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輔 佐 人 陳景鈺
被上訴人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被上訴人 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得
被上訴人 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熙
被上訴人 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冬
被上訴人 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99年8 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判決(案號:99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103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康傑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三人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淳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洪 明哲經本院為公示送達程序,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名伺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伺服公司), 於民國96年1 月間變更名稱為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 快馬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軒眾公司)分別於94年4 月16日簽訂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限為94年4 月16 日 起至95年4 月15日止1 年,代理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於94年8 月30日簽訂編號PR05004 之軟體授權合約書 (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限為94年9 月1日 起至96年8 月31日止2 年,軟體授權方案金額為125 萬元、 於95年11月28日簽訂軟體授權附約(下稱系爭附約A ),修 正系爭合約之有限期限,改為94年9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
日止2 年半、於96年3 月2 日簽訂軟體授權附約(下稱系爭 附約B ),約定軒眾公司得自行列印如附件A 之軟體使用授 權書、於96年4 月16日簽訂軟體授權附約(下稱系爭附約C ),由系爭合約第5 條、第7 條、第11條第1 點,系爭授權 合約第2 條、第4 條第2 點,系爭附約C 第1 條、第2 條可 知,上訴人雖授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6 年8 月31日止,得銷售Cube-Por ,Cube -Cat (含繁/英 版),Ecs -Catalog ,Ecs -kmportal-deluxe等4 種軟 體程式商品,以及自96年2 月27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得 增加銷售CUBE SHOP /CUBE KM 等2 種軟體程式商品(下稱 Cube系列軟體),但均約定需搭配硬體即Bundle Linux Dom e Card一起銷售。另由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銷售使 用限制可知,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雖可依上訴人之著作權授權 範圍內自行或透過下游經銷商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但包 括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及其下游經銷商及最終使用者在內,皆 不得利用系爭Cube系列軟體為上開4 種行為,且被上訴人軒 眾公司亦有義務告知其下游經銷商或最終使用者不得為該等 行為。再由系爭附約B 之附件A 前言及壹、軟體授權範圍第 1 、4 、5 、6 、7 、8 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系 爭Cube系列軟體之軟體使用授權範圍,係禁止使用者將單一 以上之Cube系列軟體安裝於同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上以 從事「虛擬主機」之營業或使用。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明知系 爭Cube系列軟體係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卻 違反與上訴人間之上開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約及附約之約 定,單獨將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系爭Cube系列 軟體中之多組「產品授權序號」分別提供予被上訴人辰翔科 技興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康傑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分別稱為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康傑 公司)、被上訴人淳風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在未經著作權 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下,竟違反系爭附約B 中之附件A 之軟體 使用授權之約定,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非法改作並重製 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主機之中,用以經營虛擬主機網站代管之 方式,提供特定之多數消費者使用該軟體,其等之行為已侵 害上訴人對於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上訴人等之侵害行為:
