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玉美
被 告 葉翠娥即玉美子髮型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開始在被告經營的玉美 子髮型設計工作,擔任美髮助手人員,月薪新台幣(下同) 15,000元,惟被告於102年6月底無預警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沒有說為什麼要原告離職,也沒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 健康保險,被告要求原告去別處投保,薪水每個月月底給一 次,用現金支付,原告都沒有領任何保險金,也沒有領失業 給付,原告在被告那裡工作了7年,請求被告依法資遣,並 給付原告資遣費52,5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勞動契 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 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 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 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兩造勞動契約尚 存在,此時勞工受公司非法解僱且未給付工資,勞工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隨時終止與僱 主間之勞僱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於被告非法 解僱原告後,於起訴狀表示請被告依法資遣原告,並給付原
告資遣費,顯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訛,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 ,自於法有據。
五、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時,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遺費,為同法 第14條第4項所明定。又勞工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再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 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為15,000元,故其離 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5,000元,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 年資,共計7年,被告應發給之資遣費為52,500元【15000× (7×0.5)=52500】,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50 0元,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