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227號
TPSM,103,台上,2227,2014070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洪聰敏
      蕭文典
      張彤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
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五五二八、五九二二、五九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洪聰敏蕭文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洪聰敏蕭文典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聰敏蕭文典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洪聰敏蕭文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蕭文典累犯,二人均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蕭文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三罪刑部分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蕭文典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蕭文典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身染毒癮惡習,不堪負荷金錢壓力,始間接為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同使用,並無從中獲利之動機與犯意;所買對象、數量均甚少,危害社會程度甚微,犯後坦然認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又罹患重病,不適到監執行,原審處以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實屬過重,請再酌減云云。洪聰敏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部分,原審判處蕭文典張彤曲各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洪聰敏二年四月,然蕭文典張彤曲除犯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外,尚有多次販賣海洛因之不法行為,原判決僅記載洪聰敏負責之工作應屬共犯結構中居於較為重要且屬關鍵技術層面之角色,即量處比蕭文典張彤曲較重之刑,量刑理由之記載顯不完備,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蕭文典與某成年友人共同意圖營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海洛因予李永來,及單獨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林志強;另蕭文典洪聰敏張彤曲盧倉昭等人,共同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等地製造安非他命,尚未完成即被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蕭文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否認有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與行為,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蕭文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並以蕭文典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載述製造安非他命部分,張彤曲負責資金與原料,蕭文典負責提供製毒場所及前期製毒工作,洪聰敏負責提供製毒場所及進一步之過濾、提煉麻黃素等製造安非他命之後期工作,相較結果,洪聰敏負責之工作屬共犯結構中居於較為重要且屬關鍵技術層面之角色,暨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洪聰敏刑之量定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應認關於洪聰敏蕭文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張彤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張彤曲不服原審判決(均處有期徒刑),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