⒈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未獲上訴人對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重製 權」之授權,擅自將一套以上Cube系列軟體重製安裝於單一 伺服器中再進行銷售,屬非法重製安裝行為,侵害上訴人對 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重製權:
⑴綜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於94年3 月16日所簽訂之 「CUBE系列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94年 4 月16日所簽訂之「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94年8 月30日所簽訂之「伺服網路科技軟體授權合約 書」第2 條之規定可知,所指之「硬體」即為「Linux Do me Card 」,亦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授權方 式應為:除安裝「第二語言別」或「產品升級」時,可以 單獨銷售該「第二語言版本之Cube軟體」或「已擁有Cube 軟體而購買升級版」不需搭配Linux Dome Card (硬體) 外,其他情形即應「搭配Linux Dome Card (硬體)統一 銷售」,嚴禁單獨銷售Cube軟體。且就被上訴人之共同銷 售模式以觀,若不加任何銷售上之限制,實無法與上訴人 原「套裝軟體」之通路市場區隔,「套裝軟體」通路市場 價格必遭破壞,自需限制被上訴人銷售軟體時必搭配電腦 設備硬體(即Linux Dome Card )一併銷售,因此除可達 到被上訴人擬增加電腦硬體設備銷售量之目的,亦可增加 上訴人Cube系列軟體之市佔率,而就Cube系列軟體之功能 以觀,增加Cube系列軟體之市佔率有助於上訴人虛擬主機 之業務量之成長。基於二者合作之商業考量,被上訴人自 應以一軟體搭配一硬體銷售做當然之解釋。又目前市售, 除虛擬主機營業模式使用外,幾無於一台伺服器上搭載多 套相同軟體之情形。另觀諸證人○○○、羅仁宗之證詞亦 足證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完全理解上訴人之授權方式及目的 。又上訴人係軟體開發商,除銷售包括Cube系列軟體在內 之各種軟體商品外,本身亦從事經營虛擬主機網站代管業 務,並推出TOMEET的加值服務,故縱銷售單機版軟體,為 使客戶降低IT投資成本,上訴人仍望客戶能於購買單機版 軟體後,改使用上訴人的虛擬主機服務(TOMEET加值服務 )。故此項商業模式對上訴人而言,為永續性之營收。至 2006年度,此部分營收已占上訴人年度總營收近20% 之比 例。而於本案發生後,虛擬主機業務持續下滑,被上訴人 之行為自已影響上訴人營收,相較一年數千萬之營收,實 難以想像上訴人僅以125 萬之金額,即授權被上訴人軒眾 公司或其他任何人可以一台伺服器搭配多套軟體使用系爭 Cube系列軟體或銷售。
⑵依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軟體授權合約、軟體授權及軟 體使用授權書中前言及軟體授權範圍第1 條部分可知,上 訴人對經銷商即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授權範圍,皆未授權 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得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重製安裝於 單一伺服器或電腦主機中進行銷售,以及上訴人對實際使
用系爭CUBE電腦軟體者(USER)之使用授權。再參照原審 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4 及6 、被上訴人自認有「一機搭配 數軟體」銷售之事實、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自認有將數Cube 軟體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上之事實、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羅仁宗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 字429 號刑事案件偵查庭之陳述內容以及「軟體使用授權 書」及「附件A 」,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得自行 列印「軟體使用授權書」,內容如附件A 所示,故被上訴 人已完全知悉或不得推諉不知該「軟體使用授權書」之授 權內容及方式,足證被上訴人非法將多套Cube軟體重製安 裝於單一主機伺服器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⒉依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第11條第1 項、軟體授權合約書第 4 條第2 項及軟體使用授權書之壹. 