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2年度,129號
IPCV,102,民專訴,129,201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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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明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瑞錳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春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國民國新型第M367665 號「鍋」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11月1 日至108 年7 月1 日止( 下稱系爭專利)。詎原告日前於公開市場中發現訴外人陳 ○○所販售之「藍水晶享樂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 產品特徵、結構配置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非常相似,遂於 102 年8 月2 日派員購得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包裝內並附 有陳○○與製造廠商即被告瑞錳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瑞錳 公司)共同具名之產品保證卡乙張。嗣經原告將系爭產品 送請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 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 6 項之權利範圍,是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製造 販售系爭產品,已構成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爰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瑞錳 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 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至已流通於市面上之系爭 產品,亦應全部予以回收,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2項、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暫先 請求被告瑞錳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又被告陳春興為被告瑞錳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瑞錳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 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上 之系爭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平整之不沾鍋面」應 解釋為「紋路須與不沾黏層高度齊平」:
1、原告曾於系爭專利遭舉發之程序中,提出答辯書陳稱:「 其油槽縱使有此塗層,其仍形成" 可供儲存油之油槽" , 故足可證明其油槽再加上塗層,仍低於鍋底表面,而此結 構特徵與本案" 不沾粘層予以填平,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 不沾鍋面" 之具體特徵為兩種不同之技術內容」等語;再 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5 至7 行記載:「…… 且於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予以填平,使鍋底面形成 平整之不沾鍋面……」等語;及前開舉發案之審定書載明 :「顯見證據2 鍋體內表面之多個獨立油槽表面附著不粘 鍋塗層後,其鍋體內表面並不平整仍具有多個獨立油槽, 而非如系爭專利鍋底面形成平整者,兩者結構並不相同」 等語,可知系爭專利所謂的「平整」係凹槽中設置有不沾 黏層並予以填平後使不沾黏層與紋路齊平,沒有高低落差 ,成為非低於鍋底表面、非不平整、為連續式平面,而為 鍋底面形成平整者。
2.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鍋底面上 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於該多數 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 等語,可知其字面文義,「不沾黏層」須與「紋路」齊平 ,始能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再者,另參酌系爭專利 說明書【新型內容】記載:「……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 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藉此設計,使食 物能平貼於不沾鍋面,而能達到平均受熱煮食效果,且使 工作人員之鍋鏟操作,可於鍋底面上平滑鏟動,故能避免 鍋鏟刮損不沾黏層,使鍋之煮食烹調能達到延長使用壽命 功效」等語,及【實施方式】載明:「本創作在鍋底面上 佈設多數個凹槽,且於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予以填 平,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而讓置入的食物能平



