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美英
李天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八六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英、李天送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 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陳美英於警詢 稱:我委託大伯李天送拿給陳○清小包裹,他不知道包裹裡 是什麼等語(見偵字第八六八號卷第十二頁),於偵訊稱: 包裹用粉紅色包裝紙包裝,放在我家桌上,我請李天送到我 家拿包裹給李○清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李○清稱 :那包東西有包起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如果 所述屬實,則李天送所辯:親戚陳美英囑託轉交包裹,不知 包裹內為何物乙節,似非毫無根據,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李天 送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 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 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 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 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 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 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 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 ,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
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 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本件陳○清固指證 向上訴人陳美英買毒品,而由上訴人李天送轉交之事實,原 審以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為其陳述之補強證據。惟本件 有關販賣毒品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雙方為陳美英與陳 建清二人,並非李天送(見警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第一 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另陳美英與李天送之通聯紀錄 ,並無有關毒品之具體內容(見同上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 ),能否資為證明李天送知悉受託轉交之物為毒品?或上訴 人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況關於通聯紀 錄之內容,陳美英稱:李天送打電話問我要如何把陳○清給 的錢匯給我,我叫他幫我繳家裡的水電費等語(見偵字第八 六八號卷第十二頁),似與原判決認定:系爭五四二四通聯 紀錄為陳美英撥打給李天送再次確認販毒款項或補足款項等 相關事宜乙節(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不相符合,則通聯紀 錄能否為李天送知悉為毒品之補強證據?殊值斟酌。原判決 未詳予審酌說明,遽認上訴人二人有犯意聯絡,共同販賣毒 品,尚嫌速斷,難認適法。
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 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原判決以通訊監察譯文載:陳美英:「你要錢給他,他才有 可能」,陳○清:「對啦!要像之前那麼多」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九十二頁),認定陳美英表示毒品放在李天送處,陳 美英與李天送共同販賣毒品乙節(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頁 及第十一頁),惟上開陳美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於 警詢所稱:包裹(按即本件毒品)放我外垵住處客廳等語( 見警卷第三頁),已有不符,則此部分譯文之真實內容如何 ?能否以該譯文認定李天送知悉陳美英託送之物為毒品?該 無販賣毒品內容之通聯紀錄及上開譯文是否得為補強證據, 而推論上訴人等有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均有研求餘地。原 判決未予究明,即予論罪,自難昭折服。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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