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3年度,112號
TLEV,103,六簡,112,201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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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謝家清 
被   告 邱進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起訴日 起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2 分之1 計付之利息等語;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請求為120,000 元及自起訴日起按中央 銀行放款利率2 分之1 計付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經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進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款110,00 0 元,之後又陸續於同年12月9 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99 年1 月18日借款80,000元、同年2 月4 日借款300,000 元, 合計540,000 元,被告分別開具本票給原告。後於99年11月 間,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40,000 元,雙方並約定按月 分期償還,直至101 年4 月26日,被告尚餘120,000 元未清 償,原告經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理會,故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以維權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並自起訴日起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2 分之1 計付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3 紙及還款收據明細1 紙 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未與被告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4 頁),則應認雙方未約定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 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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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