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許正憲
訴訟代理人 許宏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雯弘等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整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500 元
/㎡ ×原告請求面積49.35 ㎡=123,3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