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朱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2,5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7,24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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