貼於不沾鍋面,達到平均受熱煮食功效」等語,足見系爭 專利「平整之不沾鍋面」所欲達成之功效,包含「藉由使 食物平貼於不沾鍋面,以達到平均受熱烹煮之效果」,益 徵「平整之不沾鍋面」係指「不沾黏層」與「紋路」二者 齊平。
(二)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且「無法供產業上利用」而有 應撤銷之事由:
   系爭專利所描述之「鍋」,其煮食空間內佈有填滿不沾黏   層的凹槽,其凹槽間形成紋路,其中凹槽中的「不沾黏層  與紋路齊平,使之為平整」,當鍋鏟與鍋的煮食空間內進 行翻炒時,不論鍋鏟的弧形、金屬材質與否,鍋鏟對於不 沾黏層和紋路的接觸機會是均等的,亦即鍋鏟也會鏟滑過 不沾黏層,故鍋鏟在翻炒時自然必將刮傷不沾黏層。由此 可知,系爭專利所稱的平整不沾鍋面「不易刮損」、「避 免刮損」等說明根本無法實施,屬非可供產業利用之創作 ,灼然甚明。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項「不具進 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1、被告所提出之引證一至引證九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一係我國第083204869 號「鍋底之改良結構」專利, 公告日為83年11月1 日;引證二係中國所公告CN0000000 號「不沾鍋」專利,公告日為86年5 月14日;引證三係我 國第088118432 號「不沾鍋表面處理方法及鍋體結構」專 利,公告日為90年12月21日;引證四係我國第086115283 號「不沾鍋之製造方法」專利,公告日為88年11月1 日; 引證五係我國第09420086號「不沾鍋之鍋具構造」專利, 公告日為94年9 月21日;引證六係中國所公告之CN000000 0 號「硬質螺紋不銹鋼不沾鍋」專利,公告日係96年4 月 18日;引證七係日本國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8-47457 號專 利,公告日係85年2 月20日;引證八係中國公開第CN2011 67837 號「鋁合金陽級氧化物理不粘鍋」專利,公告日係 97年12月24日;引證九係我國第093212989 號「烹飪鍋之 改良結構」專利,公告日為94年9 月11日。又引證一至九 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⑵引證一於鍋體底部內面形成蜂巢狀之凸紋11網路(同系爭 專利凹槽21間形成之紋路20),而該凸紋內形成圓凹部12 (同系爭專利之凹槽21),實與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相同 。又引證一說明書第5 頁第7 至10行中記載:「蜂巢狀凸



狀(11)網路設計,除了不致影響煎炒之作業外,並能促 使大部分之鐵弗龍表面以細密的方式隱藏在圓凹部(12) 內,在煎炒時較不會受刮傷,達成圓凹部(12)內之鐵弗 龍特性能維持長久,提升鍋體使用壽命,且其在清洗時, 只需清水一沖就完全乾淨」等語,是引證一於圓凹部12內 設置不沾黏層之防刮傷功效,實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 ⑶引證二說明書第1 頁即揭示習知技術結構即具不沾黏層, 且表明該專利之鍋底表面設有凹凸花紋2 不沾黏層(同系 爭專利鍋底面上佈設多個凹槽21,該多個凹槽21間形成紋 路20,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30)。又引證二之 第一圖可見該鍋底凹佈設置不沾黏層並為「平整鍋底」, 具防止不沾黏層被鏟掉之功效,使鍋具生產領域之人員於 觀示後均足以直接聯想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 ⑶引證三於鍋體之表面凹槽處理(同系爭專利於鍋底設置凹 槽21),又設置不沾黏表面(同系爭不沾黏層30),與系 爭專利無論於主要設置之凹凸紋路或不沾黏層之功效均相 同。又引證三說明書第7 頁記載:「由於本發明於鐵弗龍 處理層(14)之下層,直接形成一陶瓷鈦粉末層(13)之 處理,故而本發明的不沾鍋,縱使鍋體(10)凹凸處理凸 出部份的鐵弗龍層(14)因其使用而遭到刮除(如第三圖 中所示),亦可使兼具耐磨及不沾效果的陶瓷鈦粉末層( 13)露出於鍋子表面,由於該陶瓷鈦粉末層(13)仍具有 鐵弗龍之之滑順不沾鍋特性,故而縱使本發明的鐵弗龍層 遭刮除,亦可藉由陶瓷鈦粉末層(13)來輔助殘留的鐵弗 龍層(14),同樣可保持食物不沾鍋之本來效果,使本發 明具有在長時間使用下,亦不會失去不沾鍋效果之功效增 進者」等語,與系爭專利相較而言,系爭專利之鍋底紋路 頂緣不沾黏層被刮除時,反而仍會沾黏食物,故系爭專利 之不沾黏功效不如引證三。
⑷引證四於鍋內以凹凸處理,並塗抹鐵弗龍層3 (同系爭專 利鍋底面上佈設多個凹槽21,該多數個凹槽21間形成紋路 20,於該凹槽內設置不沾黏層30)。又引證四之「第一圖 」右側小圖中,亦可見鍋底具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平整表 面」。
⑸引證五之鍋體底面有凸肋,而該凸肋部分為凹槽(同系爭 專利之凹槽21及紋路20),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相同。 ⑹引證六鍋體5 的內表面刻有螺紋1 ,該螺紋1 由鍋底中央 以同心圓的結構向鍋邊延伸,所述螺紋1 包括波峰2 、波 谷3 和波面4 ,在所述的波峰2 、波谷3 和波面4 的上面 鍍有不沾黏層(同系爭專利鍋底面上佈設多個凹槽21,該



