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275號
上訴人 張仁傑
即原告
被上訴人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即被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 間,算至103年4月9日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3年5月30日始 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