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曠昌財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 行) 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 下稱系爭現金卡 ) ,被告以系爭現金卡於寶華銀行及其他參加自動化服務機 械跨行共用系統之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多次辦理取款 、轉帳,惟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如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㈡、按民法第29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先予敘明。查,原債 權人寶華銀行業已於95年12月27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 該債權下一切之權利、名義、利益、義務責任轉讓予訴外人 挺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均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 日登報公告。後訴外人挺均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就本件尚未 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派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責 任復轉讓予原告。
㈢、末查,被告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被告簽 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民法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又原告告併以 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送達, 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欠 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所第1 項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及挺均公司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紀錄及挺均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 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