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2年度,44號
IPCV,102,民著訴,44,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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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
原   告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蔣昕佑律師
  朱秀晴律師
  王俞晴律師
被   告  林美雪   
被   告  天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雅琪   
被   告  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義法   
被   告  勝利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海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村   
被   告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溫錦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詹呂菊   
被   告  鋒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虹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分別於
103 年6 月6 日、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雖以民國102 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主張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返還不當獲取之利益及相關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8 頁 ),惟查,原告起訴狀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外,業已敘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損害者,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得依民法 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見本院卷㈠ 第12-13 頁),故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本包含於原告起 訴之範圍,非屬訴之追加,亦無訴之追加應否准許之問題。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對被告展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仕公司)之起訴,並撤 回訴之聲明第7 項之請求(本院卷㈢第37頁),並經被告展 仕公司表示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撤回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詹呂菊受合法通知,未於103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昭鎰公司、陳瑞村受合法通 知,未於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威虹布業生管系統NP2.0 電腦程式著作 (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林美雪於87年6 月25日



至97年2 月22日間,於原告公司測試部擔任產品經理,負責 維護並管理系爭著作。詎被告林美雪於97年2 月22日離職後 ,明知被告九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滎公司)、被告昭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鎰公司)、被告錦錩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錦錩公司)、被告勝利蕾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勝利蕾絲公司)、被告詹呂菊智弘企業社獨資商號 負責人)、被告鋒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鋒尚公司 )、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統公司) 所使用之紡織業相關之布業管理系統,均係原告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竟未得原告公司之授權而進入程式後 台擅自重製系爭著作;其後更擅自修改系爭著作關於16位元 轉換為32位元、百年蟲等程式之異動資訊;另又以新增「可 選擇使用系統之公司別功能」、「匯率及匯率轉換功能」、 「未收欄位標記功能」,以及修改「包裝功能數量( 由3 欄 至7 欄) 」、「民國年轉為西元年」、「應收帳款明細表判 別邏輯」(同原證11)等方式,改作系爭著作,侵害原告公 司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九 滎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義法、昭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村、錦 錩公司法定代理人溫錦輝、勝利蕾絲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海清智弘企業社負責人詹秀菊、鋒尚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虹 傑、大統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泉發,均明確知悉原告公司為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渠等亦得藉由與原告公司所簽訂 之合約書內容查悉惟有經原告公司授權者,始具有重製、改 作、維護系爭著作之權限,卻仍接受被告林美雪就系爭著作 提供之維護服務,並就系爭著作為重製或改作,足見其等確 有共同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上開被告公司之各 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美雪 為被告九滎公司等提供服務,係由被告天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天翔公司)出具名義簽訂契約,並開立發票始完成,此 有豪岱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原證12) 與天翔公司與豪岱公司 簽訂之契約(原證13) 可稽。