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劉世惠
被 告 劉光雄
被 告 劉勇
被 告 鄭劉嫌 原住高雄市○○區○○巷00號
被 告 劉忠雄
被 告 劉素美 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
被 告 洪劉素珍
被 告 林王玉霞
被 告 陳李西蓮
被 告 劉威志
被 告 劉姿伶
被 告 劉姿蓉
被 告 劉姿妙
被 告 劉威宏
訴訟代理人 劉王鶴
被 告 劉姿岐
被 告 劉柏毅
被 告 劉柏呈
被 告 洪智揚
被 告 洪淑雯
被 告 洪淑敏
被 告 李圓福
訴訟代理人 莊麗香
被 告 謝李西京
被 告 曾李西華
被 告 李西賢
被 告 劉士銘
被 告 劉士瑄
被 告 劉濠瑋
被 告 劉濠嘉
被 告 劉陳惠美
被 告 劉王鶴
被 告 蘇月霞
被 告 劉林桃仔
被 告 洪定雄
被 告 林陳壁華 (兼陳兆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兆福 (兼陳兆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錦信 (兼陳兆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兆盛 (兼陳兆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毛衛中
被 告 林天順
被 告 林信全
被 告 林明山
被 告 陳林彩霞
被 告 張賢子
被 告 林森豐
被 告 劉楊梅
被 告 劉紋伶
被 告 劉俊韻
被 告 劉奉榮
被 告 劉蓮笙
被 告 劉旺明
被 告 劉金成
被 告 劉金柱
被 告 劉賜進
被 告 劉金美
被 告 劉麗鳳
被 告 謝秋福
被 告 劉德財
被 告 蔡劉月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雪珍
被 告 王弘茂
被 告 陳三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劉王復治
被 告 劉家禎
被 告 劉家瑞
被 告 劉弘文
被 告 張伶美
被 告 張珍豪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被 告 洪鄧明淺
被 告 林信吉
被 告 林信安
被 告 洪華金
被 告 洪勝統
被 告 洪勝竹
被 告 洪勝利
被 告 洪平山
被 告 洪泰山
被 告 洪穩晉
被 告 洪明仁
被 告 林世儒
被 告 林芳玲
被 告 林忠正
被 告 李林佳玲
被 告 林忠誠
被 告 林洪玉秀
被 告 洪美枝
被 告 蔡武雄
被 告 蔡淑德
被 告 蔡淑馨
被 告 蔡淑瓊
被 告 蔡淑婷
被 告 蔡淑媛
被 告 蔡美萍
被 告 洪幸
被 告 劉曉驊
被 告 劉曉莉
被 告 劉哮虎
被 告 劉子文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被 告 劉月明
被 告 陳秋雲
被 告 劉月玲
被 告 劉定傑
被 告 劉憶芬
被 告 劉崇德
被 告 林劉美智
被 告 譚劉壽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譚蕙娟
被 告 劉慧卿
被 告 劉慧臻
被 告 劉慧琳
被 告 劉子嫣
被 告 劉張美菊
被 告 劉關章
被 告 劉芷佑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雲
被 告 劉麗清
被 告 劉志遠
被 告 劉南標
被 告 劉榮樟
被 告 黃劉月仙
被 告 劉香秀
被 告 劉香良
被 告 劉香志
被 告 劉林月秀(劉光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冠甫(劉光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冠亨(劉光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姿嫻(劉光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李阿蜂(王傳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志宏(王傳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志榮(王傳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志昇(王傳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龔玲智(龔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志豪(周陳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嘉欣(周陳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姚周素貞(周陳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周素珠(周陳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素月(周陳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素娥(周陳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俊仁(蘇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子翔(蘇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子雁(蘇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惠美(蘇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榮國(蘇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淑華(蘇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天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劉轉利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劉天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清彬,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胡 懋麟、陳昭義,茲據渠等分別於民國98年1 月22日、102 年 6 月2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除劉慧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劉光彩於98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林月秀 、劉冠甫、劉冠亨、劉姿嫻;被告王傳成於99年3 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王李阿蜂、王志宏、王志榮、王志昇;被告 龔王素玉於99年7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龔玲智;被告周 陳虹於101 年12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志豪、周嘉欣、 姚周素貞、陳周素珠、周素月、周素娥;被告蘇林秀英於10 0 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俊仁、蘇子翔、蘇子雁、 蘇惠美、蘇榮國、蘇淑華,並由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陳報狀、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 存卷為憑,又被告陳兆崧於102 年9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陳壁華、陳兆福、陳錦信、陳兆盛,並由原告於103 年 4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劉光 雄、劉勇、劉世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地上物( 面積150 平方公 尺) 、編號⑵部分地上物( 面積1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劉光雄、劉勇、劉世惠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 