軟體授權範圍第7 條規 定,即可知上訴人對經銷商即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授權範圍 及上訴人對實際使用系爭CUBE電腦軟體者(USER)之使用授 權。再參照原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4 及6 、被上訴人軒眾 公司法定代理人羅仁宗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他字429 號刑事案件偵查庭之陳述內容、系爭Cube系列軟 體上訴人在原始程式設計上即係一軟體僅得安裝於單一伺服 器主機或個人電腦,任何使用者若擬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 體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必將原始程式「改作 」後始有可能執行安裝以及「軟體使用授權書」及「附件A 」,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得自行列印「軟體使用授 權書」,內容如附件A 所示,故被上訴人已完全知悉或不得 推諉不知該「軟體使用授權書」之授權內容及方式,足證被 上訴人為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中之目 的,非法「改作」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原始程式之行為有故 意或過失。
⒊依「CUBE系列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除安裝「第二語 言別」或「產品升級」時可以單獨銷售該「第二語言版本之 Cube軟體」或「已擁有Cube軟體而購買升級版」不需搭配硬 體外,其他情形即應「搭配硬體統一銷售」,嚴禁單獨銷售 Cube軟體。另「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亦再 次重申與「CUBE系列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 相同之意旨。而由「軟體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法定代理人羅仁宗於另案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429 號刑事案件偵查庭之陳述內 容、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自認有「一機搭配數軟體」銷售之事 實、原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6 、原審所提之銷售系爭Cube
系列軟體報價單及銷貨單及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軟體授 權合約書及其附約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所簽訂, 故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已完全知悉或不得推諉不知對Cube系列 軟體之散布權即銷售之授權內容及方式,足證被上訴人將一 主機伺服器搭配多套Cube軟體銷售及未以一軟體搭配一Dome Card銷售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⒋依原審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5 、96年度○○○○○字第 300539號公證書、上訴人於網路上查知之網址(URL) 名稱及 IP位置(可證明除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有以 系爭Cube系列軟體經營虛擬主機之業務)、原審97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 予其他被上訴人,並皆有交付「軟體使用授權書」,其他被 上訴人已完全知悉或不得推諉不知該「軟體使用授權書」之 授權內容及方式,足證其他被上訴人將多套侵害系爭Cube系 列軟體著作權之「非法軟體」作為虛擬主機之營業使用之行 為有故意或過失。
㈢原審判決所提及之相關電子郵件,其內容全為被上訴人軒眾 公司拼湊而成,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所開發及銷售之軟體 數量甚多,系爭Cube系列軟體僅係上訴人所開發之產品中之 一。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所提出之E-mail,觀諸內容可知分別 指不同時間點、不同案件及不同之軟體,皆與Cube系列軟體 及該軟體之重製權之著作權授權無關。觀諸被上訴人軒眾公 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或為郵件發送時上訴人尚未開發系爭 Cube系列軟體且內容全未有Cube系列軟體之記載,或由郵件 內容可知該機器係「由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架設完成,被上 訴人軒眾公司僅是作測試,亦與系爭Cube系列軟體重製權授 權無關,或與Cube系列軟體之著作權授權無關,綜上所述, 實不得僅以該等電子郵件,作為上訴人針對系爭Cube系列軟 體重製及改作權之著作權授權依據。又軟體使用授權書故為 著作權人對使用者之使用軟體之授權規範,然總代理或經銷 商亦應受該軟體使用授權書之拘束而不得非法重製、散布、 改作系爭Cube系列軟體。因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係上訴人之Cu be系列軟體之總代理商,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得 自行將上訴人提供之軟體程式母片壓製為光碟片後,裝入被 上訴人軒眾公司自行設計之外盒並搭配硬體Linux Dome Car d 進行銷售。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可將系爭Cu be系列軟體直接重製安裝於伺服器中出貨予客戶,亦未授權 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可將多套非「第二語言別」及非「軟體升 級」之Cube系列軟體重製安裝在單一主機伺服器中出貨。上 訴人所授權予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重製權」,係指「將原