被告天翔公司與被告林美雪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天翔公司應與被告林美雪連帶負擔侵 權為責任,天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雅琪因執行職務而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 9 條、第18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為專業之軟體開發公司,依軟體業界之生態,隨電腦作 業系統之演進,軟體公司所開發之套裝軟體亦會隨時間新增 、修改內容,而推出更新版本之軟體,查系爭著作係於88年



後經原告員工陳OO、洪OO、關OO、陳OO、楊OO林美雪、陳OO、曾OO等人,繼續改良、研發始告完成, 此有多次開會討論之相關資料可證。據此,系爭著作既係於 88年後始研發完成,依87年1 月21日(同年月23日生效)公 布施行之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原告自為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
三、原告為能確保系爭著作之使用者皆係使用合法著作,於系爭 著作中設計需定期向原告取得「系統授權碼」之控管機制, 並於原告所有之「流程」程式中設計「系統授權碼」之產生 器,以定期產生「系統授權碼」,即便任職於原告之工程師 ,依原告工作規範,亦不得將系爭著作、「流程」程式重製 於個人電腦,甚或自行與客戶聯繫,並進而提供系爭著作之 維護、增修等服務,被告林美雪竟將系爭著作、「流程」程 式重製於其97年2 月22日離職後另行購置之筆記型電腦,並 持「金鑰」進入系爭著作之「後台」,為本件其他被告提供 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之服務,關此上情,皆經被告林美雪於 與原告和解程序中自認,雙方並有和解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 之往來紀錄即原證18、19可憑。而原告與被告鋒尚公司就系 爭著作無任何契約關係之際,被告鋒尚公司確曾委請被告林 美雪就系爭著作提供重製、改作服務,在原告「客訴系統」 中,並無於97年間接獲被告鋒尚公司要求就系爭著作維護、 增修之紀錄,且於原告之「流程」程式中,亦無原告於97年 間為被告鋒尚公司維護、增修之紀錄,足見被告鋒尚公司於 97年間就系爭著作之改作並非由原告所為。且原告係營利事 業,自亦無由為被告鋒尚公司就上開系爭著作之改作提供無 償服務。佐以被告林美雪自承曾替被告鋒尚公司就系爭著作 進行維護等情,堪認上開97年間之改作係由被告林美雪所為 。再者,系爭著作有16位元及32位元之分,除有使用之作業 平台、執行程式之不同外,於修改系爭著作所必須進入「後 台」之媒介(即「金鑰」),其具體存在之方式亦有所別, 且於修改系爭著作之際,「金鑰」需始終插入於電腦中,始 得順利完成修改程序,被告大統公司並無使用、重製或改作 系爭著作32位元軟體之權限,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案件100 年7 月21日勘驗結果,及被 告林美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案件10 1 年10月15日之聲明,被告大統公司確有委請被告林美雪重 製、改作系爭著作,俾其於操作與16位元軟體不相容之作業 平台下,亦無須與原告簽約即得使用系爭著作32位元之軟體 。綜上,被告等有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之行為,堪予認定。四、原告雖於98年間對被告林美雪提出刑事告訴,惟此僅係單純



懷疑被告林美雪有違犯特別刑法之嫌所為之舉措,原告於斯 時尚未確實知悉所有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受有何人所為如何之 不法行為而造成如何之損害。據此,原告既未曾確實知悉權 利受有損害之結果,更遑論對侵權行為人有何認識,依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時效期間自不開始進行 。嗣被告林美雪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 刑事案件中的101 年10月15日之準備程序,作成侵權行為事 實經過之聲明,迨至該時,原告主觀上方確實知悉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故本件侵 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為101 年10月15日。嗣 原告係102 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告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林美雪之時效抗辯 ,自無理由。姑不論原告主觀上究係於何時始知悉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亦應認為 被告林美雪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 案件中的101 年10月15日之準備程序,所為侵權行為事實經 過之聲明構成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故依民法 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則 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自不罹 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五、被告林美雪及其他被告公司於未得原告授權且無其他法律上 原因的情況下,擅自開啟被告九滎公司、被告昭鎰公司、被 告錦錩公司、被告勝利蕾絲公司、被告詹呂菊、被告鋒尚公司、 被告大統公司電腦中之系爭著作程式後台,以提供維護、修 改、增設系爭著作等服務之方式,獲取原應歸屬於系爭著作 所有人即原告之利益,造成原告營收短少而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18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美雪及其 他被告公司返還不當獲取之利益及相關利息。
