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282號
CHEV,103,彰簡,282,201407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陳建名
被   告 陳維星即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78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67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 發票日民國103年9月30日、到期日103年9月30日、票號CH00 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本票1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3 年7月29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67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需要錢擬向被告借貸應急用,依被告 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發票日103 年9月30日、到期日103年9月30日、票號CH0000000、面額10 , 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之本票作為借貸保證之 用,兩造約定由被告在系爭本票到期日應將系爭本票所列金 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待還款日依借用日數結算利息,哪 知被告並無依約匯款借貸,全無守信,而所收受之系爭本票 也不退還原告,原告並寄發屏東東港頂番郵局第52號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經催討數次無果。因兩造約定借 貸關係並無成立,自無還款保證之事實。惟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字第678 號)。原告共開立4張本票交付被告做抵押,向被告借款, 被告說沒有錢要先跟朋友調錢,都沒有把借款給原告,原告 並沒有清償被告所稱到期日103年9月30日那紙本票之1萬元 給被告,因為原告根本沒有跟被告拿到借款,為此請求確認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借款金額未匯入云云,惟查系爭金額是原 告委託其操作期貨結清之金額,此有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



、確認回函可稽。原告開立4張本票交付被告,其中一張( 即發票日103年9月30日、到期日103年9月30日、票號CH2324 02號、金額1萬元)之款項原告有清償1萬元,該紙本票被告 已經還給原告,系爭3張本票都是原告向被告借錢開立交付 被告的,總共借給原告118,000元,是直接交付現金給原告 ,沒有交付借款之證據,簽本票就是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金額共計108 ,000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678號裁定確定在案。
㈡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向被告借款。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其 執有系爭本票3紙,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78號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抗辯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予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屬有據,合 先敘明。
㈡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 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又,票據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 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兩造均主張系爭 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 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1年 度台簡抗字第46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惟被告僅以持有系爭本票,作為被告交付借款之證明 ,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另其稱系爭票款是原告委託其操作 期貨結清之金額云云,並提出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及確認



回函等為證,惟該文件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且確認回函內容 係載被告委任並授權原告與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買賣 期貨交易,與原告有無向被告取得借款無涉,故被告之抗辯 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基礎之原因 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面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1 │102年6月15日│81,000元 │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6日│CH0000000 │
├──┼──────┼─────┼──────┼──────┼─────┤
│ 2 │102年8月30日│10,000元 │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1日│CH0000000 │
├──┼──────┼─────┼──────┼──────┼─────┤
│ 3 │102年9月30日│17,000元 │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日│CH0000000 │
├──┴──────┴─────┴──────┴──────┴─────┤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

1/1頁


參考資料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