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
被 告 楊彩青
楊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彩青之債權人,被告楊彩青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曜榮,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彩青就 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影響原告本於債權人之 利益,是被告二人是否侵害債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二、本件被告楊彩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楊彩青與楊曜榮間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就地 號:大內區大內段1077-26、建號:大內區大內段213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其於93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1.查被告楊彩青前於86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開卡 使用,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460,000元整,依
雙方契約之約定,楊彩青本應按期繳息還本,詎料其於94 年5月25日即開發生延滯違約,嗣復更拒不繳款並避債藏 匿,迄今對原告尚有餘欠本金359,869元整及應計之利息 及違約金。
2.據悉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楊彩青所有之財產,而被告之財 產理當做為其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惟經原告於103年1月 16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記錄,始 發現被告楊彩青業於93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移轉子被告楊曜榮。又查被告楊曜榮乃被告楊彩 青之弟弟。茲因買賣時間與違約時間有緊密之前後相連, 且買賣雙方之間所具有之親屬關係又充滿巧合,依經驗法 則來判斷,不難推知被告楊彩青應是以虛偽買賣為名而行 規避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實。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楊彩 青與被告楊曜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22日所訂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 楊彩青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請求楊曜榮回復原 狀、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19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雖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有關消極確 認之訴,如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 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而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20上字第709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故若本案被告等主張其買賣契約為真實者 ,應由被告舉證自不待言。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場彩青與楊曜榮間於93年3月22日就地號:大內區大 內段1077-26、建號:大內區大內段213之不動產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與不動產移轉契約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徹銷 ,其於93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撒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徹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撒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徹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 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
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 債權人得訴請撒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 ,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 定撒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
2.故縱然原告退一步而言,設本案中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真 實(此點為原告所否認),惟據悉被告楊彩青在出賣並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已負債累累,又屢屢發生違約延遲繳款甚 至不繳款之情形,顯見其資力已不敷支應債務,況且查被 告楊彩青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似已更無其他不動產,豈知 在此狀況下其猶進而處分系爭不動產,實難謂無詐害債權 之情事。從而,被告間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 已至為顯然。又按被告楊曜榮乃被告楊彩青之弟弟,乃屬 至親關係,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楊曜榮對被告楊彩青已積 欠債務且財務狀況捉襟見肘一事應無不知之理,按民法 244條規定之意旨,被告楊彩青之債權人自得訴請徹銷其 行為。爰備位請求徹銷被告楊彩青與被告楊曜榮問就系爭 不動產於93年3月2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契 約,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彩青所有。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楊彩青與楊曜榮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
②被告楊曜榮於93年4月19日就前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彩青 所有。
2.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應予撒銷。
②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3年4月19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彩 青所有。
二、被告楊彩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被告楊曜榮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楊曜榮與另一被告楊彩青於 93年4月19日之房屋、土地(地號:大內區大內段1077-26 。建號:大內區大內段213)買賣關係不存在。又備位聲 明主張:被告楊曜榮與被告楊彩青之間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及不動產移轉契約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以徹銷。合 先敘明!
1.然查,被告楊曜榮與被告楊彩青(即答辯人之姐姐)於93 年4月16日之房屋、土地買賣之契約及不動產之交易,完 全真實及合法。理由為:當時被告楊曜榮之姐即被告楊彩 青,所擁有之上開房屋因屋齡已高達20年,因房屋老舊, 時常造成漏水及牆壁衍生壁癌,故造成被告楊彩青為此多 所困擾,也才於家庭聚會中向被告楊曜榮抱怨有此一困擾 ,加上被告楊曜榮心疼姐姐煩憂房事,又憑當時之一己之 力也無法改變房屋現有之殘破,故才由被告楊曜榮提議以 壹佰萬元購買姐姐即被告楊彩青之房屋、土地。 2.如此,今原告不明究理欲主張被告楊曜榮與姊姊之買賣關 係為不存在,且又是事隔10年後才欲主張此一法律關係? 此舉是有違權利濫用?若不是答辯人還保有當時之銀行存 摺,恐已承擔本訴訟之不利益,也更無法予鈞院獲得正確 之心證,最終也將獲得敗訴之結果!
