矛盾。再陳坤昌始終否認曾於一○○年三月間前往被告等住處,而謂其應係於九十九年八、九月間因違建之事詢問被告,嗣後經伊向台北市議會陳情,早已將違建事談妥,不可能於一○○年三月間再至被告等住處詢問、恐嚇等情,此業經陳坤昌、鄭秀玲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市議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顯有誣告及偽證。況陳坤昌於偵查中即否認上情,陳坤昌於另案之辯護人亦已調閱偵查錄音光碟,並提出錄音譯文證明該筆錄記載有疏漏錯誤之處,原判決未詳查卷內證據,遽認陳坤昌自承一○○年三月間曾至被告等住處談違建之事,其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依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當庭勘驗被告等串證之光碟譯文,內容多次出現「你怎麼報我違章」之語,足證被告等係針對陳坤昌妨害自由案件之情節進行討論勾串,與原判決所指之另案顯然
無關。尤其其中一段「那你給我報違章這樣,這樣妳知道嗎?蛤?妳會嗎?蛤?沒有也要他拗下去啦,拗下去……啦。對吧,我熊熊就傻掉了。」為完整連貫之內容,足證被告等之犯行。原判決斷章取義及臆測,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以錄音譯文第一段有「對吧,我熊熊就『茫』掉了」,應係指乙○○遭毆打突然暈倒之事云云,然該所謂「茫掉」應係指傻掉之意,原判決認定顯與該用語之一般意思有違。而錄音譯文第二段有「十五日那天出庭的時候,我這樣……就照這樣,說『有連帶關係』」,顯係將其誣告陳坤昌妨害自由案件欲說成與該十五日開庭之案件有連帶關係,而非討論該十五日開庭之案件;而錄音譯文第一段有「妳聽到沒,啊講就是那天二十七號。蔡:他也不知道是那一天,就說那天就那天啦」,顯僅係被告等捏造日期之語。原審擷取片段之字詞,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顯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告發人陳坤昌於第一審否認其有於一○○年三月間至被告等住處談違建之事實,然其如何於前案偵查中已自承此情。且依陳坤昌與被告等住同一三合院之情,如何可見陳坤昌並無開口向被告等詢問違章建築被貼單之必要。再由陳坤昌與被告等所述其等平日相處情形,如何可見相互間頗有心結,衡情陳坤昌主動去詢問被告等住處有無因違章建築被貼單,亦不合常情,不能排除陳坤昌確有於一○○年三月間至被告等住處出言不遜之情形,僅因被告二人未曾錄音、錄影,致無法舉證。雖陳坤昌及證人鄭秀玲均稱:九十九年八月間被舉發違建,後來陳坤昌有去台北市議會開會,已經把違章建築事情講好了等語,然此如何無從排除其前往被告等住處興師問罪之可能。至被告乙○○為何於一○○年七月六日始到警局提告陳坤昌恐嚇乙節,被告等所述之報案原因,如何核相符合,對此陳坤昌於第一審時亦陳述確有爭執之情。且查乙○○係於一○○年七月十二日以陳坤昌為相對人,具狀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聲請狀本次暴力事實欄部分重提一○○年三月間遭恐嚇之事,如何可見其對此印象深刻,應非虛構。又上開保護令之聲請,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聲請駁回,其理由係援引同院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九號陳坤昌恐嚇無罪之刑事判決,可知乙○○確有因於一○○年六月六日與陳坤昌發生衝突,而聲請民事保護令之情事。另甲○○之母翁金寶於一○○年六月十五日具狀聲請民事保護令,其聲請狀內如何並未有陳坤昌所稱甲○○對翁金寶謾罵十分鐘之情,陳坤昌此部分所述,如何與事理不符。況陳坤昌又自承當天「氣不過」及
有阻止之行為,自可能出言不遜。依此判斷,被告等辯稱係因一○○年三月中旬受陳坤昌恐嚇,隱忍下來,同年六月六日再被陳坤昌恐嚇,忍無可忍始行對陳坤昌提出恐嚇告訴乙節,尚非全屬虛構。另前案判決陳坤昌恐嚇無罪,檢察官另行起訴本件被告等誣告及偽證,其關鍵證據為鄭秀玲於前案所提出之被告等談話之二段錄音帶。佐以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乙○○於一○○年四月十六日與其小姑翁萱晏發生爭執,乙○○於同年五月九日提出傷害告訴,指訴翁萱晏出拳揮打其臉部,又腳踢其腰部,致其暈厥倒地,該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傳訊甲○○為證人,證述其目睹翁萱晏傷害乙○○之經過,嗣該案並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翁萱晏犯傷害罪刑;及甲○○之母翁金寶於一○○年六月十五日具狀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於該案供稱:九月二十七日母親要拿水瓢打我,是媳婦擋住母親等語;另鄭秀玲於原審亦證稱:該二段錄音約六月底七月初錄的,應非同一天所錄等語。綜合判斷,如何可見前後二段錄音,被告等自可能在談論不同事件。其中錄音譯文第一段之各節內容關於「十五日開庭」、「二十七日」等語,如何或指蔡幸融受毆,突然暈倒,或指乙○○告翁萱晏傷害乙案於偵查中之十五日開庭而言,或不能排除係談論翁金寶聲請保護令之事,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非無據。上開錄音譯文第一、二段均有「你怎麼報我違章」之文句,如何可認係有關陳坤昌去質問其舉報違章建築之事。錄音譯文中,甲○○數度稱「沒有也要給他ㄠˋ下去啦」、「你要這樣給他ㄠˋ下去,你絕對要這樣給他ㄠˋ下去」、「要記得給他ㄠˋ下去」等語,經參酌鄭秀玲所述其購買錄音筆及錄音之時間分別係六月間或七月初,參酌乙○○係於一○○年七月六日始前往警局提告陳坤昌恐嚇,則被告等能否先行串供,已非無疑。且依錄音內容,部分或係談有無拉乙○○的手或蔡幸融開門要進入房子,有人拉她的手之事,或明顯表示乙○○並無意「硬拗」,難認係關於陳坤昌質問被告等為什麼舉報違建之事要ㄠˋ下去,如何尚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前案判決陳坤昌恐嚇無罪所憑之上開錄音譯文,錄音品質不佳,斷斷續續,語意並未連貫,且係被告等談論諸多事件,並非僅恐嚇乙案,且內容均不能逕認定係針對陳坤昌有無對被告等出言恐嚇之事,且前案引用該錄音譯文,亦僅擷取不利於被告等之對話,自不能因前案以證據不足而判決陳坤昌無罪,遽認被告等有本件誣告及偽證之事等情,原判決均一一論述甚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甲○○被訴偽證罪部分與乙○○被訴偽證及誣告,均屬不能證明。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自難遽指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原審已於判決中詳加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詞,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關於甲○○被訴誣告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另第九條第二項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亦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陳坤昌並未於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被告等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以「我黑道兄弟很多,要找兄弟來找你,你們夫妻小心點」等詞出言恫嚇,竟與乙○○共同意圖使陳坤昌受刑事處分,推由乙○○於同年七月六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誣指陳坤昌涉犯恐嚇罪嫌。因認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經原審審理後,以依甲○○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言,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說明本案如何係由蔡幸融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甲○○並未自行提告,且依陳坤昌之證述,亦未提及曾親身見聞甲○○就乙○○之告訴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甲○○雖有騎機車載乙○○前往警局,然如何難認其與乙○○間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因認甲○○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雖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然此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如何有適用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未置一詞說明,所舉本
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二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等判決,亦均非判例。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不符。其對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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