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216號
TPSM,103,台上,2216,201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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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李志偉
      黃芷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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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李志偉黃芷婷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二人該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芷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芷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李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駁回李志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係依憑其二人之自白,證人即毒品買受者楊士賢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及分裝袋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曾共同將第二級毒品售賣與楊士賢之事實。並以黃芷婷於警詢時既坦承:伊有幫李志偉拿過他請伊保管,放在面速力達姆盒子之物交給他朋友「阿賢」(即楊士賢),有跟「阿賢」收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伊知道盒子裡面裝白白的東西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伊認罪,在偵查中已有懷疑交付楊士賢白白的東西可能是毒品,只是在偵查中沒有講清楚等情,核與證人楊士賢於警詢所證稱:李志偉在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售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係伊與李志偉以電話



聯絡後,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與至正路之7-11旁邊,由李志偉之女朋友(即黃芷婷)拿毒品過來之情節悉相符合。是上訴人二人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謂:黃芷婷未曾看過或施用毒品,僅受李志偉之託將白色物品交付楊士賢,交付時不知係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徒憑其等不實之自白為論罪依據,採證違法云者,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本件購毒者楊士賢係以行動電話與李志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李志偉當時出門在外,即以電話指示黃芷婷李志偉所藏放甲基安非他命處,取出價值二千元、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交付楊士賢,並當場收取價金三千元等情。足見黃芷婷所為,已符合分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黃芷婷僅受李志偉之託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士賢,並無參與交易之金額、數量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爾,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以黃芷婷知悉李志偉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復受李志偉之指示將該藏放之毒品取出相當之數量售賣與楊士賢,自難認黃芷婷有何失慮而觸犯刑章,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認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詳予論敘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黃芷婷於犯本罪時,年僅十九歲,涉世未深,又礙於情份,始一時失慮而犯本罪,而其又非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導者,且僅有單一犯行,亦未因此而獲益,惡性較低,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亦係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合法。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關於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志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李志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該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罪刑(均累犯)之判決(主刑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李志偉不服該判決,於一○三年四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敘述者,俱屬其與黃芷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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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