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56號
原 告 邱金貴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張阿勇
張議仁
張文耀
張文輝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張阿勇、張議仁(原名張文川)、張文耀、張文輝 四人係訴外人方阿峯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可參,先此陳明。查原告邱金貴於民國(下同)78年3 月 5日與訴外人方阿峯、張明朝、程英傑等人約定各出資65 %、20%、10%、5%共同向訴外人黃月珍買受坐落改制前台 南縣永康鄉網寮段949、949-1、949-3、949-6、949-7、 947-5 (誤載為947-3)、946-1、946-2等八筆土地(重 測後地號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雙方約定將上開合資購 得之土地先登記於訴外人方阿峯名下,未經各出資股東同 意不得擅自移轉、買賣處理,以上有雙方簽立之合約書影 本乙份可參。
(二)嗣原告與方阿峯經張明朝、程英傑二人同意將其中重測後 地號為:兵北段281、284、299之三筆土地出售,然因與 買受人發生糾紛,買賣價款多未收到,致遭共同出資人吳 明朝、程英傑誤解而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與方阿 峯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損害賠償(案號:86年度重訴字第 304號),訴訟期間為解決其餘土地借名登記衍生之困擾 ,雙方曾商議解決之道,被告等人表示:因辦理限定繼承 登記時間費時較久、無法立即辦理更名登記,且尚有前揭
所示8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訴訟事件仍在進行中(當時土 地亦遭查封),如冒然辦理更名登記恐致其等權益受損, 希望能暫時維持借名登記狀態,待前揭訴訟終結後再另行 商議土地更名登記事宜云云,原告考量雙方多年鄰居及合 資經商情誼,乃應允同意續保持借名登記狀態,待訴訟終 結後再行處理。嗣前揭土地經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現登記持分為每人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625。(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方阿峯與訴外人張明朝、程英傑等人合資購買土地, 雙方並同意將購得土地登記在方阿峯名下,依雙方簽定合 約書文義觀之,應係為一種約定共同投資土地出售或建屋 圖利而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嗣因出名者方阿峯於85年間 逝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雙方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方 阿峯逝世而消滅。原告於方阿峯逝世後,與其繼承人即被 告等人商議,雙方同意成立另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約 定於前揭訴訟終結後再辦理更名登記。惟訴訟終結後雙方 迄未再行商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因考量自身資力恐無法一次負 擔裁判費之支出,爰僅先就其中之兵北段301-2地號土地 請求被告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四)就被告抗辯之聲明:
1.本件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方阿峯、張明朝等人合資購買土地並將土 地登記於方阿峯一人名下,雙方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已指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被告主張前案訴訟進行當時合夥財產尚未清算 ,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云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見 解相違,自無可採。
(2)查原告與訴外人方阿峯、張明朝、程英傑等人合資購買重 測後地號:永康區兵北段第298等地號土地,雖登記於方 阿峯名下,但原告為最大股東(持分高達65%),保管土 地權狀、印鑑等相關投資事宜多由原告處理。原告先尋得 買主陳金順出售281、284、299三筆土地,其間方阿峯亦 將其持有281、284地號實際持分20%出賣予原告,此時原 告合計持分即已高達85%,就合資土地處分等事宜即較他 合資人更有實權,方阿峯此時僅屬登記人頭而已(被告等 人於與訴外人張明朝訴訟事件中亦同此陳述,參卷附台南 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書第17頁),且被告 等人在前揭訴訟二審期間亦已與張明朝等人達成和解(參 卷附台南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52號和解筆錄),本件並 無被告 所稱需經清算之問題。
(3)原告與方阿峯等人本即相熟朋友,基於信任合資購買土地 投資,因與買主買賣價款糾紛遭張明朝誤解起訴請求,惟 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均為被告身份,參以兩造尚且於前案訴 訟中相約討論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衍生困擾之解決方法 ,會談中兩造達成共識,亦基雙方情誼,僅以口頭約定而 未擬書面等情以觀,更可見並無被告所稱激烈攻防、互相 交惡之情,被告質疑兩造於前案訴訟中並無可能成立新的 借名登記契約、如有達成何以未立書面云云,顯無可採。 2.兩造於方阿峯過世後,確有另行商議暫時維持借名登記關 係(即新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待與訴外人張明 朝間之訴訟終結及辦畢繼承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1)兩造間於方阿峯死亡後業已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有證 人即原之子邱彬峰於鈞院103年4月21日開庭時證稱:「( 法官問:協調的時間?)是在86年10月底至11月中之間。 」、「(法官問:是與誰談借名登記的事情?)是與被告 張阿勇、張文輝二人談,那天有達成協議,因為被告張文 輝表示因為在辦理限定繼承登記,所以時間比較長,最主 要的原因是在當時有張明朝官司結束後,再來辦理借名登 記,至於官司何時結束,他們也沒有通知我,而且當時也 已經達成協調,所以就沒有要求登記。」、「(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他們要求辦理限定(繼承)登記?)都沒有說