多個凹槽21間形成紋路20,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 層30)。又引證六第3 頁載明:「本實用新型的積極效果 如下:由於鍋體由不銹鋼材質構成,所以硬度高且不易銹 蝕,延長了鍋體的使用壽命;由於鍋體內表面刻有螺紋, 使鍋底呈凹凸不平的形狀,所以在使用中的鍋鏟只有波峰 的尖端滑過而不與波面直接接觸,從而保護鍋體,而且螺 紋還可增加鍋的不黏性;由於鍋體內表面鍍有不沾黏塗層 ,所以食物不易與鍋黏接,達到不黏鍋的效果」等語,其 效果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
⑺由引證七之圖示可知其容器具凹凸表面26,並由其說明書 (0012)段中可見凹凸表面26具PTFE(鐵弗龍)不沾黏被 覆(同系爭專利鍋體具凹槽21及紋路20並設置不沾黏層30 ),與系爭專利之構造完全相同。
⑻引證八中「鋁片拉伸成鍋」之技術特徵,實與系爭專利申 請範圍第1 項之「一種鍋(10),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1 1)及環繞於該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12),而在其中形 成一煮食空間」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顯見此已屬業界之 習知結構。另引證八中「鍋體1 內表面的多個微孔(3)」 之技術特徵,則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該鍋底面 上佈設多數個凹槽(21),該多數個凹槽(21)之間形成紋路 (20) 」技術特徵相當;引證八中「不連續的疏水性物質 所填充的微孔間的鍋體1 內表面」,則相當於系爭專利申 請範圍第1 項之「其紋路(20)即相鄰凹槽(21)間所形成」 ;引證八中「微孔中填充有疏水性物質」之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於該多數個凹槽(21)中設置 不沾黏層(30)」技術特徵相同。而「引證八」圖2 亦清楚 地揭露鍋體1 內表面有為疏水性物質所填充的微孔且呈平 整之技術特徵,更與系爭專利之「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 沾鍋面」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⑽引證九之鍋身底面設有環繞螺旋紋,並該螺旋紋呈鋸齒狀 ,並具齒溝,與系爭專利鍋底上佈設凹槽之技術特徵相同 。
⑾綜上所述,引證一至引證九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有得撤銷之原因。 2、引證一至引證九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6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第1 項,並增加鍋底 與鍋邊處設置凹槽,然該鍋體底面設置凹槽面積,係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之引證一至引證九即可輕易思及



之設計,且引證六於鍋底及鍋邊處佈設波谷之技術特徵, 更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完全相同。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特徵為凹槽的深度尺寸為 0.06mm至0.3mm ,該凹槽尺寸為配合製造時之鍋底厚度設 計,係屬基本鍋具製造技術,僅為尺寸大小的限定,並無 任何功效的增進,顯無進步性可言。況且,引證三中亦曾 提出其凹槽深度設定,顯屬該產品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之引證一至引證九資料 ,即可輕易思及之設計。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第1 或2 項、第6 項 為依附第3 項,特徵為「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惟該鍋 具把手本為鍋具之基本結構,此如引證五之圖示亦繪製有 把手,即足知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觀諸引證一至引證九之 公開資料即可輕易得知。
⑷由上述可知,引證一至引證九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3 、5 、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6 項確有得撤銷之原因。(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 5 、6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之鍋底面形成「不平整的不沾鍋面」,不同於 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故系 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文義讀取 」,合先敘明。
2、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 圍:
⑴就採用之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之不沾黏層與紋路間具 有高度落差,系爭專利則無:
系爭專利之要件係使「紋路與不沾黏層高度齊平」,以使 鍋底呈現平整連續式之平面;惟系爭產品之凹槽內雖存有 不沾黏層,但該「不沾黏層與紋路間存有顯而亦見之高度 落差」,使不沾黏層明顯低於凹槽之紋路,致鍋底面形成 不連續、不平整的不沾鍋面,故兩者技術手段顯不相同。 原告故意忽略兩者間「高度齊平」或「具有落差」之顯著 差異,僅以兩者凹槽間皆置有不沾黏層即逕稱技術手段相 同云云,顯已過度且不當擴張其專利範圍至所有不沾黏層 之技術,殊難採憑。此外,系爭產品中「不沾黏層與紋路 間之高低落差」,並非原告所稱僅有0.07mm,經被告實際



以深度計測量後發現,系爭產品之高低落差至少為0.13mm ,顯屬具有高低落差之「不平整」鍋底。然而,依據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系爭專利於「凹槽」部分 設計深度即僅僅有0.08至0.15mm,則再依其所述技術「填 入不沾黏層」且「予以填平」後,系爭專利中之不沾黏層 即已與鍋底紋路齊平而無任何高低落差,顯與系爭產品經 填入不沾黏層後,卻仍有高達0.13mm之高低落差乙節,顯 有不同。易言之,系爭產品於「填入不沾黏層後之高低落 差」仍遠比系爭專利「尚未填入不沾黏層之單純凹槽」更 深,足證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顯與系爭專利全然不同。況 且,無論系爭產品中「不沾黏層與紋路間之高低落差」為 何,均屬「不平整」之鍋底,核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強調 予以填平之「平整」鍋底全然不同,不容原告混為一談, 附此敘明。
⑵就達成之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具有以較高之鍋底紋路阻擋 鍋鏟之滑動,使鍋鏟無法刮傷不沾黏層之功能,系爭專利 則無:
原告雖稱系爭專利於功能上,能使鍋鏟平滑鏟動,不致直 接刮傷凹槽內之不沾黏層云云,惟因系爭專利實為鍋底紋 路與不沾黏層「齊平」之鍋面,故鍋鏟滑動時,尖銳處勢 必仍將刮傷齊平之不沾黏層,根本無法達成其所述之功能 而應予剔除,系爭專利僅因其屬於平整之鍋面,而能達成 原告所述第2 種「使食物貼於不沾黏層」之功能;反觀系 爭產品,因鍋底紋路與不沾黏層間具有顯著之高度落差, 故雖無法達成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之功能,但卻因此一 高度落差,而能達成鍋鏟滑動時,以較高之鍋底紋路阻擋 鍋鏟之滑動,使鍋鏟無法刮傷不沾黏層之功能,是以,兩 者間之功能完全不同。
⑶就產生之效果而言,系爭專利藉由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 之功能,以達成其所追求使食物平均受熱煮食之結果與功 效,系爭產品則無:
系爭專利藉由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之功能,以達成其所 追求使食物平均受熱煮食之結果與功效;然而於系爭產品 部分,因鍋底紋路與不沾黏層間具有顯著之高度落差,故 食物將置於較高之鍋底紋路上,無法平貼於不沾黏層,無 法產生平均受熱之效果,兩者之結果實質不同,已臻至明 。
3、綜上,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讀取,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 圍,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權利範圍。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第2 、3 、5 、6 項為附屬項,在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礎下,系爭產品自亦不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6 項之權利範圍, 已臻至明。
(四)被告瑞錳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瑞錳公司於102 年8 月間收受原告之警告信時,已回 覆被告瑞錳公司產製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外型結構,早為鍋 具業者熟知之習用技術,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且原告並 未依法檢附技術報告證明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等語,即可證 明被告瑞錳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 需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1 日 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
(二)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向陳○○所買受之系爭產品為被告 瑞錳公司所製造。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平整之不沾鍋面」應 如何解釋?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項是否有應 撤銷之原因?
(三)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6 項之文義範圍或第1 項之均等範圍?