始程式母片壓製為單一光碟」;而「散布權」則係指將光碟 包裝入外盒並搭配Linux Dome Card 一併進行銷售之權利。 上訴人從未授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得自行將系爭Cube系列軟 體安裝在伺服器中再行出售之權,更未准許被上訴人軒眾公 司可將多套Cube系列軟體安裝於同一伺服器上出售。 ㈣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非法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造成上訴人直 接損害10,614,000元:
系爭Cube系列軟體內含之por 、Cat 、Shop、Km等4 種軟體 之「套裝軟體」建議售價分別為98,000、98,000、188,000 、188,000 元,而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共非法銷售por 、Cat 、Shop、Km等4 種軟體之數量分別為25、20、14、19套,因 此造成上訴人之直接損害應為10,614,000元。 ⒉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非法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造成上訴人之 合作廠商產品滯銷而要求退貨予上訴人,因此造成上訴人損 失3,600萬元:
上訴人為經營虛擬主機(shared hosting)業務,與訴外人 勁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暘公司)於95年11月20日簽 訂「儲值卡總代理授權合約書」(下稱儲值卡合約),約定 應由勁暘公司給付上訴人3,600 萬元,上訴人授權勁暘公司 得銷售上開TOMEET加值服務之點數「儲值卡」予使用TOMEET 加值服務之消費者,消費者得透過購買該儲值卡點數,來支 付TOMEET加值服務之系統服務費用。惟因被上訴人軒眾公司 前揭非法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行為,以及其餘被上訴人 將上開非法取得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安裝使用並以之作為營 業之使用,以自行經營網路虛擬主機之方式招攬客戶,致上 訴人所經營之TOMEET加值服務業績下滑,影響儲值卡之銷售 ,造成訴外人勁暘公司要求全額退貨並終止契約,使上訴人 無法取得上述3,600 萬元。
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非法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造成上訴人 之經銷商產品滯銷並要求退貨予上訴人,而造成上訴人損失 500 萬,被上訴人康傑公司本為上訴人系列產品之臺灣區南 部總代理,於95年9 月29日向上訴人訂購系列產品共500 萬 元,但因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康傑公 司便轉而向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採購系爭Cube系列軟體,故於 96年4 月24日向上訴人辦理退貨,故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上開 訂單訂購金額500 萬元之損害。另除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外, 其餘被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系 爭Cube系列軟體之著作財產權,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如上所述 ,其餘被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㈤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被上訴人等之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造成上訴 人有直接之銷貨損失至少4,062 萬元以上、康傑公司對單機 版軟體退貨之損失500 萬元、訴外人勁暘公司對TOMEET ser vice儲值卡總代理解約之損失3,600 萬元,以及造成其他單 機版軟體經銷商退貨且TOMEET service業務嚴重受損之損失 至少3,658 萬元以上,合計至少達1 億1,845 萬元以上。其 中就直接銷貨損失略述如下:
⑴依據上訴人以往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予被上訴人軒眾公 司之「軟體進貨價格」(軒眾向黑快馬進貨之價格)計算 損害(Cube cat每套10,000元、por 每套10,000元、shop 每套20,000元、km每套20,000元),上訴人之直接銷貨損 失應有7,414萬元。
