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7年度,616號
GSEV,97,岡簡,616,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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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劉世惠
被   告 劉光雄
被   告 劉勇
被   告 鄭劉嫌  原住高雄市○○區○○巷00號
被   告 劉忠雄
被   告 劉素美  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
被   告 洪劉素珍
被   告 林王玉霞
被   告 陳李西蓮
被   告 劉威志
被   告 劉姿伶
被   告 劉姿蓉
被   告 劉姿妙
被   告 劉威宏
訴訟代理人 劉王鶴
被   告 劉姿岐
被   告 劉柏毅
被   告 劉柏呈
被   告 洪智揚
被   告 洪淑雯
被   告 洪淑敏
被   告 李圓福
訴訟代理人 莊麗香
被   告 謝李西京
被   告 曾李西華
被   告 李西賢
被   告 劉士銘
被   告 劉士瑄
被   告 劉濠瑋
被   告 劉濠嘉
被   告 劉陳惠美
被   告 劉王鶴
被   告 蘇月霞
被   告 劉林桃仔
被   告 洪定雄
被   告 林陳壁華 (兼陳兆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兆福  (兼陳兆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錦信  (兼陳兆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兆盛  (兼陳兆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毛衛中
被   告 林天順
被   告 林信全
被   告 林明山
被   告 陳林彩霞
被   告 張賢子
被   告 林森豐
被   告 劉楊梅
被   告 劉紋伶
被   告 劉俊韻
被   告 劉奉榮
被   告 劉蓮笙
被   告 劉旺明
被   告 劉金成
被   告 劉金柱
被   告 劉賜進
被   告 劉金美
被   告 劉麗鳳
被   告 謝秋福
被   告 劉德財
被   告 蔡劉月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雪珍
被   告 王弘茂
被   告 陳三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劉王復治
被   告 劉家禎
被   告 劉家瑞
被   告 劉弘文
被   告 張伶美
被   告 張珍豪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被   告 洪鄧明淺
被   告 林信吉
被   告 林信安
被   告 洪華金
被   告 洪勝統
被   告 洪勝竹
被   告 洪勝利
被   告 洪平山
被   告 洪泰山
被   告 洪穩晉
被   告 洪明仁
被   告 林世儒
被   告 林芳玲
被   告 林忠正
被   告 李林佳玲
被   告 林忠誠
被   告 林洪玉秀
被   告 洪美枝
被   告 蔡武雄
被   告 蔡淑德
被   告 蔡淑馨
被   告 蔡淑瓊
被   告 蔡淑婷
被   告 蔡淑媛
被   告 蔡美萍
被   告 洪幸
被   告 劉曉驊
被   告 劉曉莉
被   告 劉哮虎
被   告 劉子文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被   告 劉月明
被   告 陳秋雲
被   告 劉月玲
被   告 劉定傑
被   告 劉憶芬
被   告 劉崇德
被   告 林劉美智
被   告 譚劉壽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譚蕙娟
被   告 劉慧卿
被   告 劉慧臻
被   告 劉慧琳
被   告 劉子嫣
被   告 劉張美菊
被   告 劉關章
被   告 劉芷佑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雲
被   告 劉麗清
被   告 劉志遠
被   告 劉南標
被   告 劉榮樟
被   告 黃劉月仙
被   告 劉香秀
被   告 劉香良
被   告 劉香志
被   告 劉林月秀(劉光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冠甫(劉光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冠亨(劉光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姿嫻(劉光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李阿蜂(王傳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志宏(王傳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志榮(王傳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志昇(王傳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龔玲智(龔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志豪(周陳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嘉欣(周陳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姚周素貞(周陳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周素珠(周陳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素月(周陳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素娥(周陳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俊仁(蘇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子翔(蘇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子雁(蘇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惠美(蘇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榮國(蘇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淑華(蘇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天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劉轉利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劉天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清彬,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胡 懋麟、陳昭義,茲據渠等分別於民國98年1 月22日、102 年 6 月2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除劉慧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劉光彩於98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林月秀 、劉冠甫、劉冠亨、劉姿嫻;被告王傳成於99年3 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王李阿蜂、王志宏、王志榮、王志昇;被告 龔王素玉於99年7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龔玲智;被告周 陳虹於101 年12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志豪、周嘉欣、 姚周素貞、陳周素珠、周素月、周素娥;被告蘇林秀英於10 0 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俊仁、蘇子翔、蘇子雁、 蘇惠美、蘇榮國、蘇淑華,並由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陳報狀、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 存卷為憑,又被告陳兆崧於102 年9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陳壁華陳兆福陳錦信陳兆盛,並由原告於103 年 4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劉光 雄、劉勇劉世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地上物( 