六、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一)被告九滎公司部分:
被告九滎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著作原有租賃合約,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18,150元,並已於98年2 月終止。而 被告九滎公司因透過委請被告林美雪維護、重製、改作系 爭著作之不法行為得能繼續使用系爭著作,致使未與原告 就系爭著作繼續租約關係,故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至本件起 訴時,即受有不能透過租約向被告九滎公司繼續收取共計 44 期 租約利益之損失,此即原告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之預期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規 定,原告自得以利益減損之差額請求賠償,金額共計798,6 00元(計算式:




18,150*44=798,600)。
(二)被告昭鎰公司部分:
原告與被告昭鎰公司就系爭著作的維護合約金額為每年30 ,000元,合約已於95年6 月終止,有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可 證。於契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為7 年,則被告林美雪至 被告昭鎰公司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告昭鎰公司共 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原告336,000 元(計 算式:30,000元*7+126,000=336,000元)的營業損失。(三)被告錦錩公司部分:
原告與被告錦錩公司就系爭著作的維護合約金額為每年37 ,500元,合約已於93年3 月3 日終止,此節有雙方簽訂之 合約書可證。於契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為9 年,則被告 林美雪至被告錦錩公司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告錦 錩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原告337,50 0 元(計算式:37,500元*9=337,500元)的營業損失。(四)被告勝利蕾絲公司部分:
被告勝利蕾絲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著作原有訂購合約,並 已於97年5 月30日終止。而被告勝利蕾絲公司因透過委請 被告林美雪維護、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之不法行為得能繼 續使用系爭著作,致使未繼續與原告就系爭著作有維護合 約關係,故原告於合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即受有不能 透過維護合約向被告勝利蕾絲公司繼續收取共計6 期維護 對價之損失,此即原告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預期 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規定,原告自 得以利益減損之差額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035,000 元( 計算式:172,500*6-0=1,035,000)。(五)被告詹呂菊部分:
原告與智弘企業社之負責人詹呂菊就系爭著作的租賃合約 金額為每月6,500 元,合約已於97年6 月終止,此節有雙 方簽訂之合約書可證。於契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為52月 ,則被告林美雪智弘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詹呂菊處所維 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告詹呂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至少造成原告338,000 元(計算式:6,500 元*52=33 8,000 元)的營業損失。
(六)被告鋒尚公司部分:
原告與被告鋒尚公司就系爭著作的維護合約金額為每年45 ,000元,合約已於96年1月26日終止,此節有雙方簽訂之 合約書可證。於契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為6年,則被告 林美雪至被告鋒尚公司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告鋒 尚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原告270,00



0 元(計算式:45,000元*6=270,000元)的營業損失。(七)被告大統公司部分:
被告大統公司共購買原告兩套系統,原告與被告大統公司 就系爭著作的維護合約金額分別為每年240,000 及285,00 0元,合約已於99年12月31日終止,此節有雙方簽訂之合 約書可證。於契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為3年,則被告林 美雪至被告大統公司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告大統 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原告1,575,00 0 元(計算式:240,000 元*3+285,000*3=1,575,000元) 的營業損失。
七、並聲明:
