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王皓宇
被 告 數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昇
訴訟代理人 陳重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90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2年7月間在被 告公司會議室內,在被告公司總經理陳重山之脅迫下所簽立 ,因原告當時對法律不熟,怕影響工作,並害怕母親知道後 擔心,方會在驚恐及無奈下簽立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並無任何私人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自103年1月份 起,陸續於同年1月23日、2月26日、4月30日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業已清償3萬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故系爭本票 顯無偽造、變造之疑慮;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脅迫之舉,原 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陳稱已自103年1月份起,陸 續於同年1月23日、2月26日、4月30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公司 帳戶,業已清償3萬元等語,足證原告對被告確實負有債務 ,方在系爭本票到期後,主動清償若干款項;況原告係因遭 被告查覺以低價販售產品,不當與被告競爭,有損被告權益 而自知理虧,在有意賠償被告情形下與被告協商,經原告同 意賠償10萬元而當場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則同意不再追究。 原告至今僅給付被告3萬元,對被告尚有7萬元債務未清償等 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取得103年度司票字第6290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顯有排除負擔票 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
四、經查,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3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對於確 實有收受原告上開匯款乙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又原告雖稱係受被告公司總經理陳重山之脅迫而簽 立系爭本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僅以害怕被告以訴訟方式對其提告而不得已 簽立系爭本票云云,自難認原告上開脅迫主張為可採。基此 ,原告既已清償3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萬元部分(10萬元-3萬 元=7萬元)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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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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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7.17│ 100,000元 │102.12.31 │TH No024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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