(四)被告瑞錳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 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 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8 年7 月2 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8年11月1 日審定核准之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



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鍋,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   該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   該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   ,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予以填平,使鍋底面形  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藉此設計,使不沾黏層位於凹槽中, 而能避免工作人員之鍋鏟操作刮損到該不沾黏層(主要圖 式如附圖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7 項為附屬項,其中與本件請求相關者為第1 、2 、3 、5、6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鍋,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該鍋底 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該鍋底 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於該 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 面。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鍋,其中,鍋底與 鍋邊交接處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細緻 紋路,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鍋,其中,凹 槽的深度尺寸為0.06mm至0.3mm 的尺寸範圍中。 ⑷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鍋,其中,鍋 之周面設置一把手。
⑸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鍋,其中,鍋之周 面設置一把手。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種具有菱形蜂槽之不沾鍋,鍋之周面設置一 把手,鍋身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該鍋底周緣向上 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該鍋底面上佈設 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凹槽中設置不 沾黏層。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平整之不沾鍋面」之 解釋:
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92年專利 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 專利範圍之記載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已然明



確,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plain meaning ),及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該技術 領域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倘申請專利範圍之記 載內容並非明確,則優先參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之定義。若 尚無法由創作說明、圖式瞭解其文義,則得參酌專利申請 階段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之歷史檔案(內部證據)與「外部 證據」,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關於內部證據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 之必要。
2、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該鍋底面上 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於該多數 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 等語,可知其字面文義,「不沾黏層」須與「紋路」齊平 ,始能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再者,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新型內容】載有:「……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 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藉此設計,使食物 能平貼於不沾鍋面,而能達到平均受熱煮食效果,且使工 作人員之鍋鏟操作,可於鍋底面上平滑鏟動,故能避免鍋 鏟刮損不沾黏層,使鍋之煮食烹調能達到延長使用壽命功 效」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第7 至12行),及【實施方式 】載有:「本創作在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且於多數 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予以填平,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 沾鍋面,而讓置入的食物能平貼於不沾鍋面,達到平均受 熱煮食功效」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末段),足見系 爭專利「平整之不沾鍋面」所欲達成之功效,包含「藉由 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鍋面,以達到平均受熱烹煮之效果」, 益徵「平整之不沾鍋面」係指「不沾黏層」與「紋路」二 者齊平。蓋按系爭專利申請時其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倘「不沾黏層」與「紋路」並非同高,則將無法使食物 均勻貼覆於鍋面。依上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原則,既然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之內容,「平整」乙語已然 明確,自無須再參酌其他證據為解釋。又原告曾於本院10 2 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平整之不沾鍋面」 應解釋為「紋路需與不沾黏層高度齊平」,有該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5頁),併予敘明。(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 圍及第2 、3 、5 、6 項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