(一)被告林美雪、被告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告九 滎公司及其代表人張義法連帶給付原告798,6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林美雪、被告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告昭 鎰公司及其代表人陳瑞村連帶給付原告336,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林美雪、被告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告錦 錩公司及其代表人溫錦輝連帶給付原告337,5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林美雪、被告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告勝 利蕾絲公司及其代表人方海清連帶給付原告1,035,0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美雪、被告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告詹 呂菊連帶給付原告33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美雪、被告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告鋒 尚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虹傑連帶給付原告270,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七)被告林美雪應與被告大統公司及其代表人葉泉發連帶給付 原告1,57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上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九)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 蘋果日報之第一版半版,刊登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3 日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林美雪、被告天翔公司及林雅琪、被告九滎公司及張義 法、被告勝利蕾絲公司及方海清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應先提出證明,據桃 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威虹公司對智晟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案中, 已依證人證詞及威虹公司員工手冊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侵害之威虹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為呂鴻鵬而非原告,故 原告以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 由。原告雖以原證14開會紀錄欲證明系爭軟體係完成於87 年以後,惟依該開會紀錄內容,其僅是修正討論個別客戶 需求,非是有共同研發創作系爭著作。本件系爭著作仍然 是完成於87年以前,而為當時之受僱人所創作而擁有之著 作財產權,故不能僅以該軟體名稱為「威虹生管系統」且 有標示原告威虹公司名稱即認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其著作權之具體情事, 其雖以被告林美雪於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 侵占案件之朗讀聲明為證,惟該聲明僅係表示被告林美雪 有為被告九滎公司、被告昭鎰公司、被告錦錩公司、被告 勝利蕾絲公司、被告詹呂菊、被告鋒尚公司、被告大統公 司進行系爭著作之維護,至於被告林美雪應何公司之要求 ,新增或更改威虹程式功能,並未明確敘述,事實上被告 林美雪僅有為豪岱公司修改程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九滎 公司等有請被告林美雪該改系爭電腦程式著作,顯屬無據 。其雖又以原證15之陳報狀、原證17之手稿證明被告公司 有與林美雪共同侵害其著作權,惟原證17手稿其上僅為公 司名稱,並無任何具體侵害著作權態樣之證明,而原證15 之陳報狀,其僅是原告斯時個人主張陳報,並未提出有電 腦勘驗畫面或檢察官就電腦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以證明, 殊不能執原告個人主張,即稱被告等全體皆有為其稱之電 腦重製及改作行為。就此證人陳OO亦證稱: 「我沒有逐 一去看程式被修改哪些部分」(10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四頁) 。另據原告所提原證18之客戶名單,其上亦記 載林美雪只是幫忙被告公司等備份、整理資料、系統操作 諮詢,並非如原告所稱有修改電腦軟體程式。再者,其中 被告鋒尚公司,被告林美雪也無為其維護修改系爭著作, 此可從原證15陳報狀、原證17之手稿均無在被告林美雪



筆記型電腦內發現有被告鋒尚公司資料,另從原證18之客 戶名單中亦記載被告林美雪對被告鋒尚公司僅為系統操作 諮詢服務而已,故原告之起訴主張顯有錯誤。
(三)據證人陳OO所述需持有原告公司金鑰才能進入後台修改 系爭軟體,此為唯一之管道,然被告林美雪已於離職前將 金鑰繳回,此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 確定判決所認定,故原告稱被告林美雪有於離職後持金鑰 修改程式,顯屬無據。原告雖稱被告林美雪有為部分被告 公司進行維護,複製到自己離職後購買的之電腦,而稱侵 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惟證人陳宥穎證稱其僅係以關鍵字 [system.dbx]去進行目錄搜尋,並沒有逐一點選進去,就 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美雪之個人筆記型電腦內有複製系 爭軟體。況且,被告公司大統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著作係 屬買斷權利而非如其他若干公司係屬租賃,依據著作權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美雪縱使有為被告大統公司進 行軟體維護而備份至其電腦,亦屬合理使用。原告雖稱其 前既與被告大統公司另有維護合約,以此主張被告大統公 司公司並無重製權利,然兩造合約並無約定只能由原告維 護,即使須由原告公司進行維護也非等同於被告大統公司 不能自己為備用存檔而重製程式,此並無事實及法律上之 必然關係。
