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87號
聲明異議人 曾士庭
代 理 人 曾哲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張造都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異議
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店簡調字第492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
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3日103 年度司店簡調字第49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相對人張峰嘉就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0000分 之1259,惟實際上相對人張峰嘉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40000 分之1036,即10000分之259才正確,鈞院102年度司店簡調 字第492號調解筆錄引用之附件即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相對人 張峰嘉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記載有誤,且與聲明異議人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不相符,聲明異議人依法聲請更正,原 處分竟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 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 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 由,自應類推適用。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店簡調字第492號 調解筆錄附件係引用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土地登
記謄本,並無顯然錯誤;且土地謄本如有錯誤,本院並無更 正權限,是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又調解本得經兩造同意,酌定衡平之解決事件方案,故縱調 解筆錄與起訴狀所載並不相符,亦非即為誤寫、誤算而得請 求更正。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