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28號
CHEV,103,彰簡,28,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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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
      楊士賢
      朱祐賢
被 上訴人 林燕宏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訴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 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 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 明不服,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第370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所繳納之測 量費用新台幣7仟多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無權占 用土地之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1000分之1,顯非適法,且不公允,而提起本件上訴,並 於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 棄云云,查上訴人對原判決僅就其中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聲 明不服,依上說明,即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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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