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412號
STEV,103,店簡,412,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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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王毅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412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4,886元,及其中299,642元自民國(下同)9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柏格爾並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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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