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202號
STEV,103,店簡,202,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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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梁康威
訴訟代理人 何燕菁
被   告 高光寬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追加被告  趙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車禍事故,請求肇事者即被告高光寬給付新臺幣 (下同)28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車主 趙定遠為被告,並聲明為:1.被告高光寬應給付原告28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趙定遠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 屬車禍事故後,肇事者及車主關於賠償之事實為主張,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光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光寬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14時5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 北向49公里800公尺處,因駕駛不慎致撞及被告趙定遠所有 並由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85,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高光寬如 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 賠予被告趙定遠,被告趙定遠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 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趙定遠返還該不當得利。並聲明: 1.被告高光寬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趙定遠應 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高光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訴訟代理人 於103年4月29日辯論期日以:當初和車主即被告趙定遠談妥 理賠259,964元,原告與車主趙定遠之債務關係,與其無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趙定遠則以:原告並沒有將系爭車輛修好,系爭車輛為 伊所有,伊支出25萬多元之修繕費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光寬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與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趙定遠,並非原 告,而被告趙定遠未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取得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受 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難認原告係受有車輛維修費用 損害之人,此部分自不得逕向被告高光寬請求,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光寬給付28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趙定遠因本件車禍修理系爭車 輛259,964元,有估價單可據(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原 告並未完全修復系爭車輛,則被告趙定遠自無因原告之修理 系爭車輛而受有利益,保險公司賠付259,964元予被告趙定 遠,被告趙定遠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要與不當得利 有間。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定遠返 還285,000元,洵非有理,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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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