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徐嘉斌
被 告 廖筑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18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99,145元(含利息),及其中41,602元自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80元
合 計 2,88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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