鍋,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該鍋底周緣向上彎折 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該鍋底面上佈設多數 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於該多數個凹槽中 設置不沾黏層」之技術內容,但無法文義讀取該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要件,兩 造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5頁)。是本件侵權判斷,應 視系爭產品是否均等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之要件,合先敘明。 2、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之「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 鍋面」要件,係藉由使紋路與不沾黏層高度齊平,以形成 平整之不沾鍋面;而系爭產品因不沾黏層係低於凹槽之紋 路,故而無法使鍋底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是以二者技術 手段實質不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因鍋底形成平整之 不沾鍋面,得使食物、鍋鏟接觸不沾黏層;而系爭產品因 不沾黏層係低於凹槽之紋路,故而無法使任何食物於烹煮 時即能接觸「不沾黏層」,是無必然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鍋 面之可能。再者,正常使用鍋鏟時(如:翻炒、鏟動), 鍋鏟係與紋路接觸,而無法接觸至不沾黏層,因此二者功 能實質不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可使食物平貼於不沾 鍋面而平均受熱,並使鍋鏟得於鍋底面上平滑鏟動,此亦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創作目的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參見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9 至11行,本院卷第24頁);反 觀系爭產品,既無法使任何食物均得平貼於「不沾鍋面」 ,且因鍋底面並非平整,是而無法產生使食物自始即能平 均受熱。此外,鍋鏟移動時,僅能於紋路上滑動,並無法 產生「平滑鏟動」之效果,足見二者結果實質不同。何況 ,原告曾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關於系爭專 利N01舉發階段中答辯:「證據2雖揭露本案於其鍋底11底 面上所佈設的多數個凹槽21及位於該多數個凹槽21之間的 紋路20,以及在該多數個凹槽21中設置不沾黏層30等技術 特徵。但是,證據2則係揭露鍋底內所設之塗佈有不粘鍋 塗層油槽21是形成凹槽狀,而本案(即系爭專利)請求項 1係明確界定"該多數個凹槽21中設置不沾黏層30使鍋底11 面形成平整不沾鍋面",兩者之形狀構造完全不同」、「 反觀本案請求項1界定之鍋,其係利用鍋底面佈設的多數 凹槽21中以不沾粘層予以填平,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 鍋面,讓置入的食物能平貼於不沾鍋面」等語(參本院卷 第77頁),無非是強調系爭專利異於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 在於「凹槽以不沾黏層填平」,此由原告簡報引用舉發答 辯書之段落,迭次強調「於凹槽21中以不沾黏層予以『填



平』而形成之不沾鍋面」益明(參原告10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簡報第5至8頁)。據上,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要件 與系爭產品之「不平整鍋面」相較,二者並非以實質相同 之技術手段,且不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亦無法產生實質 相同之結果,自無均等論之適用。準此,系爭產品自未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3、5及6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 之附屬項,故包括第1項之所有技術內容,並加以限定。 既然,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文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5 及6項之文義範圍。同理,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是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3、5及6項之均等範圍。
 3、原告雖稱:原告於舉發答辯狀中,在說明系爭專利與各個   舉發引證案之區別時,皆是明白陳述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  不同之處在於「引證案之技術無法使食物能平貼於不沾鍋 面,而無法達到平均受熱煮食效果」。由此可知原告於N0   1舉發階段之答辯狀,明確未放棄「使食物能平貼於不沾   鍋面而能達到平均受熱煮食效果」之均等範圍云云。惟查  ,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應視專利之技術要件與 被控侵權物對應該要件者,二者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具 有相同功效者」,即可判斷落入均等範圍,原告前述理由 ,應有誤解。又原告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之簡報第10頁繪製「舉發引證案、系爭專利、侵權產品之 比較」(下稱「比較圖」,參本院卷第296 頁背面),藉 以說明系爭專利於N01 舉發階段之舉發證據2 、系爭專利 與系爭產品之技術關係,並藉以證明系爭產品並非系爭專 利於舉發階段所排除之權利範圍。然查,系爭專利N01 舉 發證據2 並未揭示「凹槽深度範圍」,是上揭比較圖之凹 槽深度,應為原告所推測。再者,前揭N01 舉發審定書認 舉發證據2 「鍋體內表面不平整」,故有別於系爭專利( 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23至26行),亦即明確將「不平整 」鍋面排除於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始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此外,按一般常理,只要鍋底面形成有凹槽,油 脂自然會流入其中。正常使用下,除非油脂量多達足以填 滿所有凹槽,否則凹槽內之油脂量應非一致,亦即應如前 揭比較圖中「舉發引證案」所示。因此,舉發引證案與系 爭產品同為「不平整」鍋面,理應產生「油脂流入凹槽」 之相同結果,並無原告比較圖所示之差異(舉發引證案之



凹槽有油脂,而系爭產品之凹槽內無油脂),是該比較圖 並無法呈現實際狀況。職是,原告所繪比較圖,並無根據 ,亦有悖於常理,故不足證明系爭產品並非其舉發階段已 排除之權利範圍。
 4、原告另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手段,係   於鍋底面佈設多數個凹槽(21),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  路(20),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30);而系爭產 品,係於鍋底部設有圓弧形網狀之紋路,於圓弧形網狀紋 路之間形成複數個以上呈圓弧形之凹槽,該複數個凹槽內 設置有不沾鍋之塗層,故二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等語(參 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至第267 頁)。然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確界定「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其 技術手段自應限定於「平整」不沾鍋面之態樣。換言之, 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除設有「紋路」與「不沾黏層」外, 尚須限定於使「紋路」及「不沾黏層」二者高度齊平而形 成「平整之不沾鍋面」。原告僅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 者均設有「紋路」及「不沾黏層」,即認二者技術手段實 質相同,實已忽略限定於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委無足採。 5、原告固又稱:縱系爭產品之不沾黏層與紋路頂面未完全齊 平,但仍能達到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及平均受熱煮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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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錳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