(四)原告以原證17「流程」二字,即一連串推論被告林美雪以 此取得授權碼使其他被告公司得以繼續使用系爭軟體程式 ,顯屬過份推論聯想。於當時既無勘驗被告林美雪之筆記 型電腦,有原告公司「流程」程式,現以事後提出便條紙 上有「流程」二字,即為一連串推論顯屬無據。況且如以 其所稱即使買斷客戶亦要一年一次向原告取得授權碼,則 根本不符合買斷定義,其與租賃之區別,僅為三個月與一 年,如此則根本無需所謂買斷。事實上原告所稱之授權碼 ,僅為理論上授權,其實務上買斷系統各家廠商根本無需 更換授權碼亦可使用,各家多無收到原告公司之更新授權 碼,根本無需多此一舉透過被告林美雪取得授權碼,再委 託請其重製、改作。原告又稱被告林美雪無提出刑案扣押 筆記型電腦,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一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惟就此原告必須必先證明被告林美雪有故意將證 據滅失之情形(然證人陳宥穎亦稱於刑案勘驗時,該筆記 型電腦屢屢當機,而有被告林美雪所稱檔案毀損之情形) ,且亦須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殊不能以自己未 盡舉證之責,而就請求法院認其主張為真。
(五)就被告天翔公司部分,開立發票與被告林美雪是否得以重



製、改作他人著作權,並無相關,以此認定有共同侵權行 為,顯牽連過廣。況且依原証13,被告天翔公司也僅與豪 岱公司有簽訂契約,原告並無主張被告林美雪與豪岱公司 對其有侵權行為,被告天翔公司自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 雖聲請命被告天翔公司提出發票,欲證明被告天翔公司有 開立發票予其他被告公司,並以此證明被告天翔公司有與 被告林美雪為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不能證明自己有著作 權在先,復不能證明各個被告公司侵害著作權之具體態樣 ,縱提出被告天翔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票,亦無法證 明該發票係侵害系爭著作有關。
(六)另原告公司係於98年時對被告林美雪以其有為被告公司進 行軟體維護而提起告訴,是以其於當時已知悉損害發生, 然本件起訴係於102 年,故其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亦屬罹 於時效。就鈞院調取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號 卷,依據原告於該卷內100 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原告 主張被告林美雪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改作系爭著作 係其於100 年7 月13日勘驗筆記型電腦時知悉,而本件起 訴係於102 年8 月19日,已逾侵權行為知悉時起算之2年 時效。就被告勝利蕾絲公司、大統公司、天翔公司,其更 是早於98年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主張有重製、改作、提供 發票等行為,後因雙方和解始撤回告訴,而為刑事不受理 判決,其至102 年8 月19日始提起民事訴訟,自已逾侵權 行為知悉時起算之2 年時效。原告雖又稱被告林美雪於10 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聲明,構成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惟所謂承認乃係承認確實對債權人負有 債務,然該聲明被告林美雪僅係表示有為電腦維護等行為 ,並非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其於刑事卷內就此尚為無罪 答辯,故顯非承認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債務,原告對此顯 有誤解。縱使構成承認,其效果亦僅止於被告林美雪一人 ,對其他被告公司並未構成時效中斷事由。就被告勝利蕾 絲公司、大統公司、天翔公司,其時效早在101 年10月15 日朗讀聲明之前即已完成,故亦無承認後時效中斷重行起 算問題。
(七)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額部分,其須先證明其與被告公 司每年的維修金額為其起訴狀所主張之金額,再者,被告 既未依約必須要和原告公司簽定維護合約,何以其能計算 契約終止後迄今,均為其所受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 非有理。又系爭軟體對所有被告而言,無論是買斷或係租 賃,全體被告公司既本均有使用權利,何來受有利益?即 使以被證18之客戶名單內容,被告林美雪亦僅有收取諮詢



、備份之費用,金額分別為0 元、1500元、20,000元而已 ,亦無獲取如原告所稱之利益,故無不當得利可言。(八)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昭鎰公司及陳瑞村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著作於88年後始完成云云,並非實在: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主張系爭著作於88 年間始研發完成,雖據提出原告公司員工陳OO等人布業 專案組開會紀錄,惟查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並無一語 直接涉及系爭威虹布業生管系統NP2.0 之程式架 構或語法設計等創作一個程式軟體常見問題,細譯其內容 ,多半是針對系爭布業生管軟體「交付客戶使用後」,因 客戶反應軟體有問題或瑕疵,由各該與會人將問題反映到 會議當中,以便彙整給原告公司之技術人員維修。故該會 議記錄並非真正軟體設計之過程,而僅只是軟體「設計完 畢後」之測試階段,眾所皆知資訊產業日新月異,一套軟 體設計出來後,本來就會經過多方測試逐步完善,故上開 會議記錄,不足以彰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創作過程」 。實則,系爭著作係早在85年間由訴外人呂OO所創作完 成,此有原告88年6 月28日編印之員工手冊第4 頁所自承 及原告公司告發花再發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經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11月9 日桃檢秋騰101 偵續字第097761號 簽結等語。尤有甚者,被告昭鎰公司早在85年10月21日已 從原告公司買斷系爭著作,不論被告昭鎰公司買斷之標的 為系爭著作之使用權或財產權,原告既於85年間「以營利 方式」將系爭著作「交付」給被告昭鎰公司「使用」,焉 能甘冒商譽受損而將「未完成」之著作(半成品)交付客 戶使用?原告主張系爭著作至88年始研發完成,洵屬不符 常理。