3.依48年台上887號判例之意旨:「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今被告楊曜榮已提出當時與另一被告楊彩青之交易證 明及當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明被告楊曜榮該次之交易 不僅買賣關係存在、更是真實!如此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 楊曜榮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為無理由!進步言之,倘原告 欲再主張該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自應負起訴訟法上舉證之 責任,以免耗費司法資源!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答辯:
原告主張被告楊曜榮與被告楊彩青於93年4月19日之買賣 契約與不動產移轉契約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徹銷。 1.原告有如此之指控,被告楊曜榮深威不解!理由如下: 被告楊曜榮與被告完成買賣交易之時間為民國93年4月16 日交易,而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楊彩青是於94年5 月25日才因延滯繳款,而產生違約之事實。於此推論,答 辯人與被告楊彩青完成不動產買賣之法律行為時,被告楊 彩青信用仍正常,縱使偶而會有延遲之現象,但整體而言 被告楊彩青於客觀上仍然屬於繳款正常之消費者,故在此 一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底下,人民自有權利,於隨時處分 自身之財產,更何況如上所述,被告楊彩青是於交易完成 後一年才產生自身信用繳款之危機,於此,原告如何能推 斷被告早在一年前就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而欲主張鈞院 撒銷被告楊曜榮與被告楊彩青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2.故由上述可知:被告楊曜榮與被告楊彩青不動產交易時之 ,被告楊彩青與原告間雖有債務關係,然被告楊彩青仍正
常繳款中,根本未對原告產生任何損害債權之事,反而被 告楊彩青更是戰戰兢兢的為銀行之債務而努力生活!又民 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撒銷之。退步官之,其構 成要件乃為:債務人有償行為交易時,須明知會損害債權 人之權利,而對照本件訴訟被告楊彩青,是於信用違約一 年前,因房屋老舊才與答辯人交易其不動產,原告硬要主 張該筆交易被告楊彩青有明知損害原告情事的話,自應依 客觀之事實來做評斷,而非是以揣測之方式來做註解!退 萬步言之,答辯人雖與被告楊彩青為姐弟,然確不知身為 姐姐之被告楊彩青於當時,有任何動機欲損害原告之債權 ,更見論答辯人於受益時有任何明知要損害原告之情事?(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彩青有債權,又系爭不動產於93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3年3月22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楊曜榮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 4717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 動索引等資料影本可證,且為被告楊曜榮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 照);另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 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 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為虛偽,無非係以被告楊彩青、楊 曜榮間為姊弟關係,買賣時間與違約時間有緊密前後相連 ,推論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舉最 高法院判例主張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 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 云,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楊曜榮就其與被告楊彩青間之買賣關係已提出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 等影本為證。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 告間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 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主張被告間買賣係通謀虛偽一事並 無理由。
(2)另原告雖舉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以及20年 上字第709號判例作為依據,主張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 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固 定有明文,惟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舉兩則最高法院判例 ,均係針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所作成通案之見解, 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則係具體就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所為之闡述。故原告以該兩則最高法院判例作 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依據,難認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 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 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二人 於行為時均明知其情事,為此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楊曜榮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已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二人間為親屬關係,惟 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 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更遑 論被告二人設籍不同住所,實難單憑被告二人間有親屬關 係,遽認被告楊曜榮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 外,原告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 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即無從採信。準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 詐害行為之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被告於受 益時有何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242條代位被告楊彩青訴請被告楊曜榮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楊彩青所有,及備位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楊彩青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8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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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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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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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段│1077-2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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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 利 範 圍 │
├──┼────┼────┼───┼────┼───────┤
│ │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段│ 213 │ 全 部 │
│ 0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村○○○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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