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呂金園
上 訴 人 李文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
四四、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呂金園上訴意旨略稱:(一)呂金園係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禾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和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更名,下稱德川公司)負責人,其係依德川公司與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二月三日、三月十五日所簽訂之三份獨家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獨家總經銷合約書),並確信於該合約書約定之一定數量範圍內,即取得重製、銷售本件Discovery系列光碟,及使用Discovery商標之權利,而為本件系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之重製、銷售行為,其對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Discovery Licensing, INC,下稱美商授權公司)間之系爭第二次家庭影視經銷契約之訂約始末、合約授權期間何時屆滿及兩者間之合約糾紛、訴訟等事項,亦均無所悉,主觀上並無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該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三份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僅約定數量,而未約定授權期間,乃行之有年之著作權授權方式,且依協和公司與美商授權公司間之合作經驗、模式,彼等於合約到期後,通常會再續約,而德川公司亦已依約付款,呂金園擔任協和公司負責人期間復未參與系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授權之業務等有利於呂金園之事證,
而僅以德川公司與協和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其與沙鷗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簽訂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所載內容,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公平會函)等與認定呂金園是否知悉協和公司與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之合約授權期間無關之資料,暨呂金園曾於協和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即認呂金園有本件犯罪故意,不僅調查未盡,且有理由不備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之違法。(二)依呂金園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其所稱「庫存品」包括協和公司原壓製完成之光碟而經德川公司標售取得者,及德川公司在上開三份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約定之數量範圍內之重製物。證人即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副總經理彭王賜證稱:呂金園說德川公司賣的是庫存商品等情,應係將呂金園所稱「合約數量範圍內重製為合法」,誤解為係指協和公司已壓製完成之庫存光碟。原判決誤認呂金園與力新公司接洽時,故意隱匿授權期間已屆滿之事實,並據以推論呂金園知悉德川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後重製之上開系爭光碟,均未經授權,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審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係記載:「審判長問:對於此份證據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提示原判決附表所示證物編號44之沙鷗國際多媒體往來資料:含公平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語,足見其並未提示上開德川公司與沙鷗公司間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供呂金園及其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見,原判決將此未經於審判程序提示調查之證據,採為認定呂金園犯罪之依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有違,其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四)呂金園於原審已具狀聲請傳喚曾分別擔任協和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光碟產品經理之證人李明澤、林秀宣、湛曉貞等人到庭,就呂金園擔任協和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有無實際處理系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授權之業務,到庭作證,乃原審未予傳喚,復未於判決中敘明其未傳喚之理由,同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李文星上訴意旨略以:(一)李文星於協和公司及德川公司任職期間,均未接觸Discovery 系列光碟之授權業務,對協和公司與美商授權公司間之合約內容及是否已終止授權等情,均毫無所悉,其係確信德川公司於一定數量範圍內,得重製、銷售Discovery 系列光碟,並使用其商標,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之故意。又其主持協和公司拍賣存貨招標會議,僅係處理公司庫存品,而向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貴公司)下單壓製系爭光碟亦係依公司負責人呂金園之指示,且其僅係受僱人,又非負責系爭光碟
之授權業務,自無從明確知悉上開公平會函文之內容。至其於德川公司遭搜索之際,將系爭光碟搬運至車上之行為,乃為免影響市場銷售,減少公司損失,亦非得以此推認其知悉上開授權已屆滿。原審未予查明,逕據以認定其對協和公司與美商授權公司間之合約授權已終止等情明確知悉,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二)證人林國樑已明確證稱李文星於協和公司任職之職務範圍與系爭光碟之授權業務無涉,原審不予採認,反而採信證人賴建宏、陳生益、丁敏鳳等人推測或誤認事實之詞,而為李文星不利之認定,又未傳喚上開證人李明澤、湛曉貞到庭作證,以明事實,而均未說明理由,自同有違誤云云。(三)關於量刑部分,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李文星僅係公司受僱人,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原審未予審酌,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李文星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亦有失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呂金園、李文星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呂金園、李文星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呂金園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李文星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呂金園、李文星之部分供述,證人賴建宏、陳生益、彭王賜、王信維、丁敏凰、林忠恕、連仁壽、鄭達成、廖雅惠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或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卷附德川公司及協和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上開三份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協和公司與美商授權公司間之家庭視訊經銷契約、采昌公司與美商授權公司簽訂之家庭視訊經銷合約、第二號修訂協議書,旭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對扣案光碟抽樣勘驗光碟內環模具編碼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力新公司向德川公司進貨之資料、合作協議書、兆貴公司送貨單及承攬合約書、公平會函,暨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呂金園、其弟呂木村(現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李文星分別係德川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業務經理,並均曾任職於協和公司,而均明知如其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Discovery Communications, LLC )、美商迪斯卡維利有限公司(Discovery Communications, INC ,商標註冊資料之中文名稱亦為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光碟片等商品,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另協和公司與美商授權公司簽訂之家庭影視經銷契約,約定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美商迪斯卡維利有限公司所屬「Discovery Channel」、「Discovery Health Channel」、「Discovery Travel & Living」等節目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協和公司重製、銷售,授權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授權期間協和公司如需再授權予第三人,須經美商授權公司事前同意。