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364號
原 告 黃競慧
黃楷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威翔
詹舒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積寬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38,8
75元【即系爭五筆應分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主張分
配所得土地部分即二分之一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24,500
元×(418.95平方公尺+291.47平方公尺+177.46平方公尺+9.
14平方公尺)+2,000元×11,450.38平方公尺}÷2】,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09,47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