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3年度,14號
IPCM,103,附民上,14,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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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 訴 人 吳安成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兩造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吳安成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龍巖公司下開聲明第2 、3 項之 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吳安成應再給付上訴人龍巖公司新台幣(下同 )42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吳安成應負擔費用,將如原審卷第22頁附件之 道歉啟事,以18號字體及1/4 版面之篇幅,登載一日於 經濟日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左下方。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
⒈上訴人吳安成於100 年間未經上訴人龍巖公司授權而擅自 於無名網站架設之「禮儀師聯營網」部落格中使用上訴人 龍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顯已侵害上訴人龍巖公司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又上 訴人吳安成於100 年8 月22日在桃園市某網咖內,利用其 部落格,以文章描述禮儀服務工作時,公開發表刊登「一 個市值數百億的上市公司,竟沒有一個員工領過公司退休 金,您相信嗎?一個原因是公司太年輕?二十餘年了,另



一個真實的原因,就是設下層層關卡不讓領,時間到,請 自己識相滾吧」等文字,以此影射上訴人龍巖公司從未發 放退休金與員工,上訴人吳安成發表之言論,已足使社會 大眾可得特定其所述內容係指龍巖公司,而上訴人吳安成 前開發言內容與事實不符,致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上訴人 龍巖公司不守法令而違反勞動基準法,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之罪嫌。
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均屬上訴人龍巖公司所有,原審認 上訴人龍巖公司不能證明享有其中豎靈台照片之著作財產 權,尚有違誤。另原審判決上訴人吳安成加重誹謗部分無 罪,亦有未洽。
⒊上訴人吳安成既尚有侵害豎靈台照片著作權及為文誹謗部 分,是上訴人龍巖公司除請求上訴人吳安成刊登道歉啟事 外,上訴人吳安成應再賠償42萬元,即加計原審判決賠償 8 萬元部分,上訴人吳安成應合計賠償上訴人龍巖公司50 萬元。
二、上訴人吳安成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吳安成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龍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
⒈上訴人龍巖公司不能證明其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⒉上訴人吳安成刊登系爭照片,意在促進消費資訊透明化, 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應受著作權法第52、 65條第2 項規定合理使用之保護。
⒊至於「為誰辛苦」一文,並未提及「龍巖」、「殯葬業」 或「唯一上市(櫃)公司」等支字片語,無法看出是在影 射上訴人龍巖公司,且該段文章開頭已經使用「如果一個 市值數百億的上市公司」的假設文字,並不符合「具體指 摘」毀謗要件。該文章內容,係與事實無關之個人主觀意 見表達,其陳述自不生真實與否之毀謗問題,該篇部落格 文章末端「網友留言:主內平安,龍頭公司會這樣嗎,如 果他們會這樣,那也太欺負人了吧」,所稱「龍頭公司」 並未說係「殯葬業」,亦未指名係上訴人龍巖公司,況此 部分亦非上訴人吳安成之留言,不能單憑上訴人龍巖公司 之主觀認知,遽認該篇文章內容有影射龍巖公司之意旨。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吳安成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 經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上訴人吳安成無罪在案。 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吳安成之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龍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訴人吳安成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業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 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 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在案,揆諸 前揭規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龍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龍巖公司猶執陳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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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