⑵退步言之,縱依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提供給予被上訴人康傑 公司之報價單(原審原證29)之「經銷價」(軒眾公司售 予康傑公司之價格)計算,上訴人之直接銷貨損失亦有4, 062 萬元(Cube cat每套3,000 元、por 每套3,000 元、 shop每套15,000元、km每套15,000元)。 ⒉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能取得如此低廉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購入 成本,本應一套一套搭配硬體銷售,如此系爭Cube系列軟體 之市價即不會過低(因消費者必須每套軟體同時搭配硬體一 起購買)。而今軒眾公司未搭配硬體而直接單獨銷售系爭Cu be系列軟體,卻仍因有低購入成本,而以一套僅1 、2 百元 之低價單獨售出,形同銷售盜版軟體一般,使上訴人自己產 品難以按一般市價售出並遭大量退貨,侵害上訴人原可自行 售出如軒眾公司售出套數所得之利益。是以,原本若無被上 訴人軒眾公司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可自行售出系爭軟體而 收益;而因軒眾公司之違法改作、重製、未搭配硬體而單獨 低價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散布)之行為,即導致上訴人 原有軟體難以售出甚至遭到退貨,即生無法銷售之利益損害 。是以依前開著作權法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 向軒眾公司請求銷貨之損失。
⒊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明知」系爭授權契約上載明 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應搭配硬體共同銷售,嚴禁單獨銷售 ;並至遲於96年3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軟體授權附約」, 其上載明不得多套軟體安裝於單一伺服器或主機後,即「明 知」不能以多套軟體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之方式重製系爭Cube 系列軟體,而仍故意違反授權使用約定,不僅將多套系爭Cu be系列軟體重製安裝於單一主機、伺服器,更單獨低價銷售
系爭Cube系列軟體,足見被上訴人之損害行為顯屬故意,且 侵害數量龐大,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失難以估計,情節實屬重 大,上訴人亦得依前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 本院酌定被上訴人之賠償額應有至500 萬元,故上訴人於本 件更審151 萬元之請求應有理由。並被上訴人為辰翔公司、 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因共同與軒眾 公司為前開侵害行為,故應與軒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部分:
⒈兩造雖然於系爭總代理合約書,及系爭授權合約書中,載明 「需搭配硬體銷售,不得獨自銷售軟體商品」等類此文字, 但並未記載「需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商品銷售」之文字, 此係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而就前開兩造契約文字之文義而言 ,「搭配硬體銷售」與「不得獨自銷售軟體」,係一體兩面 ,故應屬相同之限制;至「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銷售」, 與「需搭配硬體銷售,不得獨自銷售軟體」之限制相較,係 一更嚴格之限制,兩造間若有此等限制,自應另以具體文字 記載,始符合兩造之真意,不得僅以兩造間有「需搭配硬體 銷售,不得獨自銷售軟體」之限制,遽推論亦有「一個硬體 搭配一個軟體銷售」之限制。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授權被上 訴人得無限制「數量」銷售,倘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授權 被上訴人之銷售「方式」為「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銷售」 ,則關於銷售「數量」之約定,自應以「有限制數量銷售」 或「有條件限制數量銷售」為相關配套,始符合「一個硬體 搭配一個軟體銷售」之精神,豈會授權採無限制「數量」銷 售。
⒉系爭「軟體使用授權書」僅係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時,附 隨提供予「消費者」之說明,係規範上訴人與終端使用者間 之使用限制,並非兩造間之合約條款,此由上開軟體使用授 權書第2 條之記載,即可得知該軟體使用授權書僅係上訴人 提供被上訴人自行「列印之文件」,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條款 ,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況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 列印之「軟體使用授權書」,版本眾多。於96年3 月2 日簽 定軟體授權附約前,其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列印之「軟體使 用授權書」上,並無記載「本授權範圍限制單一伺服器主機 或個人電腦僅得安裝單一套裝軟體……」等類此文字,則縱 認該軟體使用授權書得拘束被上訴人,亦無溯及於94年間兩 造簽定系爭總代理合約書及系爭授權合約書時之效力,上訴 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兩造於簽定系爭總代理合約書及系爭授權 合約書時,即有「一個軟體搭配一個硬體銷售」之約定。
