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林麗田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八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麗田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陳獻周證稱:(伊)聽見碰一聲,很大聲等情,及郭其融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稱:……伊(機)車之左前車頭被一輛白色賓士0000-00……,突然右轉往重慶北路行進,其右側車身撞到而肇事等語,衡情該白色賓士車輛之車身應有擦撞痕跡,然依證人高鴻鵬、張菀芳之證詞,足見上訴人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輛之車身並無擦撞痕跡,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又縱認本件車禍係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擦撞及郭其融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衡情二車之車輪亦必有破損之情形,然依郭其融所騎乘機車之照片顯示,該機車前車輪並無何破損之狀態,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係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擦撞及郭其融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亦屬有誤。另本件苟係上訴人駕駛車輛肇事,衡情上訴人必急於將該車輛賣掉,惟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半年多後,方將該白色賓士車賣掉,足見原判決認定本件係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係屬有誤,於法有違。㈡、縱認本件肇事車輛係由上訴人所駕駛,惟依案發時現場情形及上訴人車輛之狀況,上訴人根本不知發生本件車禍之事,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認上訴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又郭其融係於上訴人辯稱:伊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輛並無何擦撞痕跡,並舉證人高鴻鵬、張菀芳為證後,方改稱其機車前輪係遭上訴人車輛之右後輪擦撞,郭其融之證詞前後不一,並無足取,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依郭其融證稱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郭其融理應向右側跌倒,
惟其傷勢竟均在身體左側,其情形與常理有違,足見郭其融之證詞不實。此外依陳獻周所證述之內容,足見其並未見到白色賓士車擦撞及機車何部位,其證言不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依本案卷內並無自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證人徐玦令所出具之報告載稱:經查看現場鄰近監視器(中正路601號),並未有拍攝上述車輛,故無畫面能提供等語;徐玦令之證詞前後不一,並與張議瑋之證詞不符等情以觀,足見徐玦令、張議瑋之證詞,並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逕採渠等二人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依郭其融證述各情,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其騎乘機車因遇突發狀況,煞車不及而撞及前車之右後車輪,其與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駕車離開現場,其間並無何關聯,況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及擋泥板等並無破損情事,足見郭其融之證詞不實且違背常理。另依陳獻周之證詞,亦足見郭其融於警詢中陳稱:伊及上訴人當時之車速,分別係時速約四十公里及約六十公里等語,亦違背經驗法則,並無足取,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往重慶北路引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驟然急切右轉往重慶北路引道之方向行駛,於超越其右側同向在前騎乘機車直行之郭其融時,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擦撞及郭其融所騎乘機車之前輪,致郭其融人車倒地,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乃上訴人知悉上情之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另予駁回,詳如後述)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案發經過,業據郭其融證述甚詳,其並明確證稱肇事車輛係白色賓士車等情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郭其融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又本案肇事車輛確係系爭自用小客車,亦據證人即當時行駛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計程車司機陳獻周證述明確,並有其書寫「0000-00」、「白色賓士」字條影本附卷可證,且依陳獻周係職業駕駛人所具有之經驗及觀察能力等,其就上情顯無混淆誤認之虞,堪認其證述各情係屬事實。㈡、證人即警員張議瑋、徐玦令於案發後調閱肇事路段監視器,確顯現
有車牌號碼○○○○-○○白色賓士車離去,及遭撞機車倒地滑行等之畫面,業據證人張議瑋、徐玦令證述甚詳。又系爭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集豐吉府有限公司,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於本件案發期間,均係由上訴人自己管領使用,未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等情,並據上訴人及證人黃道翔供證、述明確。另依相關警詢筆錄及系爭自用小客車租賃解約書所載內容,參照證人高鴻鵬相關證述各情,堪認上訴人於郭其融提出告訴後,有畏罪情虛異於常情之舉止。㈢、參酌郭其融所騎乘機車遭撞倒地聲音甚大,連駕車行駛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之陳獻周都有聽及,業據陳獻周證述明確,上訴人豈有未聽及其肇事所致上開聲響之理;上訴人於肇事後迅即開啟右轉方向燈,業據郭其融證述甚詳,堪認上訴人為避免再遭其他來車撞及,於肇事後已迅即採取警示之舉措,上訴人顯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情事。又依張議瑋、徐玦令證述各情,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相關覆函,本件警員曾翻拍自現場監視器之照片等,雖疑因檔案毀損或中毒而無法讀取,惟上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援引郭其融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十七行),據以認定本件車禍係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後輪,擦撞及郭其融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六至二十八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上訴意旨㈠指稱,依陳獻周、高鴻鵬、張菀芳之證詞,及郭其融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之陳述,足見上訴人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輛車身並無擦撞痕跡等情,並不能據以論斷上訴人並無本件犯行。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審就上情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其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已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
縱認原判決就其餘相關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件案發時間係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嗣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始以士檢朝明一○一偵三○八五字第○七一八○號發回補足案件指揮書,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㈡、本案有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取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徐玦令,依據案發後九個月餘(即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時所查得之情形,填載交(查)單載稱:「一、經查看,現場鄰近監視器(中正路601號)並未有拍攝上述車輛,故無畫面能提供……」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係指檢察官於發回補足調查時之狀況,已無現場相關錄影畫面可提供(已逾保存期限),徐玦令並非記載渠等於本件案發後,未曾調取得本案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稱依徐玦令所出具報告之上開記載,足見徐玦令、張議瑋等之證詞不實,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明,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所示情節,何以合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構成要件之理由等情明確。上訴意旨指稱依郭其融證述各情,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其騎乘機車因遇突發狀況,煞車不及而撞及前車之右後車輪,其與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駕車離開現場,其間並無何關聯,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
訴(即過失傷害部分,亦已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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