呂金園竟與呂木村,未經此事前同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同年二月三日、同年三月十五日,擅自以協和公司代表人李明澤,禾和公司代表人翁俊騰名義,簽訂二公司間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三份,約定將協和公司上開取得專屬授權之Discovery Channel 系列產品,授權德川公司獨家總經銷,保證經銷數量分別為五十萬片、八十萬片、一百萬片,合計二百三十萬片;復明知美商授權公司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將上開節目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采昌公司重製、銷售,協和公司至遲於原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無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乃呂金園、李文星與呂木村均明知上情,竟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未經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星或不知情之廖雅惠以德川公司名義,提供上開視聽著作之母片,委由不知情之賴建宏、陳生益所任職之兆貴公司、旭盛公司,將上開著作重製於光碟後,售予不知情之力新公司,在市場上公開銷售等情。復對呂金園所辯:德川公司係依上開三份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在一定之授權數量範圍內為重製及銷售,至於協和公司與美商授權公司間經銷契約之內容或授權期間,伊並不知情,亦不受限制,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犯意;又德川公司與協和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實際上未生效履行云云,究如何之因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再授權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因而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地域、方法、內容,不得超越原被授權人之權利範圍,協和公司之授權至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後,德川公司即不得依上開三份獨家總經銷合約,再為系爭光碟之重製及銷售。且呂金園為德川公司及其前身禾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九十三年間並曾擔任協和公司董事、董事長,德川公司又與協和公司簽有上開三份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對為此再授權之協和公司與上開原始授權之美商授權公司間經銷契約之內容或授權期間等至關重要事項,已難諉為不知,又上開公平會函係就德川公司檢舉美商狄斯卡維利傳
播公司發律師函予其下游廠商,違反公平交易法一事,函覆德川公司,該函文並記載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對系爭授權合約期間之敘述,呂金園為德川公司負責人,更難謂不知,而無足採;李文星辯稱:伊僅係德川公司之受僱人,單純聽從呂金園之指示向兆貴公司下單,伊確信在上開三份獨家總經銷合約書所約定之數量範圍內,所為重製及銷售系爭光碟之行為均合法,伊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伊原於協和公司任職期間,僅負責錄影帶出租業務,對協和公司與美商授權公司間經銷契約之內容或授權期間並不知情云云,究如何之因其先後在協和公司、德川公司任職業務主管之期間及經手業務之範圍,及其係因協和公司已無產品可賣,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轉至德川公司任職,並負責提供光碟母片及授權證明文件,委託兆貴公司壓製系爭光碟。其對外接洽雖宣稱德川公司就是協和公司,協和公司已經收起來了,然又僅提出德川公司與協和公司之授權合約,而未提出協和與上開美商授權公司間之原始授權文件,復知悉上開美商授權公司對協和公司之訴訟勝訴,已終止對協和公司之授權,對上開授權期間之終止自無不知之理,而不足採信,暨證人鄭政吉、林國樑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如何之不足以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分別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呂金園、李文星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人即力新公司副總經理彭王賜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白證稱:「……雖然我們知道他們與 Discovery間之合作關係已經終止,但是合約期間的商品,也就是庫存,還是可以賣,所以呂金園說才會這麼便宜。……」、「(呂金園是跟你說,他們賣的是庫存商品?)是,時間是九十八年二月,就是簽約之時間。(有無問過何以庫存品可以持續出貨?)呂金園說他們在與Discovery 間之合約到期前,大量生產合法商品,所以庫存很多。因為我在金革(唱片)很久,所以有警覺性。」等語(見偵字第八一四四號卷第六十四頁),原判決據以認定呂金園隱匿德川公司於上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自行重製系爭光碟之事實,益徵其知悉九十六年一月間以後重製及銷售系爭光碟,均屬未經授權,核與卷證及論理法則無違,自無呂金園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係記載:「審判長問:對於此份證據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提示原判決附表所示證物編號44之沙鷗國際多媒體往
來資料:含公平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內容,從文義觀之,審判長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證物編號44之沙鷗國際多媒體往來資料已為提示,其縱未將該資料內之全部文件逐一列明,亦不得謂未踐行提示調查之程序,且縱將該往來資料中之德川公司與沙鷗公司間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除去,亦不影響於原判決關於呂金園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呂金園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四)呂金園於一○二年五月八日固曾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傳喚李明澤、林秀宣、湛曉貞等人到庭作證;李文星亦於同日具狀聲請傳喚李明澤、湛曉貞到庭作證。惟原審依憑現存之證據,既足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未傳喚上開證人,而未敘明理由,雖有微瑕,然既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亦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就李文星之量刑,已說明第一審審酌其犯行對他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侵害、查獲非法重製之光碟數量甚多,其素行尚可,於犯行中之層級地位與分工情形,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一年。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顯係已以李文星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李文星上訴意旨置原審上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其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或係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並敘明理由,或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與構成要件事實認定無涉之枝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呂金園、李文星想像競合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同一註冊商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其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外,原判決因上訴人德川公司之代表人呂金園犯上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對德川公司科以罰金刑部分,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德川公司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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