下同)23,47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3 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 面積149.07平方公尺) 及編號B 部分( 面積12 .74 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0 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追加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 係原告所有,惟被告之祖先劉日昇竟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9.07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 分面積12.74 平方公尺興建墳墓二座(下稱系爭兩座墳墓) ,被告均為劉日昇之後人,應共同繼承上開墳墓,原告本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墳墓,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繼承關係,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 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變更 、追加後訴之聲明。
六、被告劉光雄則以: 系爭土地於清朝至日據時代均為被告之祖 先所有,被告之祖先於清朝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兩 座墳墓,於光復後並經修整,而存留至今,故系爭兩座墳墓 應由被告之祖先多人共同繼承,原告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 係處分行為之一種,自應以系爭兩座墳墓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被告先人建立於系爭土地上之「劉府五代太夫人之墓」 ,立墓人有孝男「昇」( 即日昇) 、孫「得慶、得祿、得取 、得林」等人,伊父親劉添喜係劉得祿之獨子,立墓當時尚 未出生,再由劉日昇之妻過世時,其墳墓立墓人為孝男「得 慶、得祿、得取、得林」、孫「牛港、飛龍、泉水、見界、 見財、添喜」、曾孫「登復、登基、連祥、主榮、連發、光 輝、登逸、登友、光彩」等人,被告僅為共同繼承人中之一 小部分,尚有一大部分繼承人未列為被告,原告未將劉日昇 之後代各房存活於世之子孫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 欠缺,其起訴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竟遭登記為原 告所有,原告或地政機關於土地總登記或測量時,應明知系 爭土地上兩座墳墓係建於清朝時代,系爭土地並非無主地, 竟違背誠信與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利益,未通知或聯繫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或繼承人,擅自以無主地公告而登記為原告所 有,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其所為所有權登記應屬自始 當然無效。又被告之祖先於清朝年間即在自有土地上興建系 爭兩座墳墓,於占有之初即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權占 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劉世惠則以: 系爭兩座墳墓墳分別埋葬一男一女,二人 係夫妻,男性名劉九曲、女性名蔡碧,均為被告之祖先。劉 日昇之子有劉得慶、劉得祿、劉得取、劉得林4 人,男孫有 劉添喜、劉牛港、劉飛龍、劉泉水、劉見界、劉見財6 人等 語為辯。
被告龔鈴智則以: 系爭兩座墳墓為劉府祖墳,於臺灣光復前 即已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係於35年5 月1 成立,原告之 前身係由日人經營之大日本、臺灣、明治、鹽水港四家製糖 會社合併而來,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經上開四家製糖會社以 土地清查及強制徵收之手段收歸己有,其正當性本有爭議, 原告已改制為民營企業,應經由正當機制還地於民,不得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
被告洪劉素珍則以: 劉家祖墳建於清朝,至今已逾一百七十 餘年,該祖墳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其人數約有數百人,該 祖墳之處理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始得為之。又日據時期 建立地籍時,明知系爭土地早有使用人存在,仍遭違法強行 圈地,原告接收該違法登記之系爭土地,應塗銷其所有權登 記等語為辯。
被告劉慧卿則以: 系爭劉家祖墳存在已久,伊不同意遷移等 語為辯。
被告洪定雄、劉威宏、劉王鶴、劉楊梅、劉俊韻、劉旺明、 謝秋福、劉德財、蔡劉月英、劉雪珍、劉月明、劉月玲、劉 美智子、陳秋雲、劉慧臻、劉慧琳、劉子嫣、劉芷佑、劉志 遠、林天順、洪明仁、譚劉壽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 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 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 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 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41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 判決參照)。再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 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 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參照)
,是墳墓性質上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 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 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17 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兩座墳墓,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揆諸上開說明,墳墓性質上通常為後代全體子孫全體公同共 有,原告主張系爭二座墳墓均為被告之祖先劉日昇所建造, 被告劉世惠亦抗辯系爭二座墳墓分別埋葬劉九曲、蔡碧,二 人係夫妻,均為被告之先祖。又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墳墓 之墳墓墓碑記載「中華民國61年10月24日重修,劉府五代太 夫人之墓,孝男昇,孝孫得山、祿、康、林,曾孫飛龍、牛 港、飛虎」,有系爭墳墓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9 頁) 在卷可 稽,足認系爭墳墓應為劉日昇之全體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又 原告主張劉日昇之子分別為劉得取、劉鹿、劉得慶、劉汝用 (即劉得祿)4 人、男孫有劉添喜、劉牛港、劉見財、劉飛 龍、劉泉水、劉見興6 人,顯與墓碑之記載不同,亦與被告 劉光雄、劉世惠抗辯劉日昇之子為劉得慶、劉得祿、劉得取 、劉得林4 人,男孫有劉添喜、劉牛港、劉飛龍、劉泉水、 劉見界、劉見財6 人等情有所出入,原告所列劉日昇之後代 子孫仍有闕漏,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八、綜上所述,系爭二座墳墓應屬劉日昇派下各房子孫所公同共 有,原告未以系爭兩座墳墓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 顯有不適格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 B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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