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414號
STEV,103,店小,414,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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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廖詩倩
被   告 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41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以各式理由向伊借款,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49,631元,然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9,6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繳 款單、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9,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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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