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振源
被 告 柯景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66請求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2,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3日與原告共同向訴外人林茂 源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由兩造共同負擔650,000 元債務,並由兩造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5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 並約定自101年3月1日起 至103年3月1日止每月1日,由訴外人林茂源向原告扣款26,0 00元,再由原告每月5日向被告收取13,000元, 惟被告並未 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262,000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抗辯:
系爭本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然係被告於101年2月13日帶原 告到臺南向訴外人林茂源借取650,000元, 當時因訴外人林 茂源表示借貸金額40萬元以上需要保證人,方要求被告擔任 借款保證人,故被告才會與原告共同簽立本票,被告僅係居 於保證人之地位,而非債務人。被告還款給原告,係因先前 向原告借款,與本件無關。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民事判例意旨揭示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訴外人林茂源
所簽立之立書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兩造所共同簽發之 事實及該立書之真正均不爭執,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兩造於 101年2月13日共同簽發,又外人林茂源所簽立之立書中載明 :「本人茲借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整予黃振源(即原告)及柯 景村(即被告),並由黃振源代為償還, 於103年3月1日業 經黃振源清償完畢,特此開立切結書以玆證明。」等情,核 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事實,迄未能舉 證以遂其說,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其上揭辯解,即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原告與被告間既有借款及代償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尚未償還之借款26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