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3年度,88號
TLEV,103,六簡,88,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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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沈凱榮
      李證賢
被   告 鄭錫祥
      張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錫祥張素珠就坐落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錫祥張素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一0二年斗地普字第一五0二九0、一五0二八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鄭錫祥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鄭錫祥張素珠就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號,門牌為中興路156 巷16 弄33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鄭錫祥張素珠就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 ○○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2 年11 月20 日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㈢被告鄭錫祥張素珠就上 開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以贈與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以102 年斗地普字第150290、150280號收件字號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錫祥所 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後原告具狀更正上 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㈠被告鄭錫祥張素珠就坐落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號( 權利範圍1/2),門牌為中興



路156 巷16弄33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鄭錫祥張素珠就坐落於雲 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於民國102 年 10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本件原告上開 行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且被告均未為異議,並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程序上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擴張 、減縮,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鄭錫祥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 司促字第11321 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而原告積 極催討,被告鄭錫祥皆未清償,後發現被告鄭錫祥所有坐落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號、1450地號,建物門牌為中興 路156 巷16弄33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 ,為躲避日後 債權未獲滿足清償,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10 月13日移轉登記2 分之1 權利範圍予被告張素珠,被告鄭錫 祥此舉顯有脫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致 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且被告為配偶,依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張素珠對被告鄭錫祥本身所負債務,應知之甚詳。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 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債 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又債務人之不 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爰依法訴請撤銷之。並聲 明:「⒈被告鄭錫祥張素珠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 0 ○號( 權利範圍1/2),門牌為中興路156 巷16弄33號之不 動產,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 2 年11月20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⒉被告鄭錫祥張素珠就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 地號( 權利範圍1/2);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應均予撤銷。⒊被告鄭錫祥張素珠就上開不動產於民 國102 年10月13日以贈與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



102 年斗地普字第150290、15028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錫祥所有。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 第75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我國不動 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上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 第三人對土地登記之信賴,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 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 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相符。本件被告間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原因即為夫妻贈與,屬無償行為自明。另按民法第10 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故符合前揭規 定始有離婚後給付贍養費問題,本件被告間為兩願離婚,特 約條件即非屬贍養費,故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屬無 償行為。
㈡、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本 件被告鄭錫祥於102 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素珠時, 對原告已負有本案之借款債務,被告除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之 每月薪資,尚有多筆其他債權無法處理,被告鄭錫祥上開贈 與系爭房地行為,顯然已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自屬 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又系爭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平台 ,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3 月平均價格約為每坪63,500元, 查被告系爭房地登記坪數為47.42 坪,總價應有3,000,000 元,依其權利範圍2 分之1 計算,尚有1,500,000 元之價值 ,況第一順位抵押權自85年5 月設定至今已17年餘,被告鄭 錫祥曾於102 年9 月4 日向原告表示貸款部分所剩不多,原 告顯有就系爭房地受償之可能,故損及原告債權甚明。再查 ,原告自102 年7 月19日起,已與被告鄭錫祥取得聯繫,期 間被告鄭錫祥有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並以所 獲得之貸款清償本案債權,惟因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僅有 2 分之1 所有權,故其表示需與被告張素珠討論,甚至於 102 年10月8 日向原告表示,已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銀行 部分亦表明送台北總行審核,被告張素珠亦早已知情該筆債 務存在,被告等行為明顯害及原告債權,故按前揭規定,債 權人即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鄭錫祥與被告張素珠於102 年10月15日已協議離婚,按 被告雙方訂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特約條件:本 人鄭錫祥願將名下房屋所有權過戶給乙方張素珠,並給鄭秋 賓、鄭坤博使用權」,故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履行離婚對被告張素珠之贍養義務 及子女鄭秋賓、鄭坤博之扶養義務,非原告起訴稱此舉屬無 償行為。另查該系爭房地於離婚暨辦理過戶前,原為夫妻雙 方共有,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故被告鄭錫祥上開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僅係移轉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告張素珠而 已,是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 告張素珠,為不實主張。又系爭房地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新臺幣( 下同)2,160,000元,共同債務人為被告鄭錫祥與 被告張素珠,縱使拍賣系爭房地2 分之1 ,亦無法償還優先 抵押債務,原告明知此節,方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67號執行命令在案,並以 被告服務單位按月扣薪為執行方法,故足證被告鄭錫祥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並未損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鄭錫祥所不爭執。雖被告鄭錫祥以 上詞為辯,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土地暨房屋移轉登記簿 、土地、建物有權狀等為證。惟細繹該兩願離婚議書,並無 以贈與為條件負擔扶養義務之記載,被告鄭錫祥張素珠既 係願離婚,自無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之適用,本案被告間所 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即為夫妻間贈與,則所 為當屬無償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鄭錫祥雖又辯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216 萬元,縱使拍賣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亦不足償還優先 抵押權,故未損及原告債權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依內政部不 動交易平台(審理卷第83頁)觀之,斗六市中興路周圍自 102 年1 月至103 年3 月平均價格為每坪63,500元,系爭不 動產登記數為47.42 坪,則總價應有300 萬元,依其權利範 圍2 分之1 計算,尚有150 萬元價值,而第1 順位抵押權人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房貸餘額為959,200 元,有該行103 年6 月5 日號函暨小額貸款查詢表可參(審理卷第100 頁、101 頁),是第1 順位抵押權人,縱使行使抵押權之結果,猶有 餘額可供原告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而被告鄭錫祥目前名下 有土地1 筆(12.67 平方公尺)、汽車1 輛,財產總額僅 69,696元,被告鄭錫祥卻將最值錢之房屋贈與被告張素珠, 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求償實現債權發生障礙,自有損害原告 之債權,顯見被告鄭錫祥之贈與無償讓與行為,已經明顯害 及其對原告之清償債務能力。準此,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張素珠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鄭錫祥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 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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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86.75 │2分之1 │
└─────────────┴──────┴─────┘
二、建物部分
(建號:斗六市○○段000○號)
(門牌: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總面積151.53│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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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