時間。」,及證人郭建志同日亦證稱:「(法官問:借名 登記何時?)大約是十月或十一月,張文輝那時是講辦理 繼承登記及等官司結束後,再來辦理。」、「(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當時官司結束或借名登記時,要登記給誰?) 登記給原告邱金貴。」可佐,足證兩造於訴外人方阿峯死 亡後,確有另合意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亦即兩造間成 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 記,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2年12月才提起本訴 ,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期間而消滅其得為時效抗辯云云,顯 無理由。
(2)縱 鈞院認雙方並未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然兩造確曾於 方阿峯死亡後之86年10、11月商議解決借名登記衍生之困 擾,被告係表示:因辦理限定繼承費時較久、無法立即辦 理更名登記,且尚有前述8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訴訟事件 仍在進行中(當時土地亦遭查封),如冒然辦理更名登記 恐致其等權益受損,表示能暫時維持借名登記狀態,待前 揭訴訟終結後再另行商議土地更名登記事宜云云。此亦可 證被告等已同意在辦畢限定繼承登記後,願將原告與方阿 峯間借名登記之土地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查被告等人係 於90年8月29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原告起訴狀 證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日期記載可佐,惟被告迄今 亦未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前 揭被告辦畢繼承登記完成時之翌日(即90年8月30日)起 ,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原告之請求權 時效自該日起算,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空言主張原 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8點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625)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承認方阿峯有與原告簽訂如原證二號所示之契約,惟 原告自承方阿峯已於85年死亡,迄今已逾15年,苟原告係 以原證二之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二)被告否認有於方阿峯死亡後另與原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苟原告以所謂「新的」借名登記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訴請 返還土地,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起訴不合法: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668條及修正前第828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本件合資購買土地係類似合夥的無名契約, 則系爭土地屬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依修正 前民法第828條規定,應由全體合夥人向被告行使權利, 原告訴請返還土地未徵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竟單獨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2.次按,民法第828條雖於98年1月23日增訂第2項,準用民 法第821條,惟「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 合夥關係成立於民國78年,民法第828條則係98年1月23日 才修正增訂第2項,依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所揭櫫「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之規定, 現行第828條第2項不適用之,從而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仍應 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併予敘明。
(四)被告之母方阿峯於民國78年與原告邱金貴、訴外人張明朝 、程英傑合夥購買八筆土地,嗣方阿峯於85年12月26日死 亡,且未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依法於85年12月 26日當然退夥。後張明朝、陳英傑因不滿原告邱金貴擅自 出賣永康區兵北段281、284、299地號土地,與邱金貴撕 破臉,於86年9月2日對邱金貴提起台南地院86年度重訴字 第304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於張明朝 、陳英傑誤會方阿峯背後暗助邱金貴偷賣合夥財產,方阿 峯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亦遭池魚之殃,與邱金貴同列被 告。
(五)事實上方阿峯對邱金貴擅自出賣合夥財產乙事毫不知情, 邱金貴是盜蓋方阿峯印章,方阿峯亦是邱金貴擅自出賣土 地之受害人,被告張阿勇等人因此與邱金貴在前案訴訟中 激烈攻防,彼此交惡,豈有可能於前案訴訟中再與邱金貴 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明顯違反常情。且前案 訴訟進行當時,合夥財產尚未清算,邱金貴豈能未經張明 朝、陳英傑同意,擅自就合夥財產與被告新成立借名契約 ?被告等人已經因邱金貴之無權處分行為無端吃上官司, 遭張明朝、程英傑高額求償,哪有可能再甘冒被告訴風險
,擅自與邱金貴新成立新借名契約?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一為其子,一為其女婿,難免偏頗,且對相關土地之利 益有所圖,證詞難以採信。
(六)系爭合夥關係於張明朝、陳英傑86年9月2日提起前案訴訟 後,顯然已不能完成合夥目的事業,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 之合夥解散原因,自斯時起,邱金貴即得請求清算合夥財 產後返還出資,然邱金貴遲至102年12月才提起本訴,請 求權已逾十五年期間而消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七)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 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姑且不論本件 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邱金貴提起本件訴訟前並 未先為合夥清算並清償合夥債務,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 虧以前,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 返還之請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八)又張明朝、陳英傑與被告於前案訴訟中達成和解(被證一) ,由被告等人將永康區兵北段285、301、212、298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11.67%移轉登記給程英傑,23.33%給張明朝 ,陳英傑張明朝二人則分別將渠等對邱金貴700萬及1400 萬之債權讓與給被告,如要為合夥財產清算,該2100萬應 先列為合夥債務先行扣除,扣除後原告是否尚有訴之利益 ?恐有疑義。
