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聲字,103年度,16號
GSEV,103,岡聲,16,201407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守義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岡補字第一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9959 號 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5878 號支付命令、96年度執字 第5691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 即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 範圍:34/100000) 及其上同段507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8 樓之2 建物( 權利範圍1/2)及同段63 94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68/100000)及聲請人對第三人岡山郵 局之存款債權,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24,235 元及其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 68072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 之權利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依法為時效之抗辯,於民 國103 年7 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岡 補字第159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3,635元(計算式:424,235 元 5 %3 年=63,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