⒊原審判決以兩造間之相關電子郵件,作為斟酌本件系爭合約 解釋之判斷基礎,認定「一個硬體搭配數個軟體銷售」之模 式,係兩造簽定系爭合約之前,早已存在之交易習慣,進而 認定本件兩造間並無「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銷售」之約定 ,認事用法應屬正確,並無違誤。上訴人以92年4 月20日「 主旨:請製作系統VH的安裝步驟」、93年2 月4 日「主旨: 有關縣網要安裝50套km」、及94年12月14日「主旨:已於岱 昇機器上安裝cube系列其他語言版本」等兩造間之相關電子 郵件均屬移花接木,與本案無關云云,自屬誤會。 ⒋被上訴人均依約搭配硬體,將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光碟片、 記載開通序號之軟體使用授權書,於銷售時一併交付消費者 ,由消費者自行依軟體使用授權書上之序號開通,並無上訴 人所稱由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Cube系列軟體直接重製安裝於 硬體上出貨予消費者之情形。至曾有部分消費者因不諳「光 碟片」之安裝程序,於被上訴人依上開方式銷售後,要求被 上訴人為其安裝系爭Cube系列軟體,惟被上訴人為其安裝後 ,消費者仍須依軟體使用授權書所載之序號「自行」開通。 而此部分應屬售後服務,並非被上訴人將軟體直接非法重製 安裝於硬體上出貨予消費者之情形。又上訴人係基於何種銷 售策略而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總代理合約書及系爭授權合約 書,係上訴人應自行衡量之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亦 非本件審酌之重點,而被上訴人係支付相當之授權金,作為 向上訴人取得「無限制數量銷售」之對價,故對上訴人而言 ,並無賤賣其軟體可言。再兩造於系爭總代理合約書、及系 爭授權合約書中,均未限制被上訴人銷售Cube系列軟體之「 價格」,亦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取得Cube系 列軟體之銷售權後,僅需依約搭配硬體銷售即可,至搭配銷 售時之價格,被上訴人本得依約自行決定。
⒌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Cube系列軟體 之「重製權」、「散布權」、及「改作權」:
⑴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Cube系列軟體 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系爭Cube系列軟體係上訴人將該軟體之壓縮檔提供給被上 訴人軒眾公司,再由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壓成光碟販售,故 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所販售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並非由上 訴人個別製作完成後再交付被上訴人販售,而係由被上訴 人軒眾公司以重製相同之程式碼於光碟後加以販售,亦即 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於經銷販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時,本即 必須以不斷重製系爭Cube系列軟體程式之方式始得完成, 故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是否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Cube系列軟
體之「重製權」及「散布權」,應以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於 何種情形下,始得重製系爭Cube系列軟體程式。而系爭軟 體總代理合約書及系爭軟體授權合約書均無「一套軟體搭 配一套硬體」等文字之記載,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自無侵 害上訴人著作物之重製權及散佈權之問題。
⑵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Cube系列軟體 之「改作權」:
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從未否認有修改系爭Cube系列軟體,惟 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所修改者,為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設 定檔」,且僅更動該設定檔之一小部分,即「程式放置目 錄名稱」、「資料庫名稱」、「資料庫帳號」、「資料庫 密碼」等參數。而此設定檔之性質,非屬「程式檔」或「 程式碼」,並非直接或間接使系爭Cube系列軟體指令運作 之成分,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且此設定檔本即開放 供技術人員安裝時更動,此為「設定檔」毋庸加密而「程 式檔」或「程式碼」須加密之原因,倘安裝之環境不同, 縱僅安裝一套軟體於一硬體上,仍須修改其設定,使系爭 Cube系列軟體程式檔或程式碼之指令能順利運作,供電腦 判讀。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其告訴代 理人○○○亦證稱:被上訴人修改的部分是程式中「$EC 」、「$g_dbna me 」這2 個參數等語,亦可證被上訴人 軒眾公司確僅修改系爭Cube系列軟體「設定檔」中一小部 分之「參數」,並未造成系爭Cube系列軟體有何功能上及 結構上之差異,更無因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修改上開參數後 ,即有利用原CUBE電腦程式「另為創作」,而衍生另一著 作物之情形,自非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改作,故被上訴人軒 眾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改作權 」。