(九)就證人之證詞答辯如下:
1.本件並非單純借名登記,而是合資購買土地,鈞院86年度 重訴字第304號判決(即前案訴訟)即認定系爭契約係一種 共同投資土地出售或建屋圖利而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判 決書第25頁第三點參照),原告起訴狀亦自承系爭契約是 類似合夥的無名契約(起訴狀第3頁參照),從而本件自應 適用民法債編合夥之相關規定,而非如原告所主張適用委 任之規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違反未經清算不得 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請求之規定。
2.方阿峯對邱金貴擅自出賣合夥財產乙事毫不知情,亦是邱 金貴擅自出賣土地之受害人,被告等人卻因為邱金貴無權 處分合夥財產,而無端遭張明朝、程英傑高額求償,對邱 金貴豈有無心生怨懟之理?況前案訴訟進行當時,合夥財 產尚未清算,邱金貴本就無權未經張明朝、陳英傑同意, 擅自就合夥財產與被告新成立借名契約,證人邱彬峰亦證 稱當初未得張、陳二人同意,且被告等人已經因為邱金貴
無權處分合夥財產,而無端遭張明朝、程英傑高額求償, 哪有可能再甘冒被告訴風險,擅自與邱金貴新成立新借名 契約?況苟如原告主張,兩造在前次訴訟中均立場一致, 有所共識,為何邱金貴放棄上訴二審獨留被告等人上訴奮 戰?被告等人於前案訴訟二審受命法官強力要求下,無奈 與張明朝、程英傑和解,僅換得對邱金貴之債權,邱金貴 名下又無財產,被告等人因而求償無門損失重大,在此情 形下,如有與邱金貴達成任何協議,豈有可能未留下任何 書面?證人稱有達成協議,卻又稱未作成書面,明顯不合 情理。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一為其子,一為其女婿, 證詞難免偏頗,且對相關土地之利益有所圖,證詞難以採 信。
(十)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阿勇、張議仁(原名張文川)、張 文耀、張文輝四人係訴外人方阿峯之繼承人。原告邱金貴 於78年3月5日與訴外人方阿峯、張明朝、程英傑等人書立 約定書,約定各出資65%、20%、10%、5%共同向訴外人黃 月珍買受坐落改制前台南縣永康鄉網寮段949、949-1、94 9-3、949-6、949-7、947-5(誤載為947-3)、946-1、94 6-2等八筆土地,雙方約定將上開合資購得之土地先登記 於訴外人方阿峯名下,未經各出資股東同意不得擅自移轉 、買賣處理。嗣將其中重測後地號為:兵北段281、284 、299之三筆土地出售,因而與訴外人吳明朝、程英傑產 生糾紛,致遭共同出資人吳明朝、程英傑誤解而向台南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與方阿峯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損害賠 償(案號:8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等語。上揭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方阿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合 約書、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 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 告張阿勇、張議仁、張文耀、張文輝等四人係方阿峯之繼 承人,自當承繼方阿峯與原告、訴外人張朝明、程英傑間 書立合約書之權利與義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應係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民 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而被告以雙方間應係成立合夥契約, 於合夥關係未清算前,原告無由分配合夥財產,並聲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屆消滅時效,原告之主 張無理由等語。故本件兩造爭點在於:
1.原告與被告間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或屬合夥關係? 2.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分別論述如下:
(三)原告與被告間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或屬合夥關係?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合夥為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若當事人僅互約出 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 」、「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 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 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 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 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 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 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 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 者,自不能謂為合夥」、「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若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 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合夥為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手經營共同事業 。申言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 必須具備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而有無共同事業之 經營,應依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96號、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同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29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同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僅互相約定出資 ,於客觀事實上未約定經營何種共同事業,縱將來可獲得 相當之利益,僅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非謂當事 人間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
