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49號
原 告 沈姿嫻
被 告 張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簡附民第1 號),由本院刑事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3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20時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該通話中,對原告恫稱:「玉石俱 焚很容易」「我們就玉石俱焚」等語,藉以恫嚇原告,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造成原告心理上相當程 度之精神痛苦害,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 2 月26日)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恐嚇行為,但已於102 年10月11日訂 立和解書,和解範圍包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恐嚇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外人黃素貞、沈哲鴻、沈姿君、沈姿玲、沈青燕於 102 年8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訴外人蕭惠琳所 有座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0 地號土地;被告於10 2 年9 月10日20時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告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發生爭執,於該通話中 ,對原告恫赫:「玉石俱焚很容易」、「我們就玉石俱焚」 等語;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以被告因拍賣上開抵押物事件 對其恐嚇,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對被告提起 恐嚇及損害債權告訴;原告、被告、訴外人蕭惠琳於102 年 10月11日訂立和解書;原告、訴外人黃素貞、沈哲鴻、沈姿
君、沈姿玲、沈青燕於102 年10月14日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23879 號執行案件;被告因上開恐嚇危安犯罪行為,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事實,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復有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879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簡 字第2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㈡、本件原告固主張102 年10月11日與被告所訂立之和解書,並 未包括被告對原告恐嚇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查證人即訂立和解書之當事人蕭惠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本院卷第35頁和解書上面的簽名是你簽的?)是。」「 (可以去敘述一下和解的過程?)當時我們整個過程因為要 和解,因為告我們兩項,一個是債權的問題,一個是恐嚇的 狀況,當然在這個情形一定是包含在裡面我們才會和解,我 們相信原告,和解書是由原告本人打出來的,我們確定這個 部分包含這兩項的提告,我們才和解的,不然我們怎麼會和 解呢?」「(你們在和解怎麼談的?)過程就是我們很有誠 意要和解,當時我們直接到原告律師事務所,與原告約時間 ,因為債權損害以及被告恐嚇的案件去談和解,我們約地點 跟時間,我們就在場,認同這樣的和解,因為我們去原告律 師事務所之前,已經把條件都談妥了,所以我們才到原告律 師事務所去寫和解書。」「(你所謂把條件都談妥是何意? )包含債權損害跟恐嚇的兩項。」「(你們在簽和解書的時 候,是否就已經知道原告有對被告提出損害債權跟恐嚇的告 訴?)我們都知道。所以我們價錢談的比較高,以85萬元來 和解。」「(既然你們在簽和解書之前,原告有對被告提出 損害債權跟恐嚇的告訴,為何你們在和解書的前提,為何只 有寫茲就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879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訂立和解條款如後,而沒有把損害 債權跟恐嚇的告訴寫在上面?)說實在的,那是原告的專業
,我們全程信任原告,也都在電話當中講的很清楚,85萬元 全部包含在裡面,為何在這區塊只有寫到這個,我們沒有仔 細看內容,我不是專業人士,我們想法很單純,兩個提告一 定包含在裡面,為何原告不寫,是否原告居心不可測。」「 (和解書第三條既然有寫損害債權告訴的部分,為何不把恐 嚇的部分也寫在該條上面?)我們全程信任原告,可是在這 裡第三條也講的很清楚,恐嚇這個區塊,原告也原諒了不是 嗎?不敬不就包含了恐嚇、債權損害的內容在裡面了嗎?我 很納悶的一點,我們一點法律常識沒有,就是想用錢去解決 而已,原告覺得85萬元還不夠。」「(你在簽和解書的時候 ,你認為第三條記載不敬行為,就是表示原告願意原諒被告 恐嚇行為,是這樣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至第43頁),核與和解書第3 條記載:「又因本民事案件, 乙方向甲方代理人沈姿嫻有言語冒犯之行為,故沈姿嫻於民 國102 年9 月10日向新崙派出所向張順斌提起損害債權之告 訴,因張順斌業已向沈姿嫻表示歉意,故沈姿嫻願就張順斌 對本人所為之不敬行為予以原諒,並同意撤回張順斌涉嫌損 害債權之告訴。」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而依 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 之警詢筆錄記載:「(妳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張順 斌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19時打手機給我言語恐嚇,所以我 要向張順斌提出恐嚇告訴。」「(妳與張順斌有何關係?張 順斌為何要恐嚇妳?)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因我有一筆土 地要送法院執行自賣,該筆土地地主是張順斌妻子(蕭惠琳 )所有,因該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予我父親(沈新春),現 在我已繼承該筆土地的抵押權,為實行抵押權我向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申請法院拍賣該土地,因張順斌不願我拍賣該筆土 地,所以張順斌才出言恐嚇我。」「(張順斌於102 年9 月 10 日19 時打手機給妳如何言詞恐嚇?)張順斌分別於19時 16 分 、19時21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撥打至我行動電 話0000-000000 ,又於19時49分以00-0000000撥打至我行動 電話0000-000000 共3 通恐嚇我。內容:要我撤回法院拍賣 ,如果不撤就要我好看。要在該土地挖深坑,要我沒辦法回 填及灑化學葯物,要讓土地拍賣不出去。該土地果我要拍賣 的話,要與我玉石俱焚,兩敗俱傷等等話語,使我心生畏懼 ,因而報案。」「(張順斌打電話恐嚇妳,妳是否有錄音? 是否檢附錄音檔?)10時16分、19時21分與19時49分沒有錄 到,但我於20時04分回撥張順斌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 有錄音。內容:我若要拍賣的話,張順斌要在該土地上動工 ,看有誰要來買,張順斌有提到要與我玉石俱焚,兩敗俱傷
等語。我要檢附錄音檔。」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1 號刑事卷警卷第5 頁至6 頁,顯然和解書第3 條所載:「又 因本民事案件,乙方向甲方代理人沈姿嫻有言語冒犯之行為 …,故沈姿嫻願就張順斌對本人所為之不敬行為予以原諒, …。」,應係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恐嚇言語,否則豈會記載 被告對原告有言語冒犯之行為,而原告願意對被告之不敬行 為予以原諒,而僅需記載願撤回損害債權之告訴即可。且依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除當事人於和解條件或內容中另 外保留外,應係就紛爭事件做一次性整體的協調,既然原告 與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訂立和解書前,原告已於102 年9 月10日以被告因拍賣上開抵押物事件對其恐嚇,在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對被告提起恐嚇及損害債權告訴, 業如前述,則本件兩造間之上述和解範圍應不僅單純限於上 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及損害債權之部分,證人蕭惠琳上開證述 ,自屬可信,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就恐嚇部分,已於102 年 10月11日業已達成和解乙節,尚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02 年10月11日達成和解,和解範圍 應包含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損害債權及恐嚇部分,且被告 亦已依約履行,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