(二)原告對被告昭鎰公司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法無據: 被告昭鎰公司與原告維修合約於95年6 月終止,但被告昭 鎰公司並無義務與原告續約,縱令被告昭鎰公司受有利益 ,但與原告之營業短收之間有亦無直接因果關係。按軟體 程式之維修,可能僅為維持軟體正常運作之一般維修,可 能為涉及變更程式原始碼之維修。就前者言,似與系爭著 作之「改作」或「重製」行為無關,且被告昭鎰公司自95 年6 月起不續約,原告仍可開發其他客戶,如原告因大環 境景氣不佳或本身招攬業務能力不足導致營收短少,即與 被告昭鎰公司所受上述利益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因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昭鎰公司賠償,於法無據。(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效自被告林美雪作成事實經過之 聲明時起算云云,亦屬無稽:
原告於桃園地院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7 號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對訴外人呂OO、被告昭鎰公司等人,起訴主張呂O O於87年7 月31日離職後,意圖銷售而擅自將系爭著作重 製於個人電腦上,並將其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 云云,可證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早已明確知悉被告昭 鎰公司為可能賠償義務人,原告應於102 年7 月14日前對 被告昭鎰公司起訴,惟原告遲至102 年8 月19日起訴,已 逾越侵權行為請求時效,被告昭鎰公司依上開規定拒絕給 付。原告復又自承98年間對被告林美雪提出與本件相關之 刑事告訴,其告訴狀必定詳載犯罪事實及嫌疑人,原告既 得闡述案情,主觀上早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不可能 僅止於單純懷疑,至於未經司法程序審認,並非時效不起 算之事由,原告主張以101 年10月15日「被告林美雪作成 侵權行為經過之聲明」起算時效,實乏所據,故原告對被 告林美雪之侵權行為時效,至遲於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後2 年,即100 年間時效完成,故被告昭鎰公司亦得援引被告 林美雪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台灣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新臺幣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錦錩公司及溫錦輝部分:
(一)原告公司並未能證明其為著作權人: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9 日桃檢秋騰101 偵續102 字第097761 號 函所載,系爭著作係訴外人呂鴻 鵬約於85年所創作而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故原 告公司主張系爭著作係於87年後進行開發,原告公司始為 著作財產權人,顯非實在。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大統公司 MIS 系統工程開發進度表及布業專案組開會記錄內容,亦 均不足以證明其係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錦錩公司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⒈被告錦錩公司以25萬元購買「威虹定型專家網路3 人版」 電腦軟體,是否與系爭著作為相同之產品,即有疑義。依 照訂購合約書(原證5 )第10條所示,原告公司已賦予被 告錦錩公司具有軟體執行程式所有權,僅明示限制被告錦 錩公司「非經許可不得拷貝、販賣給其他公司」,此外再 無其他限制。至於合約書中所記載之軟體維護與因應使用 需求之程式修改,對於已買斷軟體所有權者而言,只是賦



予原告公司額外收費之約定,有關兩造是否訂定維護合約 及修改程式是否必得由原告公司進行,於合約中則未見強 行規定與限制。縱使修改程式必得由原告公司為之,除了 「擅自修改系爭著作關於16位元轉換為32位元」可能涉及 程式修改以外,其它包括「可選擇使用系統之公司別功能 」、「匯率及匯率轉換功能」、「未收欄位標記功能」, 「包裝功能數量(由3 欄至7 欄)」、「應收帳款明細表 判別邏輯」等,似屬原系統本來存在之功能,並與「民國 年轉為西元年」及「百年蟲」均涉及著作權法第59、65條 合理使用之問題,且8 家被告公司是否均具有上述所列全 部態樣之侵害行為,更非無疑義;再者,原告公司控告被 告林美雪之刑案中,曾勘驗過查扣之電腦,原告公司徒憑 被告林美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應原告公司 要求而朗讀記載有被告錦錩公司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聲明 ,實不足為據。
⒉即使從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7、原證18、原證19,亦無法證 明被告錦錩公司有上列原告公司所指之侵害行為態樣,原 證17係原告公司員工陳宥穎所書寫潦草之手稿一紙,其真 實性顯有疑義,不足為證,且陳宥穎於103年3月27日庭訊 亦證述「但是我沒有逐一去看程式被修改哪些部分」,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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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利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