面積150 平方公 尺) 、編號⑵部分地上物( 面積1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劉光雄劉勇劉世惠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 下同)23,47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3 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 面積149.07平方公尺) 及編號B 部分( 面積12 .74 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0 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追加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 係原告所有,惟被告之祖先劉日昇竟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9.07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 分面積12.74 平方公尺興建墳墓二座(下稱系爭兩座墳墓) ,被告均為劉日昇之後人,應共同繼承上開墳墓,原告本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墳墓,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繼承關係,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 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變更 、追加後訴之聲明。
六、被告劉光雄則以: 系爭土地於清朝至日據時代均為被告之祖 先所有,被告之祖先於清朝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兩 座墳墓,於光復後並經修整,而存留至今,故系爭兩座墳墓 應由被告之祖先多人共同繼承,原告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 係處分行為之一種,自應以系爭兩座墳墓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被告先人建立於系爭土地上之「劉府五代太夫人之墓」 ,立墓人有孝男「昇」( 即日昇) 、孫「得慶、得祿、得取 、得林」等人,伊父親劉添喜係劉得祿之獨子,立墓當時尚 未出生,再由劉日昇之妻過世時,其墳墓立墓人為孝男「得 慶、得祿、得取、得林」、孫「牛港、飛龍、泉水、見界、 見財、添喜」、曾孫「登復、登基、連祥、主榮、連發、光 輝、登逸、登友、光彩」等人,被告僅為共同繼承人中之一 小部分,尚有一大部分繼承人未列為被告,原告未將劉日昇 之後代各房存活於世之子孫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 欠缺,其起訴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竟遭登記為原 告所有,原告或地政機關於土地總登記或測量時,應明知系 爭土地上兩座墳墓係建於清朝時代,系爭土地並非無主地, 竟違背誠信與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利益,未通知或聯繫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或繼承人,擅自以無主地公告而登記為原告所 有,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其所為所有權登記應屬自始 當然無效。又被告之祖先於清朝年間即在自有土地上興建系 爭兩座墳墓,於占有之初即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權占 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劉世惠則以: 系爭兩座墳墓墳分別埋葬一男一女,二人 係夫妻,男性名劉九曲、女性名蔡碧,均為被告之祖先。劉 日昇之子有劉得慶、劉得祿、劉得取、劉得林4 人,男孫有 劉添喜、劉牛港、劉飛龍、劉泉水、劉見界、劉見財6 人等 語為辯。
被告龔鈴智則以: 系爭兩座墳墓為劉府祖墳,於臺灣光復前 即已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係於35年5 月1 成立,原告之 前身係由日人經營之大日本、臺灣、明治、鹽水港四家製糖 會社合併而來,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經上開四家製糖會社以 土地清查及強制徵收之手段收歸己有,其正當性本有爭議, 原告已改制為民營企業,應經由正當機制還地於民,不得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
被告洪劉素珍則以: 劉家祖墳建於清朝,至今已逾一百七十 餘年,該祖墳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其人數約有數百人,該 祖墳之處理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始得為之。又日據時期 建立地籍時,明知系爭土地早有使用人存在,仍遭違法強行 圈地,原告接收該違法登記之系爭土地,應塗銷其所有權登 記等語為辯。
被告劉慧卿則以: 系爭劉家祖墳存在已久,伊不同意遷移等 語為辯。
被告洪定雄劉威宏劉王鶴劉楊梅劉俊韻劉旺明謝秋福劉德財蔡劉月英劉雪珍、劉月明、劉月玲、劉 美智子、陳秋雲、劉慧臻、劉慧琳、劉子嫣、劉芷佑、劉志 遠、林天順洪明仁、譚劉壽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 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 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 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 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41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 判決參照)。再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 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 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參照)



,是墳墓性質上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 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 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17 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兩座墳墓,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揆諸上開說明,墳墓性質上通常為後代全體子孫全體公同共 有,原告主張系爭二座墳墓均為被告之祖先劉日昇所建造, 被告劉世惠亦抗辯系爭二座墳墓分別埋葬劉九曲、蔡碧,二 人係夫妻,均為被告之先祖。又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墳墓 之墳墓墓碑記載「中華民國61年10月24日重修,劉府五代太 夫人之墓,孝男昇,孝孫得山、祿、康、林,曾孫飛龍、牛 港、飛虎」,有系爭墳墓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9 頁) 在卷可 稽,足認系爭墳墓應為劉日昇之全體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又 原告主張劉日昇之子分別為劉得取、劉鹿、劉得慶、劉汝用 (即劉得祿)4 人、男孫有劉添喜、劉牛港、劉見財、劉飛 龍、劉泉水、劉見興6 人,顯與墓碑之記載不同,亦與被告 劉光雄劉世惠抗辯劉日昇之子為劉得慶、劉得祿、劉得取 、劉得林4 人,男孫有劉添喜、劉牛港、劉飛龍、劉泉水、 劉見界、劉見財6 人等情有所出入,原告所列劉日昇之後代 子孫仍有闕漏,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八、綜上所述,系爭二座墳墓應屬劉日昇派下各房子孫所公同共 有,原告未以系爭兩座墳墓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 顯有不適格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 B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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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