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283號
CHEV,103,彰簡,28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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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溫哲選
複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蔡育澤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7,975元,及自民國103年0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02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影 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 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育澤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下同)93年09月03 日邀同被告蔡麗美及訴外人蔡文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 借貸款額度800,000元之借據, 動用期限自93年09月03日起 至被告蔡育澤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 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借 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蔡育澤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原告憑被告蔡育澤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8筆,金額計350,355元。



㈡詎被告蔡育澤自103年02月0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又本件連帶保證人蔡 文榮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蔡承憲蔡育倫、蔡文彬、蔡奉 娥及蔡奉美等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予備查在案;另被告蔡麗美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 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5月29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 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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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