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黃銘淵
被 告 吳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