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調字,103年度,97號
GSEV,103,岡簡調,97,201407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調字第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明機等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惟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所代位行使之權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
求權,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
第696 號裁定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可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余明機戴金美間之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余明機請求被告戴金
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本於民法第244 條請求
撤銷被告余明機戴金美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
行為,暨請求被告戴金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
上開說明,是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之。查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為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 陸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計算
式: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價額325,456 元+同段
255 建號建物價額357,200 元=682,6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柒仟肆佰玖拾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尚應
補繳陸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