2.查,原告與訴外人張明朝、程英傑,及方阿峯(即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於78年3月5日約定,「方阿峯邀同邱金貴 、張明朝、程英傑共同向黃月珍購得台南縣永康鄉網寮 949、949-1(該地號業經重測、分割,本件請求返還所有 權登記之土地即為該地號部分持份)、949-3、949-6、949
-7、947 -3、946-1、946-2計八筆土地,土地業已照個人 股份付清,而同意如下各點:①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於方 阿峯名下,但未經各股東同意不得擅自移轉、買賣處理。 ②各人股份如下:⑴邱金貴佔65%股份、⑵方阿峯站20%股 份、⑶張明朝佔10%股份、⑷程英傑佔5%股份。③各項雜 支亦同意於每月底按個人股份增資付清。④該八筆土地業 已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貸得3,000萬元正。」 ,依合約書內約定事項原告與訴外人張明朝、程英傑,及 方阿峯等人僅就合資購買土地、土地移轉和處分方式、各 人出資比例、因土地而生之各項費用負擔方法等事項有約 定、達成協議,客觀上未明確表示當事人間基於何種共同 目的,為經營何種共同事業而結合,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說明,縱使事後因處分土地有獲利情形,也只能認 為當事人間係合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難謂原告與訴外 人張明朝、程英傑,及方阿峯等四人間符合合夥之要件, 是被告認與原告間成立合夥法律關係之主張,並無理由。 3.次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 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 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註有判決。經查,原告與與訴 外人張明朝、程英傑,及方阿峯等四人間書立之合約書內 第1點明確約定「①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於方阿峯名下, 但未經各股東同意不得擅自移轉、買賣處理」,另佐以前 案判決書內記載(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書第十七 頁參照),被告等人自承「蓋邱金貴與原告程、張為相熟 朋友,方阿峯間接透過邱金貴,始於七十八年共同投資合 買系爭土地,因邱金貴之持分高達百分之六十五,雖土地 登記於方阿峯名下,但土地權狀、印鑑章等相關證件則由 邱持有、保管,包括貸款、繳息,其至對外接洽買賣事宜 ,亦均由邱對外行之,方阿峯空有所有權名義,但並無實 權」等語,是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出名登記契約要件。從而,原告 與被告間應屬出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勘可認定。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成立出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
4.結論: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 起訴。」、「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25、128、129條、及同法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 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 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又按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 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可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 受任人死亡而消滅,是委任人自得於受任人死亡時起,行 使移轉登記請求權。
2.經查,被繼承人方阿峯於85年12月26日辭世,此有被繼承 人方阿峯之除戶戶籍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於85年12月26日即告消滅,是原告自是日起即 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起算消滅時效。而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被告等人辦畢繼承登記完成時之翌日 (即90年8月30日)起算云云,並不可取。查,原告於102年 12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見本件原 告起訴狀收件日),距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之85年12月26 日,顯已逾15年。次查,倘如原告主張於方阿峯辭世後86 年10月底至11月中之間原告與被告另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 約,而改以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 ,即86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中期間任一日,為請求權時效 起算日,仍已逾15年,是原告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 屆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其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共計1,3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