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訴字第6號
原 告 蔡穎睿
訴訟代理人 蔡智勇
被 告 王福松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通保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 被告王福松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鐵皮屋,面 積190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王福 松、蔡通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6(1)部分、面 積208.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8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 元。核其訴之變更、追加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73 ,並於98年8 月24日經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伊於98年9 月間向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 ,訴外 人蔡黃菊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向提出異議,並稱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王福松之施設物,致伊未能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 蔡黃菊之配偶即被告蔡通保復於鈞院審理時稱系爭建物為其 所興建,可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6(1)部分( 面積:208.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鐵皮建物為被告2 人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使用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王福松則以:97年10月22日以前,系爭土地由原所有人 即蔡黃菊、訴外人蔡智勇、蔡金財、蔡勝治等人所共有,並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約定各自分管範圍,蔡勝治於97年10 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蔡智勇、蔡穎晟及原告,原告復 於98年8 月24日取得原所有人蔡金財之應有部分15/73 ,惟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仍為受讓人即原告所明知, 此由原告、蔡智勇、蔡穎晟於97年12月1 日為申請農地農用 證明書,向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提出之申請書所附分管 契約圖面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範圍劃歸蔡黃菊分管可以知悉 ,原告即應受原共有人間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土地 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不得干涉其他共 有人就分管部分之利用行為,蔡黃菊就其分管部分既有單獨 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在分管範圍之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 並無需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而系爭建物係位於蔡黃菊之分管 範圍,原告既受分管契約約定拘束,並非蔡黃菊所分管土地 範圍之使用收益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適格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蔡通保則以:系爭建物為伊配偶蔡黃菊出資興建,嗣後 被告王福松向共有人蔡金財承租土地,而被告王福松所使用 土地一半為蔡金財分管範圍,一半為伊分管範圍,被告王福 松因需使用系爭建物,遂約定由被告王福松於農作收成時補 貼金錢以代租金,若嗣後被告王福松未繼續承租土地,即須 將系爭建物返還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查系爭土地原由蔡勝治、被告蔡通保、蔡金財3 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43/73 、15/73 、15/73 ,嗣蔡通保於85年4 月 20日將其應有部分15/73 贈與其妻蔡黃菊,於85年5 月20日 辦畢所有權轉登記;蔡勝治之應有部分43/73 由蔡智勇、原 告蔡穎睿、蔡穎晟3 人於97年10月22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 分各為10 /73、10/73 、23/73 ;嗣蔡金財之應有部分15/7 3 由原告蔡穎睿因拍賣取得,並於98年9 月2 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蔡智勇於101 年10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10/73 贈 與其子蔡穎睿、蔡穎晟( 受贈之應有部分各為4/73 、6/73) ;蔡黃菊於102 年2 月8 日將其應有部分9/73贈與訴外人陳 佳聆、張婉妮( 受贈應有部分各為9/146 、9/146) , 系爭 土地現由蔡黃菊、原告蔡穎睿、蔡穎晟、陳佳聆、張婉妮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6/73、29/73 、29/73 、9/146 、9/146
,有本院98年8 月24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第二 類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847 號拍賣公告、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9 、11、13、36、37頁、本院卷二第54-64 頁 )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 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 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 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被告2 人係系爭建物所有人,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本件兩 造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有無經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
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且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 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49 號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約定存在,蔡黃菊係在其分管土地 範圍搭蓋系爭建物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原為蔡勝治、被告蔡通保、蔡金財3 人,嗣蔡通保將 其應有部分贈與蔡黃菊,原告係於97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73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業如前述。 而證人蔡金財於本院證述: 系爭土地原為伊、蔡黃菊、蔡勝 治3 人共有,共有人間有約定用範圍,由伊使用沒有蓋鐵皮 屋的那邊、蔡黃菊使用蓋鐵皮屋的那邊,蔡勝治使用另一邊 等語。並在本院卷一第12頁以鉛筆指出共有人約定使用範圍 ,足見系爭土地確經共有人為分管協議。又原告於97年10月 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73後,隨即由蔡智勇 於97年12月1 日提出與原告、蔡穎晟2 人之農地分管協議書 及協議書附圖( 見本院卷一第150 、151 頁) 向改制前高雄 縣岡山鎮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上開協議書附 圖關於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分管位置,關於蔡黃菊、蔡金 財分管範圍,適與證人蔡金財所述相同,而蔡智勇、原告、 蔡穎晟3 人係在原共有人蔡勝治分管範圍再為細分其3 人分 管區域,上開農地分管協議書及附圖經通知共有人蔡金財、 蔡黃菊知悉後,其2 人亦未為異議,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公
所因此核發農地作農用證明予蔡智勇,有改制前高雄縣岡山 鎮公所97年12月3 日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 154-158 頁背面) ,足認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之 分管契約約定,嗣由其繼受蔡勝治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說明 ,原告即應受原共有人間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 ㈢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人為被告2 人,經被告否認,經查, 證人蔡黃菊於本院證述系爭建物係伊於20多年前花費十幾萬 元所蓋( 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 。證人郭明星證述系爭建 物係伊建築,由蔡黃菊僱請伊搭建,興建費用約十萬元左右 ( 見本院卷二第68頁) 。足徵系爭建物係蔡黃菊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由出資興建之人取得所 有權,是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應為證人蔡黃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2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因被告2 人並無處分系爭建物 之權利,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建物既非 被告2 人所有,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協議存在,且為原告所知悉, 原告即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且系爭建物並非被告2 人所有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非有據,其請求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