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交通費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3年度,102號
GSEV,103,岡小,102,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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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菀婷
被   告 耕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娟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通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
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6 月10日函請 原告派員至台南市新市區○○路○段0 號南部科學工業園區 防汛中心,出席「台南園區防汛設改善工程(土木與機電) 」之鑑定(下稱系爭工程鑑定),並承諾給付原告相關出席 交通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確實派員出席, 且於同年6 月19日開立發票寄予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迄 今仍未給付所承諾之交通費,原告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未承諾原告給付相關出席車馬費,被告 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出席系爭工程鑑定,係因訴外人即 系爭工程之業主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 管理局)主張被告安裝於系爭工程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 組」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有瑕疵,致無法完成工作,被告 與南科管理局因而生訟(下稱系爭工程訴訟案),南科管理 局聲請鑑定,而系爭設備係由原告所出售予被告,則依兩造 買賣契約之資訊說明附隨義務,原告自有到場協助釐清其所 出賣並用於系爭工程之系爭設備狀況之義務,故原告派員參 與系爭工程鑑定,亦屬履行義務,況兩造間有前案訴訟業經 和解(下稱系爭前案),協助系爭工程訴訟案亦屬和解條件 ,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之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函文2 紙、統一 發票1 張、電機技師公會函2 紙等為證,被告對於因系爭前



案,原告曾派員協助說明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 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 點為:被告是否同意給付交通費?本院分述如下: ㈠原告出席系爭工程之鑑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吳 世敏(即系爭前案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證稱,兩 造於當時前案訴訟時(指系爭工程訴訟案),因有後續情形 需要原告派人處理,原告出席四次,原告不願意再去,被告 劉律師希望原告配合,我們可以提供相關車馬費,費用以實 際人數計算。劉律師說給車馬費用是合理的。如何計算車馬 費我不太記得,是以時間、次數或人數計算。後來原告請款 被告不願意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另證人劉家榮( 即系爭前案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證稱,兩造在前 案大概60萬和解,當日我有請吳律師轉達原告如果將來被告 與南科間之訴訟時,請原告派員協助,當時原告是同意的。 我也有向被告公司轉達。後來也確實需要原告去說明,我有 請吳律師轉達,原告確實也有派員協助,我的記憶來了兩次 之後,吳律師轉達原告不同意繼續再配合,我與吳律師討論 後認為還是請吳律師轉達原告務必派員協助。原告願配合, 但是一次車馬費是六千元。我有轉達給被告實際負責人,負 責人就講說請他們來就對了,我的認知是他表示同意。我有 回復請原告以實支實付方式我也如實轉達吳律師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 頁)。則互核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所述大致相符, 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另辯稱,系爭設備係由原告所出售予被告,資訊說明 為附隨義務,原告自有到場協助釐清之義務,故原告派員參 與系爭工程鑑定,亦屬履行義務云云,然查,按兩造間之原 買賣契約,原告固有資訊說明之義務,附隨義務並不包含被 告與第三人之另案訴訟需配合參與,況若有說明之必要,被 告本應以證人傳訊說明,原告當派出承辦人員出庭證述,並 得依法申請證人日旅費,是被告所辯,派員協助鑑定為兩造 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自屬無據。
㈢被告又辯稱,兩造間之前案訴訟業經和解,協助系爭工程訴 訟案亦屬和解條件範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稱和解 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雖訂有明文。然和解條件既為兩造互 為讓步所為,則必須明確,而原告確實已派員協助系爭工程 訴訟案之說明及參與,縱協助訴訟為兩造於系爭前案之和解 條件,然原告既實際參與且派員出席,實已履行兩造和解之 條件,然原告相關出席費用支出,既未明確約定,自應不在 和解之條件範圍內,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㈣而原告主張出席一次之車馬費為6 千元等情,核與證人劉家 榮所證述相符,而被告自承原告確實出席3 次,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交通等費用計12,000元,並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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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