⒍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由兩造上開合作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紀錄可知,「軟體 搭配硬體銷售」之合作模式由來已久,並非本件系爭軟體授 權合約書簽訂時始約定之條件。然兩造簽訂系爭軟體授權合 約前,亦未約定需「一個軟體搭配一個硬體」銷售,此由兩 造間技術人員之電子郵件顯示,「數個軟體搭配一個硬體」 之安裝專業技術係上訴人公司所教授,甚至上訴人公司曾經 因為「數個軟體搭配一個硬體」無法順利安裝乙事向被上訴 人軒眾公司道歉。準此,由上開兩造間之過往交易記錄亦足 以證明,「數個軟體搭配一個硬體」應係上訴人自始至終允 許之行為,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應「一個軟體搭 配一個硬體」銷售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 公司之部分:
⒈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一「無限制套數」、「無通路 限制」之授權,為系爭合約文字上之記載而雙方並無爭議。 被上訴人辰翔公司等向軒眾公司支付相當之對價以百套、千 套購買系爭Cube系列軟體,且所取得之序號均係上訴人所交 付之合法序號,並非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自行編纂,若果如上 訴人所述,其與軒眾公司間之授權限制為「一軟體搭配一硬 體」,何以在未知悉軒眾公司對硬體之銷售狀況前即大量交 付軟體序號供軒眾公司進行銷售,上訴人未就系爭Cube系列 軟體進行適當之管控,而造成軟體之銷售不如預期,此等損 失係上訴人之疏失所造成,應與被上訴人等無關,此由高檢 署駁回上訴人之告訴再議聲明之理由亦可證。則被上訴人軒 眾公司將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硬體出售予被上訴人辰翔公 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及康傑公司時,即無違軒眾公司與 上訴人公司間之銷售合約。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 授權,亦未載明「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另參電腦公會 於原審函覆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以多套軟體搭配 Dome卡之銷售與虛擬主機業務並無關聯,則上訴人以除虛擬 主機營業模式外,不可能發生以一台伺服器上搭載多套軟體 之情形,進而推論系爭合約未載「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 亦未違常情之結論,實不合理。且上訴人與軒眾公司間之交 易及契約約定本與被上訴人辰翔等公司無關,惟自原審判決 理由所提及之相關電子郵件之內容正說明軒眾公司與上訴人 公司間往來過程,顯示確實存在多軟體安裝於同一伺服器之 狀態,且亦顯示上訴人公司協助軒眾公司進行安裝問題之解 決及處理,實難再認定其二者間有「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 」之合約約定。再上訴人所指摘違反授權約定之授權書版本 共有6 版,各項版本內容或有不同,但僅有原證6 附件A 版 本載有一機一版之內容,上訴人就上開各版本之軟體授權書 亦無法清楚判斷各版本間之區隔,何以能期待被上訴人等知 悉,況系爭Cube系列軟體程式內所附之授權書亦無此一機一 軟體之內容,而被上訴人辰翔公司等係在給付相當對價,合 法取得軟體而使用,實難期待其等公司能清楚區辨各版本軟 體授權書之不同。被上訴人等開通使用系爭Cube系列軟體, 需軒眾公司事先將系爭Cube系列軟體安裝於被上訴人等之伺 服器內,被上訴人等再以軒眾公司所提供之序號開通系爭Cu be系列軟體使用,軒眾公司若未先將系爭Cube系列軟體灌錄 於伺服器內,被上訴人等縱有軟體序號亦無法繼續開通使用 系爭Cube系列軟體,此係軒眾公司事先依與被上訴人等間之
契約關係而安裝,當無侵權之虞。又被上訴人等係依軒眾公 司所安裝之軟、硬體使用,並依其所交付之軟體序號清單, 依序鍵入序號開通使用,此過程無庸檢視授權書,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辰翔公司等與使用軟體必自授權書之序號開通非 屬事實。被上訴人等以序號開通使用系爭Cube系列軟體,且 由軒眾公司安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間之紛爭與被 上訴人辰翔等5 公司無關,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所有軟體紀錄均載有序號,序號係上訴人公司判斷軟體是否 合法之依據,上訴人自認本件軟體序號均由其發出無誤,則 被上訴人使用該等序號之軟體豈有侵權之理。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合約及相關事證,均無法得知有上 訴人所稱之「軒眾公司得自行將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程式母 片壓製為光碟片後,裝入軒眾公司自行設計之外盒,並搭配 硬體Linux Dome Card 進行銷售」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實屬無據。而證人○○○於原審之證述明確,上訴人實 不得以臆測證人與軒眾公司有否關係而加以否認。另觀諸證 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關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 明確顯示係一個Dome Card 搭配一套軟體的銷售模式。而證 人○○○就過程交代不實,就合約簽訂過程事實之說明則前 後不一,其證言實不可採,然於原審經詰問後,亦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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