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滕雲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20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97元,及自民國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已改制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魔力 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該卡於自動化 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惟被告自民國(下同) 94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於新聞報 紙, 訴外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 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內含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之規定,即生讓 與之效力,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 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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