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楊淑卿
訴訟代理人 張琤琤
被 告 林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38元,餘新台幣762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卿、張琤琤新台幣(下同)6萬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張琤琤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淑卿32,1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琤琤於103年4月7日9時15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前時,嗣有被告因趕著上班,竟無 視後有來車,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之 際,擦撞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因此次事故所 導致損失為支出系爭汽車修付費32,100元(含零件18,100 元、烤漆9,900元、鈑金1,000元、工資3,100元),又系爭 汽車經此次車禍所減損價值12,900元(本件不請求)。經查 證原告及訴外人張琤琤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全部責任均為被 告倒車不慎所致,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原告 所提森寶汽車商行是原廠的估價單,實際上原告是找比較便 宜的新阿財汽車板金修理,費用為32,100元。這段期間訴外 人張琤琤要載送小孩沒有辦法使用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18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其是倒車,原告是直行車,原告的車是公司的車 ,2005年的車,到現在已經9年了,原告請求要理賠的都是 正廠的,當天其就有要求要回復原狀,原告說要用正廠的, 9年車應該要折舊,原告要提出支出的證明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修理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張琤琤於前揭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3年7月3日彰警分五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則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一節不予爭執,故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眞。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以致撞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毀損,自有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 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2,100元,其中零件18 ,100元、烤漆9,900元、鈑金1,000元、工資3,100元,則可 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18,100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 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係於94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行 車執照可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該車至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9年3個月,其折舊金額為17,83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261元,加計烤漆9,900元、鈑 金1,000元、工資3,100元,合計為14,261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6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零件1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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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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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6,679元 │18100×0.369=6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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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4,214元 │18100-6679=11421,11421×0.369=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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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2,659元 │18100-6679-4214=7207,7207×0.369 │
│ │ │=2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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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 │1,678元 │18100-6679-4214-2659=4548,4548× │
│ │ │×0.369=1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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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 │1,059元 │18100-6679-4214-2659-1678=2870, │
│ │ │2870×0.369=1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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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 │668元 │18100-6679-4214-2659-1678-1059= │
│ │ │1811,1811×0.369=6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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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年 │421元 │18100-6679-4214-2659-1678-1059- │
│ │ │668 =1143,1143×0.369=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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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年 │266元 │18100-6679-4214-2659-1678-1059- │
│ │ │668-421=722,722×0.369=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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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年 │168元 │18100-6679-4214-2659-1678-1059- │
│ │ │668-421-266=456,456×0.369=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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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年3│27元 │18100-6679-4214-2659-1678-1059- │
│個月 │ │688-421-266-168=288,288×0.369× │
│ │ │3/12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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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7,839元 │261元(殘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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